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天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565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史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普工,月工资4,8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以及年终奖组成。由于原告表现不佳,故2014年度以及2015年度均没有年终奖。2015年4月3日后,原告即未出勤。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出勤至2015年4月3日。
2016年2月5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102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32.87元、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0,1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办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该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696号裁决,由被告为原告补办招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7,780元、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98.1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原告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年终奖构成,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2,000元,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2011年1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7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98.1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2016)沪01民终99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之认定,原告的工资由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及年终奖构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32.8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未续签而终止,故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关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该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即为原告2015年度的平均工资。根据生效判决之认定,原告的工资由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及年终奖构成。现原告2015年度仅正常出勤至2015年4月3日,故被告有关原告2015年度没有年终奖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一节,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1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因此,原告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32.87元;
二、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钱明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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