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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峨口铁矿、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峨口劳动服务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23民初75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住忻州市。
原告刘向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张有平,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杨培红,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白计小,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繁峙县人。
原告安志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白恩保,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繁峙县人。
原告白换保,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繁峙县人。
原告马文生,男,1972年7月9日出生,繁峙县人。
原告高永平,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张志胜,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郝俊林,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繁峙县人。
原告魏建军,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繁峙县人。
原告韩宝平,男,1974年1月8日出生,繁峙县人。
原告卢稳柱,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代县。
原告刘青山,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忻州市人。
原告李三顺,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繁峙县人。
原告郝建中,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曹高峰,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赵晶,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赵利东,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鲁建文,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五台县人。
原告巩利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李玉柱,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代县人。
原告王建雄,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张来存,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代县阳明堡镇小寨人。
原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浑源县人。
原告李小平,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代县。
原告程文斌,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刘明生,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郎文亮,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王新发,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刘效海,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代县人。
原告王成元,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繁峙县人。
诉讼代表人白恩保,繁峙县人。
诉讼代表人郝俊林,繁峙县人。
诉讼代表人***,代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红,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峨口铁矿。
负责人衡旭文,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宝军,太钢法律事务部。
委托代理人刘虎虎,太钢峨矿职工。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峨口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元风,该公司职工。
原告***、***等三十五人诉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峨口铁矿、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峨口劳动服务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十五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白恩保、郝俊林、***及委托代理人杨东红,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峨口铁矿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军、刘虎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峨口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元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35人,在被告单位自1987年入职至2007年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在2017年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代劳仲不字(2018)第5号通知不予受理。2018年5月10日原告等35人依法向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923民初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7月2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忻州市中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上诉人***、***等三十五人请求判令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峨口铁矿、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峨口劳动服务公司为其补缴合同续存期间养老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机构解决。养老保险赔偿诉讼必须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
后原告等人前往代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反映交涉未果。导致社会保险不能补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工龄10年以上***、郝俊林等12人每人5000元,其中工龄8年杨培红、张志胜等23人每人3000元,合计12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峨口铁矿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有义务提交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基本证据,理由为,原告的举证责任、本案属于民事赔偿案件不适用劳动争议举证规则。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三、原告未举证不能补办以及损失的证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峨口劳动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35人身份证复印件;2、太钢峨口铁矿与张来存、李玉柱分别于1989年10月5日、199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为12个月的临时劳动用工合同,***1996年6月20日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缴费凭据,李玉柱、韩宝平、郝俊林荣誉证书及韩宝平、白焕保、李三顺等原告的通行证,郝龙龙、刘效洋、张亚军证明。3、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4月28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1191号民事裁定书。5、市劳仲裁字(2008)70号忻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经审理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向军、张有平等35人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向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4月28日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等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代县人民法院及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等35人请求判令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峨口铁矿、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峨口劳动服务公司为其补缴合同存续期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可以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机构解决,养老保险赔偿诉讼必须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故***、***等35人就用人单位未补交养老保险带来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因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晋09民终字119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释明,该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自称其在被告单位自1987年入职至2007年离职,其现在提出赔偿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所举证明未超诉讼时效的证据不力,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向军等35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