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1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史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在原一审中提供的安全上岗证、外包工程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法定代表人史建明的谈话录音等都能证明其2002年入职,工龄已达13年,***的工资中不包含奖金,分开两部分是为了少缴税。浩天公司承认工资分为两部分,理应提供另一部分的签收记录。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的月工资为4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工作中需开铲车,并不是普工,不可能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称其于2002年7月15日进入浩天公司工作,浩天公司则主张***系于2011年1月1日入职其处并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浩天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于浩天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即与浩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案外人上海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原审据此采信浩天公司所述,确认***系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浩天公司,并无不妥。
关于月工资,***称其月工资标准4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缪 丹
审判员 王兰芬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