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天建设有限公司

**兵诉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9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兵,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弄**号**区**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兵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浩天公司为**兵办理2002年7月15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浩天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6,000元。事实和理由:**兵在一审中提供的安全上岗证、外包工程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法定代表人史建明的谈话录音都能证明**兵工龄达到13年,是2002年入职。虽然曾有其他公司给**兵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兵提供的有关公司的股东信息,两公司的股东都姓史,与史建明来自同一个地方,股东之间有关联关系,工龄应连续计算。**兵工作地点未变,一直都在龙吴路,也从未有除史建明之外第二个老板。**兵的工资中不包含奖金,分开两部分是为了少缴税。浩天公司承认分为两部分,理应提供另一部分的签收记录。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兵的月工资为4,800元。**兵工作中需开铲车,并不是普工,不可能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
浩天公司辩称:2002年浩天公司还未成立,不可能与**兵建立劳动关系。**兵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工资组成。浩天公司不接受**兵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浩天公司为**兵补办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支付**兵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6,000元、支付**兵2011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9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兵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入职后由浩天公司派往吴泾发电公司工作。浩天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注册成立。浩天公司自2011年5月起为**兵缴纳综合保险。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约定:“乙方(即**兵)同意甲方(即浩天公司)安排其到所需工作岗位工作,乙方应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并达到工作的质量标准。”合同第三条“劳动报酬”的第3.1条约定:“乙方在向甲方提供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甲方支付的报酬。根据乙方现在的工作能力,确定乙方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20元/月、奖金按出勤年终考核后发放。”**兵最后出勤至2015年4月3日,浩天公司支付**兵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另支付**兵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2,000元。
2015年4月14日,**兵因吴泾发电公司不让其进厂而报警。同年5月15日,**兵因与吴泾发电公司门卫产生纠纷而报警。同年9月18日,**兵因与吴泾发电公司发生劳动纠纷而报警。
2015年10月30日,**兵为本案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696号裁决,由浩天公司为**兵补办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浩天公司支付**兵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7,780元、2011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98.10元,对**兵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兵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兵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一审庭审中,**兵陈述,其于2002年7月起一直跟着史建明在吴泾电厂工作,一开始史建明是个人挂靠在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史建明也是以XX股份公司的名义与**兵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史建明注册成立浩天公司,并以浩天公司的名义与**兵签订劳动合同,于每年12月初签订下一年度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虽为1,820元/月,但**兵实际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浩天公司以生活费的名义每月发放2,000元,剩余部分于年底一次性支付。浩天公司对此则称,**兵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浩天公司并与浩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浩天公司于2011年5月为**兵缴纳综合保险,2011年7月转为城镇保险。**兵的月平均工资可能会达到4,800元,但这是基本工资加上年终奖之后的月平均工资,年终奖于年底根据**兵的工作表现确定数额,扣除全年社保个人负担部分之后,余额由**兵在工资表格上签收,**兵2014年底的奖金数额扣除社保自负部分后为四万元左右。2015年浩天公司发放**兵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
**兵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谈话录音,另申请徐某、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徐某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02年2月20日进入XX股份公司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其至吴泾电厂工作期间,由XX股份公司的王某现场管理,其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每月固定发放其生活费1,500元,年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差额,每位员工均以这样的方式结算工资;**兵曾告知证人其工资为4,800元/月。杨某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04年6月12日进入XX股份公司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其进入浩天公司工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浩天公司每月发放其生活费2,000元,过年时按照口头谈妥的月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差额;月工资标准由班长单独和每位员工谈,其月工资标准为3,150元,同事之间相互探讨工资时,**兵曾告诉证人其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兵认为徐某就工资部分的陈述不够精确,对其余陈述无异议;对杨某的证言无异议。浩天公司对于两位证人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有异议,证人所述的工资标准并非固定的月工资标准,而是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告知员工的一个月大概的工资数额,实际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上年终奖金构成;对证人其余陈述无异议。浩天公司对谈话录音中被录音人的身份确认,录音内容亦基本属实,但认为录音并未取得被录音人同意,属非法录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本案中,**兵称其于2002年7月15日进入浩天公司工作,浩天公司则称**兵系于2011年1月1日入职其处并建立劳动关系。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浩天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故**兵所述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实难采信。现**兵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于浩天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即与浩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案外人A公司为**兵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兵亦无证据证明A公司系受浩天公司委托代浩天公司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据此,一审法院采信浩天公司所述,确认**兵系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浩天公司,故浩天公司应为**兵办理2011年1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
关于**兵要求浩天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述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而浩天公司仅向**兵支付了2015年3月的劳动报酬2,000元,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浩天公司理应支付**兵201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就工资标准,**兵称其月工资标准4,800元,浩天公司每月发放其2,000元,余款于年底一次性结清。浩天公司则称**兵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年终奖组成,2015年其发放**兵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年底根据**兵的工作表现确定年终奖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兵为证明其所述月工资标准提供了谈话录音,并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然,两名证人所述**兵每月工资为4,800元均系**兵告知,而谈话录音中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表示**兵奖金加起来4,800元,故**兵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兵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显示,**兵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820元/月,奖金按出勤年终考核后发放,即**兵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年终奖两部分构成。结合浩天公司2014年每月发放**兵基本工资1,820元,2015年发放**兵基本工资2,000元之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兵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年终奖构成。据此,仲裁裁决浩天公司支付**兵201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780元,并无不妥,且浩天公司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兵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兵要求浩天公司支付其2011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98.10元之请求,因双方均确认该项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兵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8月1日判决:一、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兵办理2011年1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二、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兵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780元;三、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兵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98.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浩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兵对一审判决中另查明“上海A有限公司为**兵交纳了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是上海B有限公司,并提供该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各一份。浩天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查,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上记载的确为上海B有限公司,与工商公示信息相符;因此**兵的该异议成立,一审另查明的该节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兵除了提供上述上海B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外,还提供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指出这两家公司的股东与浩天公司的股东均姓史,与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乡,说明股东之间有关联关系。鉴于**兵主张的同乡关系不构成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有关证据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兵还提供2014年1月17日浩天公司出具的为处理交通事故使用的证明一份,表示证明记载**兵月工资3,500元,说明**兵实际的月工资与浩天公司所称最低工资标准不符。浩天公司对此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而且证明内容是**兵2014年的工资,记载的3,500元与**兵主张的4,800元自相矛盾。鉴于**兵提供的证据记载仅限于处理交通事故使用,难以直接认定为**兵的工资标准,本院对此难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兵还表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表示**兵奖金加起来4,800元”的是陈某,不是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建明,史建明认可**兵的月工资为4,800元。为此,**兵表示一审中其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记载不全,并重新提供文字整理一页。浩天公司表示,文字整理中记载的朱某的陈述实际并没有说过,且与本案无关;录音中陈某是**兵的弟弟,证言不可信。经查,根据**兵所述,如果“表示**兵奖金加起来4,800元”的是陈某,则与浩天公司无关,更不能说明**兵的月工资为4,8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史建明认可**兵的月工资为4,800元;根据文字整理资料中显示,虽然朱某曾说“4,800不另外还有张单子啊”,但之后又说“不是4,800,没有4,800”,因此该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兵的月工资为4,800元,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兵的入职时间,其虽坚称自己于2002年7月15日起即受雇于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建明,然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关系,而非自然人之间建立的关系。一审查明浩天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兵认为其2002年7月15日即与浩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理解有误。**兵以不同公司的股东之间具有同乡关系而认为其工龄应连续计算,缺乏依据。关于**兵的工资标准,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予约定,**兵主张在劳动合同约定之外还有其余工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兵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举证及质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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