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县锦辰矿业有限公司

**与代县锦辰矿业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民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代县城108国道林业局旁。
法定代表人:王某1,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县锦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代县峨口镇峨口铁矿矿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代县锦辰矿业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3民初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还重审或责令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本案所涉房产未进行变更登记,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因此驳回起诉。而事实上,本案房屋、土地权属并无争议。1,上诉人所举证据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物清偿贷款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被上诉人反驳证据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太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无土地证编号等主要登记内容。在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残缺不全的土地证复印件,仍以该证据认为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争议,房地为一体,拥有房屋所有权也即拥有土地使用权,原审人民法院以不能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无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客观证据却不予认定。3、原审认为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但对争议事实却不审理,不解决争议的矛盾,回避矛盾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判令被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
代县锦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土地使用证现在在太钢集团保管;2、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应当由上诉人提供相关贷款资料,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也就是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不是抵债协议里涉及的房产、土地无法查清,所以一审法院以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最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3、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过去属于峨口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现在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成为太钢集团有限公司,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时所抵押的房屋和土地都未进行登记,现在土地权属发生变更也是合理合法的。所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将位于峨口镇十字街西北房地产一处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代县峨口信用合作社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峨口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了《抵押物清偿贷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抵押物清偿贷款的地界以甲方土地证所指地界为准,包括地界内的建筑物和所有附着物(非法建筑除外)权属全部归乙方所有。协议第五条约定:抵押物的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给予积极配合。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峨口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后变更为代县锦辰矿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未进行变更登记,结合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故应待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00元,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应属于程序性审查事项,解决的是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主要审查的内容应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本案**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原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且就争议事项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当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3民初3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连林梅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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