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2541号
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海彭。
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新源公司支付北元公司货款48100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新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金盏乡西村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低压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新源公司向北元公司采购低压开关柜,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还在合同中对采购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位、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元公司依约向新源公司交付了货物,新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48100元未付,北元公司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新源公司(甲方)与北元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低压开关柜,合同总价款481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依据乙方提供的以下单据,甲方需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0%货款:(1)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及增值税发票;(2)证件齐全的资料清单;2.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提供下列单据,甲方依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60%发货款:(1)本次付款的等额收据和增值税发票;(2)乙方承诺可以按期到货的承诺函;(3)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其他资料清单;4.合同余款的10%作为质保款,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不计利息,支付前乙方需提高一下单据,并满足以下条件:(1)质保期结束;(2)缺陷修理、更换完毕;(3)索赔处理完毕;(4)乙方提供合同要求的签字齐全的《质保期验收单》。质量保证期为自系统通过168小时运行之日起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收货人为**。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北元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4月4日及2018年4月19日向新源公司送货,收货人为***。2017年12月25日新源公司向北元公司转账144300元,2018年11月1日新源公司向北元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1月11日新源公司向北元公司转账188600元,现北元公司主张新源公司尚欠10%质保款48100元。
经法庭询问,北元公司称送货单上签字的***系安装人员,经合同指定收货人**委托代为收货并签字,并向法庭提交北元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9月16日,**向**发送照片,照片为**签字的供货证明,写明:本人**,原金盏乡西村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总包单位人员,也是《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指定收货人员,今证明北元公司已按时将金盏乡西村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所需25台G**及25台配电箱送货至项目现场,因本人愿意未能亲自接货,特委托该项目安装人员***代为接收货物并验收。
为证明尚欠货款及达到付款条件,北元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北元公司出具的《对账往来明细表》、法务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北元公司向新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80513.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法庭询问,北元公司称发票均已邮寄给新源公司,但因为时间较久,无法提交邮寄凭证。另外,因新源公司迟迟未付款,故剩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质保期到期后再开具,但质保期到期后,迟迟联系不上新源公司,故未足额开具发票,在此期间,新源公司亦未向北元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北元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北元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新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依据合同约定可知2019年10月19日质保期到期,质保款付款期限届满,故对北元公司主张新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货款4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具体金额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正规票据记载为准),由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02.5元,由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