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33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钧,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晖晖,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被告:郑利兰,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应晓建,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李蓉萍,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中生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中心14层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12640749。
法定代表人:丁小梅,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郑利兰、应晓建、李蓉萍、中生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案外人黄刚向被上诉人转让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上诉人对于该债权的金额持有异议,在无充分证据证实案外人黄刚和上诉人对诉争债权进行过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应追加案外人黄刚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诉争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以及具体金额。一审未追加案外人黄刚参加本案诉讼,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4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言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