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9139号
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川公司支付北京公司货款4608000元及违约金(以46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公司与四川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SMSH-CG-20200220-低压柜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公司向北京公司采购开关柜,并明确约定四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还在合同中对采购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位、数量、价格、交货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向四川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合同总价款为7680000元,截至北京公司起诉之日四川公司仍有未支付的合同货款4608000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内容:“需方若未按时付款,经供方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此,供方于2021年7月20日向需方发送书面《工作联络函》,北京公司据此主张四川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一向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供货结束后,北京公司多次要求四川公司支付拖欠款项,但四川公司始终拒绝支付。北京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四川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开关柜供货数量为101套,但北京公司实际提供的低压开关柜只有92套,相差9套。北京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是按101套开关柜计算的,未扣除9套开关柜的金额,且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配套的相关配件零部件需要双方清点核对最终数量,北京公司送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而且拖延验收,对北京公司送货的数量产生合理怀疑,北京公司可能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的情况,可能构成严重违约,四川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2、《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60%货款的条件为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或安装调试完成三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根据合同约定,低压开关柜需要北京公司送货后安装、调试,但北京公司送货后未进行安装调试,双方最终未进行验收。3、北京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在没有积极验收、结算和送货数量不足的情况下,北京公司直接起诉至法院,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不同意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北京公司(供方)与四川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四川公司从北京公司处购买开关柜(400V)54套(单价74110元)、母线桥28米(单价11510.32元)、开关柜(400V)47套(单价65692元),母线桥32米(单价8382.72元),含配件、辅材,详见附件清单,货款总计金额7680000元。供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且所供产品须按国家标准、技术协议(如有)执行;付款方式:需方于合同签订生效且货物全部生产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发货款,于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或安装调试完成三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到货款,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无息支付。质量条件及期限1.供方须对所供产品实行三包,产品质保期为壹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无偿更换或维修,若需更换的,则交货期不予顺延;若需维修的,供方须按需方要求期限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若供方迟***的,需方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供方另行支付。3.供方所供产品因质量问题或者迟延解决,若给需方造成损失的,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赔偿,并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承担违约责任。交货方式由供方交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地址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区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联系电话139XX****XX。货物的验收与要求由供需双方在需方收货地验收并共同签署验收单,验收单为需方付款依据,若供方未现场验收的,视同认可需方验收结论。货物若需方安装调试的,供需双方于安装调试后办理验收。违约责任3.需方若未按时付款,经供方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5%。
2020年8月13日,北京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参加四川公司重油深加工及产品质量升级项目硫磺及加制氢配电室低压柜技术交底会,由于业主相关设备出现变化及加制氢配电室低压柜,需根据装置负载分别引至相应低压柜,低压柜内不能出现不同装置设备混装情况,需重新设计系统图。后北京公司按照新的最新图纸及要求向四川公司提供加制氢配电室53台开关柜及母线桥(3*125*10)28米,硫磺配电室39台开关柜及母线桥(2*125*10)32米及配件、辅材,四川公司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北京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至12月29日对硫磺配电室、加制氢配电室的低压柜和母线桥完成安装,并现场配合送电调试,售后服务单记录指导安装完成设备正常,设备送电空载运行正常,12月25日,由售后人员在售后服务单记录存在遗留问题为硫磺、加制氢配电室有源滤波柜电流互感器需要更换(不能满足滤波柜设置要求),硫磺加制氢配电室后台监控不具备条件未调试。
四川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货款2304000元。北京公司未向四川公司开具发票。经询问,北京公司表示其随时可以开具发票,因北京公司同时期和四川公司签订高压柜的买卖合同,北京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四川公司开具发票,但四川公司未付款,故本案,北京公司考虑如果四川公司未付款,其开具发票支出的成本较大,故只要四川公司付款,北京公司随时可以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
