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9140号
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邦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梅,女,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领,男,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乙凤,女,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梅、李侬,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川公司支付北京公司货款3725000元及违约金(以37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公司与四川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SMSH-CG-201909110-开关柜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公司向北京公司采购开关柜,并明确约定四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还在合同中对采购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位、数量、价格、交货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向四川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合同总价款为7450000元,截至北京公司起诉之日四川公司仍有未支付的合同货款3725000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内容:“需方若未按时付款,经供方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3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鉴于此,供方于2017年7月20日向需方发送书面《工作联络函》,北京公司据此主张四川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三向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供货结束后,北京公司多次要求四川公司支付拖欠款项,但四川公司始终拒绝支付。北京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四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PT柜有放电,功率电流显示异常,四川公司多次要求北京公司整改,至今没有整改完毕,是北京公司存在违约。北京公司一直拖延未进行验收,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对设备要进行后付款,现对案涉设备的数量和质量未有专业人员清点核实的前提下,北京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立,由于北京公司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故四川公司要求北京公司尽快解决问题。四川公司有理由相信北京公司在具有专业技术优势的情况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四川公司将保留追究北京公司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北京公司(供方)与四川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四川公司从北京公司处购买开关柜(35KV)10台、开关柜(10KV)55台、变电站监控、保护测控系统1套、母线桥(10KV)40米,货物总计金额为7450000元。供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且所供产品须按国家标准、技术协议执行;付款方式:需方于收到全部货物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到货款,于货物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或安装完成三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无息支付。质量条件及期限 1.供方须对所供产品实行三包,产品质保期为壹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无偿更换或维修,若需更换的,则交货期不予顺延;若需维修的,供方须按需方要求期限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若供方迟延维修的,需方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供方另行支付。3.供方所供产品因质量问题或者迟延解决,若给需方造成损失的,需方有权要去供方赔偿,并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承担违约金。货物的验收与要求
由供需双方在需方收货地址验收并共同签署验收单,验收单为需方付款依据,若供方未现场验收的,视同认可需方验收结论。货物若需方安装调试的,供需双方于安装调试后办理验收。违约责任 3.需方若未按时付款,经供方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
签订合同后,北京公司向四川公司提供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完成安装,四川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注明:以上产品经验收单位验收合格。
2020年9月5日至28日,北京公司和四川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调试及实验,试验结果显示试验完成,无遗留问题。四川公司在售后服务单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7日,北京公司和四川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配合验收及送电,试验结果显示送电完成,设备运行正常,无遗留问题。四川公司在售后服务单签字确认。
四川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150万元,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148万元,共计298万元。北京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四川公司开具金额为29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1月11日向四川公司开具金额为44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涉设备安装后,四川公司曾向北京公司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1、35KV变配电室内测量显示不准确;2、35KV PT柜内放电声严重。后北京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四川公司发工作联络函,向四川公司主张货款3725000元,并针对四川公司提出35KV变配电室内测量显示不准确的回复:贵司未提供数据差异的具体位置,需现场查看分析解决;针对35KV PT柜内放电声严重回复:造成此问题的原因有多方面,需贵司协调停电事宜,以便我司现场查看。
庭审中,四川公司表示案涉设备已经进行安装,但是没有进行调试,北京公司提供的PT柜存在放电现场,整个高压柜的功率和电流也显示异常。北京公司不认可四川公司的意见,其表示案涉设备已经进行安装调试,关于四川公司后续提出的问题是需要现场分析的,主要涉及到传输数据,北京公司的售后工作人员多次和四川公司沟通,因为四川公司无法停电,所以一直没有查到具体原因,且四川公司提出的问题并不是严重的质量问题,后期通过调试可以修复的。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清单、货物清单和送货单、售后服务单、工作联络函、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北京公司已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四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北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合同约定“需方于收到全部货物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到货款,于货物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或安装完成三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根据上述约定,案涉设备安装完成已经超过三个月,且北京公司已经向四川公司提供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合同约定支付50%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四川公司应按约定向北京公司支付50%货款即3725000元。
关于四川公司辩称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过验收,故不同意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北京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单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据北京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和送电,试验结果显示设备运行正常,无遗漏问题。在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验收流程、形式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四川公司已经对案涉设备完成验收。其次,四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北京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针对四川公司提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即便存在,依照交易习惯北京公司的义务应限于质保义务的范畴,不能认定为北京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且北京公司主张的款项不涉及质保金,故关于此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四川公司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四川公司应向北京公司支付50%货款3725000元,故关于北京公司要求四川公司给付货款37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因案涉设备发生争议,故关于北京公司要求四川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37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桂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