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402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史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赤,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杭军,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7月15日入职,2014年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800元,没有工资构成。2015年年初,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就开始限制原告,不发放工资,最终不让原告进厂,原告只能与被告协商,但报了三次警也没用,原告无奈只能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办招工登记备案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98.10元。
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入职后由被告派往吴泾发电公司工作。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注册成立。被告自2011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同意甲方(即本案被告)安排其到所需工作岗位工作,乙方应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并达到工作的质量标准。”合同第三条“劳动报酬”的第3.1条约定:“乙方在向甲方提供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甲方支付的报酬。根据乙方现在的工作能力,确定乙方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20元/月、奖金按出勤年终考核后发放。”原告最后出勤至2015年4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另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2,000元。
2015年4月14日,原告因吴泾发电公司不让其进厂而报警。同年5月15日,原告因与吴泾发电公司门卫产生纠纷而报警。同年9月18日,原告因与吴泾发电公司发生劳动纠纷而报警。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为本案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696号裁决,由被告为原告补办招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7,780元、2011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98.10元,对原告的其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2年7月起一直跟着史建明在吴泾电厂工作,一开始史建明是个人挂靠在上海龙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史建明也是以龙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史建明注册成立被告公司,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每年12月初签订下一年度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虽为1,820元/月,但原告实际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被告以生活费的名义每月发放2,000元,剩余部分于年底一次性支付。被告对此则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5月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11年7月转为城镇保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可能会达到4,800元,但这是基本工资加上年终奖之后的月平均工资,年终奖于年底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确定数额,扣除全年社保个人负担部分之后,余额由原告在工资表格上签收,原告2014年底的奖金数额扣除社保自负部分后为四万元左右。2015年被告发放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
原告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向本院提供了谈话录音,另申请徐西友、杨允山作为证人出庭做证。徐西友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02年2月20日进入龙宇公司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其至吴泾电厂工作期间,由龙宇公司的王学武现场管理,其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每月固定发放其生活费1,500元,年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差额,每位员工均以这样的方式结算工资。原告曾告知证人其工资为4,800元/月。杨允山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04年6月12日进入龙宇公司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其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被告每月发放其生活费2,000元,过年时按照口头谈妥的月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差额。月工资标准由班长单独和每位员工谈,其月工资标准为3,150元,同事之间相互探讨工资时,原告曾告诉证人其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原告认为徐西友就工资部分的陈述不够精确,对其某陈述无异议;对杨允山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于两位证人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有异议,证人所述的工资标准并非固定的月工资标准,而是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告知员工的一个月大概的工资数额,实际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上年终奖金构成;对证人其某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谈话录音中被录音人的身份确认,录音内容亦基本属实,但认为录音并未取得被录音人同意,属非法录音。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02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则称原告系于2011年1月1日入职其处并建立劳动关系。就此,本院认为,被告注册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故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本院实难采信。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于被告注册成立之日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案外人北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北盛公司系受被告委托代被告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据此,本院采信被告所述,确认原告系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11年1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述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2,000元,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就工资标准,原告称其月工资标准4,800元,被告每月发放其2,000元,余款于年底一次性结清。被告则称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年终奖组成,2015年其发放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年底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确定年终奖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月工资标准提供了谈话录音,并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然,两名证人所述原告每月工资为4,800元均系原告告知,而谈话录音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仅表示原告奖金加起来4,800元,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820元/月,奖金按出勤年终考核后发放,即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年终奖两部分构成。结合被告2014年每月发放原告基本工资1,820元,2015年发放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之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年终奖构成。据此,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780元,并无不妥,且被告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98.1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确认该项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2011年1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
二、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780元;
三、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9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梦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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