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天建设有限公司

**兵诉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民终13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兵,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C区175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兵与被上诉人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浩天公司支付:1、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9,8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0元。事实与理由:**兵的月工资为现金发放的4,8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浩天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里约定**兵的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浩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浩天公司支付:1、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9,8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兵、浩天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兵在浩天公司实际出勤至2015年4月3日。
2016年2月5日,**兵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1028号裁决书,裁决浩天公司支付**兵2015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32.87元、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0,100元。**兵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兵曾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浩天公司为其补办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该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696号裁决,由浩天公司为**兵补办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浩天公司支付**兵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7,780元、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98.10元,对**兵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兵对此不服,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兵系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浩天公司,**兵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年终奖构成,浩天公司已支付**兵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2,000元,判决浩天公司为**兵办理2011年1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浩天公司支付**兵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7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98.10元。**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7日做出(2016)沪01民终99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之认定,**兵的工资由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及年终奖构成,故浩天公司应支付**兵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32.87元。
关于**兵主张浩天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未续签而终止,故浩天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兵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关于**兵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该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即为**兵2015年度的平均工资。根据生效判决之认定,**兵的工资由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及年终奖构成。现**兵2015年度仅正常出勤至2015年4月3日,故浩天公司有关**兵2015年度没有年终奖之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生效判决认定**兵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浩天公司一节,浩天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兵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1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因此,**兵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判决:一、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兵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32.87元;二、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兵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1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兵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未续签而终止,浩天公司应当向**兵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兵虽主张其月工资为4,800元,全部现金发放。但浩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兵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兵实际出勤至2015年4月3日的事实,其要求享受2015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生效判决,判决浩天公司应当支付**兵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32.87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00元,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建辉






审 判 员


叶 佳






审 判 员


杨 力






书 记 员


仇佳艺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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