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执487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
被执行人:***,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执行人:中生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小梅,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生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5468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生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所在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执行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除此之外,被执行人***、中生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沁
审判员 毛 成
审判员 沈怡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