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3民初9231号
原告: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3913333T。
法定代表人:王**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女,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塘山组团贤湖工业区(民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680919503X。
法定代表人:高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君,湖南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玲,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李巧巧,被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玲、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5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2018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曾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0××××120180502189624613,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日,票面金额100000元)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给江西南华(通用)医药有限公司,江西南华(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后该汇票到期后承兑不能,天施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南华(通用)支付100000元货款及该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南华(通用)向原告追索,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清要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因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不能引起的追索权纠纷,实际上是追索权纠纷;2、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承兑方式支付,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3、被告认为利息计算因为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本案原告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连锁合作协议》、5月份和6月份出库单、对账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月份和6月份辅助明细账、转账凭证、《催告函》、《催告付款函》、《还款协议》及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交采购合同、电子承兑汇票明细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了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供货等内容。后被告陆续通过转账及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被告于2018年6月8日背书给原告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日,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130××××120180502189624613)用于支付相应货款,后因该汇票承兑不能,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收到该电子承兑汇票后于2018年6月11日背书给江西南华(通用)医药有限公司;江西南华(通用)医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背书给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背书给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分公司;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分公司于2018年7月2日背书给浙江景岳堂药业有限公司;浙江景岳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背书给天宁香料(江苏)有限公司;天宁香料(江苏)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背书给上海新岛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新岛化工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了托收,但到期三天后资金未能到账,于是上海新岛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了托收业务,并将该份汇票于2018年11月7日追索给天宁香料(江苏)有限公司。天宁香料(江苏)有限公司随后于2018年11月12日追索给浙江景岳堂药业有限公司。因该份汇票的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故该份汇票未能承兑。浙江景岳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分公司。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分公司应支付浙江景岳堂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20年6月4日,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江西南华(通用)医药有限公司。2020年6月30日,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602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南华(通用)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等。
还查明,江西南华(通用)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尚欠江西南华(通用)医药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相应诉讼费115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西南华(通用)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2020年8月20日,被告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号向江西南华(通用)医药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三项:一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二是被告是否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三是利息从何时起算。(一)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的问题。原、被告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该汇票无法承兑,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未能实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原告当然可以基于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行使债权。当事人既享有债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本案中,原告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该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被告辩称该案系票据纠纷,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时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告的合同价款支付请求权即告消灭,因此不能以形式上的票据足额交付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票据仅系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存在因各种原因导致承兑不能的可能,一旦出现票据承兑不能的情况,即意味着该票据交付不产生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货款,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无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被告虽按合同约定以承兑形式支付了货款,但是该汇票承兑不能,未能达到其支付货款的目的。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该汇票承兑不能导致持票人多次追索,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该损失系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21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南华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