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807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史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同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但被告于2016年1月、2月为原告交了社会保险,之后才于2016年2月29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申请仲裁,故诉至法院。
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之后由于补交社保等事宜,才迟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退工手续。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处正常出勤至2015年4月3日止。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
2017年2月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8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亦另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然,2016年1月原告新入职的单位未能办理网上招工手续,而将原告辞退,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1月多次至电被告法定代表人要其办理网上退工手续,被告迟至2016年2月29日才办理网上退工手续,未及时办理造成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则表示,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被告就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一直拒绝,后因补交社保事宜才晚办理退工手续,但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赔偿迟延退工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即2016年1月1日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6年2月1日至同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原告如主张迟延退工损失,则需另行申请仲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明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