2021年7月20日,北京公司向四川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称:2020年2月18日,贵我双方签订编号为SMSH-GC-20200220-低压柜的订货合同,我司于2020年10月完成所有产品供货。截止今日,贵司付款金额2304000元。依据合同条款“于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或安装调试完成三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到货款”,贵司应于2021年2月支付4608000.00元,至今未收到此笔付款。自2020年10月起,垫付材料、人工款已达9个月。工作联络函后附问题澄清回复:1、开关速断电流值达不到标示值(已更换部分开关),请贵公司对供货的全部开关速断电流现场检测(检测速断电流是否达到合格证说明书要求),对达不到要求的全部更换;回复:我司为本项目提供低压柜中塑壳断路器为:***品牌,型号为:NSX系列,产品已经通过***电气公司出厂检验和测试,全部满足国家标准及说明书中标注的参数。我司完成装配后,也进行相关通电调试。若贵司对产品性能有异议,请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或现场测试结果。我司负责协调并更换相应不合格产品。2、开关柜内快熔安装方式,安装位置不合理(无法在运行过程中更换),请贵公司安排人员现场调整安装方式和位置;回复:a、我司提供快速熔断器品牌:浙江茗蓉,该品牌及质量为国产最优产品。该公司没有对应电流值插拔型产品(插拔型产品达不到安全运行的要求);b、我司采用铜排和螺钉直接固定连接,这种连接方式安全、可靠,能够满足现场运行条件的要求,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况;c、若贵公司对熔断器安装有特殊要求,应在设备招标技术文件中注明,也可以书面和邮件方式通知我司相关人员,或者电话进行沟通协商,我司设备发货前并未收到相关邮件或通知。d、我司为该项目生产的低压柜分为两批发货,贵司收到第一批产品时,并未提出相关异议;该项目低压柜已经全部生产完毕,无法更改熔断器安装方式。鉴于以上情况,现在贵公司提出变更要求,我司无法满足贵司提出的该项要求。如果贵司操作不方便,我司可赠送操作工具一套。3、部分变频器安装方式不合理(无法检修),请现场处理;回复:本项目中有1台250**的变频器,由于变频器外形尺寸太大,而且为保证设备及系统的正常运行,柜体进行加强设计。若需检修和拆装变频器,需要***电气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如贵司自行拆装变频器,***电气将不对变频器质量承担保修责任。4、硫磺配电室谐波电容更换(已烧坏);回复:我司判定原因为电容质量问题,目前正与电容厂家沟通解决方案。5、完成所有后台系统;回复:目前只有硫磺配电室后台系统没有调试,原因为现场丢失电脑,不具备调试条件。请贵司尽快配齐电脑,方便我司协调厂家完成现场调试。……
关于供货情况,北京公司表示其实际供货由合同约定的101台低压柜更改设计方案后的92台低压柜,是根据2020年8月13日由建设单位(被告)、设计单位(案外人)、供货单位(北京公司)三方召开的“硫磺及加制氢配电室低压柜技术交底会”所最终讨论确定的设计方案作出的变更,根据设计方案,其并不简单等同于涉案合同中的101台中的某部分92台,实际供货的92台相比于原来101台在所包含具体设备的数量和类型上既有减少也有增加。北京公司根据设计方案向本院提交变更表,核算总供货金额为7628246元。四川公司对变更表不予认可。经询问,北京公司明确对供货商品的金额不进行评估鉴定。
关于设备调试情况,北京公司称配电室和母线桥安装完成,送电完成证明设备已经调试正常了,配电室的用途是提供电源控制,空载运行正常是指在空载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关于遗留问题中的“硫磺加制氢配电室后台监控不具备条件未调试”是因四川公司的原因未提供调试所需的电脑,故不具备调试条件。而滤波柜电流互感器是后期需要做维护的,一直未更换的原因是因为无法协调现场停电的情况,所以一直没有换。北京公司表示只要四川公司协调现场停电,北京公司可以负责更换。四川公司称关于滤波柜电流互感器问题,北京公司未到现场调试,仅是简单回复,关于后台监控不清楚具体情况。四川公司对前面调试成功的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遗留问题部分的记录。
关于提供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四川公司称关于存在的问题已经记录在工作联系函中,北京公司认为不存在四川公司提出的问题1和问题2的问题,关于问题3安装不合理的问题没有办法解决,因为体积大,只能这么安装,关于问题4需要分析为什么烧坏,是北京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因为不当使用导致烧坏,关于问题5完成后台系统就需要电脑,但因为四川公司无法提供电脑,所以无法完成硫磺配电室后台系统的调试。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清单、货物清单和送货单、售后服务单、工作联络函、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设计方案变更,北京公司应提供的低压柜由101台减至92台,北京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四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北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供货的货款金额,北京公司称根据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其并不是简单等同于涉案合同中的101台中的某部分92台,实际供货的92台相比于原来101台在所包含具体设备的数量和类型上既有减少也有增加,主张92台低压柜的货款总额为7628246元,四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双方均不表示对实际供货设备价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实际供货台数和合同约定单价酌定总货款金额为7080354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立问题,因合同约定“需方于收到全部货物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到货款,于货物安装完成调试并验收合格或安装调试完成三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根据上述约定,支付60%货款的条件为两个,其一为货物安装完成调试并验收合格或安装调试完成三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其二为收到供方提供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条件,因案涉设备已经完成安装调试阶段,且调试结果为“指导安装完成设备正常,设备送电空载运行正常”,虽调试后存在遗留问题,但更换电流互感器和后台监控均需四川公司提供条件配合,故上述遗留问题并非北京公司不积极调试造成,故本院认定北京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完成调试。针对第二个条件,本院认为北京公司陈述的未开票原因具有合理性,且北京公司已经明确表示随时为四川公司开具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北京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四川公司未给付60%货款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支付60%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四川公司已经给付北京公司货款2304000元,故四川公司应向北京公司支付货款即4068318.6元。故关于北京公司要求四川公司给付货款46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四川公司辩称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过验收,故不同意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四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北京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针对四川公司提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即便存在,依照交易习惯北京公司的义务应限于质保义务的范畴,不能认定为北京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且北京公司主张的款项不涉及质保金,故关于此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因案涉设备发生争议且北京公司未向四川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关于北京公司要求四川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40683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元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4元,由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