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

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与成都运通国融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3713号
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邦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连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运通国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
法定代表人:马维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梅,北京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北京飞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公司)与被告成都运通国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连玉,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梅、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运通公司支付北元公司货款259233.39元;2.判令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5026.7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运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北元公司、运通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了《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由北元公司向运通公司供应配电箱,款项为1048430元。201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配电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北元公司向运通公司供应配电箱,款项为55918元。以上所有产品均用于西南物流中心仓储区2号地块二期。2019年11月签订了《工程合同结算协议》,确定增加金额69630.98元,结算款项共计1173978.98元。北元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产品,运通公司共计支付了814745.59元货款,于2020年又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259233.3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北元公司货款259233.39元未付,但因北元公司一直未向运通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运通公司认为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如果北元公司能够提供发票,运通公司同意支付上述货款。另,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均为北元公司先开具发票后,运通公司支付发票确定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北京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气公司)(乙方)与运通公司(甲方)签订《西南物流中心仓储区2号地块二期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依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地点供货,合同总金额为104843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896094.02元,税率17%,税金152335.98元;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发出定货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批次供货价款的20%为预付款。每批次产品送至甲方工地,经甲方清点、接收产品、表观抽测检验合格并签署确认《材料、设备进场验收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50%。全部产品安装完毕且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乙方申报结算资料。经甲方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双方在保修期限届满后30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3.以上价款,甲方将以电汇或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通知时,开具发票并提交。以上款项的支付,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乙方在开票前可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征询发票事宜;4.甲方应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逾期应付金额的1‰计算,总计违约金不超过应付款项的5%。
后,人民电气公司(乙方)与运通公司(甲方)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根据精装图纸及指令,协议金额为5591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47793.16元,税率17%,税金8124.84元。
2016年10月8日,人民电气公司名称变更为北元公司。
2019年,运通公司(甲方)与北元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原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104348元,增加金额69630.98元,结算金额为1173978.98元,需留存于甲方的保修金金额58698.95元。原合同于2020年6月保修期满,乙方履行完成保修责任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附件保修协议第五条之规定返还乙方。
货款支付及发票开具情况:2017年7月24日,运通公司支付北元公司货款209686元、北元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运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共计209686元;2018年8月30日,运通公司支付北元公司(收款方为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99017元,北元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运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于2018年8月17日向运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5张发票价税共计499017元;2020年1月23日,运通公司支付北元公司货款106042.59元,北元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运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价税合计112122元。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北元公司、运通公司均认可2020年9月28日,运通公司支付北元公司货款100000元。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的保修金应于2020年7月底前支付。对于《工程合同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北元公司称应在2019年下半年签订的,具体时间无法核实。运通公司称因员工离职,无法核实签订结算协议时间。北元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保修金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北元公司与运通公司签订的西南物流中心仓储区2号地块二期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配电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元公司依约供货,运通公司亦应及时支付货款。运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中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本案中北元公司就未付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运通公司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所载内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运通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运通公司应按时支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259233.39元,故北元公司要求运通公司支付货款259233.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经运通公司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本案中,运通公司未对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说明及举证,故本院采信北元公司的陈述,认定结算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下半年,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运通公司未支付结算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北元公司要求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5026.7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损失情况及违约金情况,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即200534.45元*5%,计算所得违约金数额为10026.72元,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运通国融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货款259233.39元;
二、成都运通国融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违约金10026.72元;
三、驳回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负担54元(已交纳),由成都运通国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