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兵诉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民终1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兵,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C区175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兵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8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兵于2002年7月15日入职浩天公司,一直在XX厂工作。**兵的劳动合同签到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前,**兵与浩天公司一直在诉讼。**兵在合同到期前,应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双方都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浩天公司也为**兵交了2016年1月、2月社会保险,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之前的案件中,有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兵的录音,录音中法定代表人问**兵跟他多少年了,**兵说有13年了,法定代表人说“噢13年了,有没有亏待你?”由此可以说明**兵工龄已超过10年,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浩天公司辩称:**兵系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浩天公司与XX厂没有关联。**兵主张的期间与浩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浩天公司不接受**兵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浩天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工资9,600元、2016年2月1日至同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兵原系浩天公司员工,在浩天公司正常出勤至2015年4月3日止。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
2017年2月7日,**兵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823号裁决书,裁决**兵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兵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兵表示,其与浩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而终止,**兵亦另案申请仲裁要求浩天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然,2016年1月**兵新入职的单位未能办理网上招工手续,而将**兵辞退,为此**兵曾于2016年1月多次至电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要其办理网上退工手续,浩天公司迟至2016年2月29日才办理网上退工手续,未及时办理造成**兵二个月的工资损失,浩天公司应予承担。浩天公司则表示,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浩天公司就通知**兵办理离职手续,**兵一直拒绝,后因补交社保事宜才晚办理退工手续,且**兵于本案中主张赔偿迟延退工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即2016年1月1日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兵要求浩天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6年2月1日至同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另,**兵如主张迟延退工损失,则需另行申请仲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判决:驳回**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浩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成立。
本院认为,**兵与浩天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浩天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成立,**兵现主张2002年7月15日已入职浩天公司,难以采信。**兵主张一直在XX厂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浩天公司应承继XX厂的义务。**兵所述的录音,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由此,一审认定2016年1月1日起**兵与浩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所作判决亦正确。**兵虽坚持上诉,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及理由,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审 判 员


杨 力






书 记 员


仇佳艺






二○一八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