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

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25号1栋12层12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泽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翼航,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邦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霞,女,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协信公司支付北元公司工程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为协信公司不应退还北元公司质保金156,31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元公司最后一期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1月5日,按照双方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违约金起算点有误。北元公司最后一期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协信公司具体签收的时间无法查实,按照10日的合理期间,违约金起算日应为2021年1月15日。二、一审法院就协信公司未付货款认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该标准高于LPR,明显过高,应予以调低。三、双方未进行工程质保金的结算,工程质保金还没有达到退还条件,协信公司无需退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到期后应该经过双方及协信物业公司等确认后退还。现协信公司和北元公司未进行质保金的结算,工程质保金还没有达到退还条件。协信公司不应退还北元公司质保金156,319.9元。
北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协信公司支付北元公司货款350,000元;2.协信公司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三向北元公司支付违约金;3.协信公司支付北元公司到期质保金156,31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北元公司、协信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成都协信中心一期酒店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协信公司向北元公司就其“成都协信中心一期酒店项目”采购配电箱,并就工期、价款、付款方式、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1.北元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及合法、真实、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2.批次货到现场经协信公司、监理、设备安装单位现场验收合格,当月15日完成付款申报后次月支付所到批次验收合格货物货款金额的75%(扣除已付批次货物金额)。3.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当月15日完成申报后次月付至已验收合格部分货款金额的85%。4.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5.通电并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质保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且协信公司确认北元公司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协信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协信公司签字认可),协信公司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北元公司,质保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不能通过相关职能的验收,则协信公司不受理结算的办理工作,且北元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协信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违约责任约定有,协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北元公司货款的,协信公司每日应按逾期付款货物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北元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北元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等约定。2020年11月25日,双方最终签署完成《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最终结算造价3,126,398元,协信公司已付2,582,439.4元,结算应付余款387,638.7元,保修款156,319.9元,保修期2年,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协信公司对尚欠北元公司货款350,000元及质保金156,319.9元金额无异议。
一审另查明,北元公司已向协信公司开具了除质保金156,319.9元以外的全部发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协信中心一期酒店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及原、协信公司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北元公司、协信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北元公司按照《采购合同》履行了供货等义务,原、协信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5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确认了尚欠货款金额,协信公司应于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协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因此对北元公司在本案要求协信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50,000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协信公司辩称因北元公司最后一期发票开具时间是2021年1月5日,按照双方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违约金起算点有误。虽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北元公司应向协信公司开具发票,但并未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因此协信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协信公司还称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北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不能得到支持,但经本案查明,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约定为每日应按逾期付款货物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上述标准并未明显过高,协信公司的辩称也不能成立。
关于北元公司主张协信公司支付质保金156,319.9元。合同约定通电并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质保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且协信公司确认北元公司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协信公司将质保金无息全额支付,现质保期满后1个月已经届满,协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北元公司尚有返修工作未完成,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协信公司应当向北元公司支付质保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货款350,000元以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56,319.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2元,由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即完成结算,北元公司已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虽然北元公司、协信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北元公司应向协信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报告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特别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付款条件,且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支付款项与开具发票不构成对价关系。在协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北元公司及时开具发票,北元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其主张应以北元公司最后一期发票开具时间2021年1月5日之后10日起计算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三是否过高。《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明显偏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退还案涉工程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依据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结算造价协议》,明确保修期2年,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现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一审认定协信公司应退还北元公司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协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成都协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