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81民初326号
原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柴市街时代华庭26幢1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北门里街463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监理公司)为与被告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监理人报酬473873.33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报酬的滞纳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监理人报酬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监理的建设工程名称为清雅园小区;合同自2013年6月5日开始至2015年5月31日完成;监理人报酬为336380元以及逾期支付报酬的滞纳金等事项。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项工程,工程延迟至2016年7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58960元,余欠27742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延期的附加工作报酬196453.33元。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监理人报酬473873.33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一,临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或者二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金芝应作为本案被告。阳光公司是由二建职工参股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郭金芝系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是一人说了算。后来,阳光公司开发清雅园小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郭金芝借许立江身体原因便一手操作,商定合同、付款方式都是郭金芝与原告订立的,阳光公司任何人对此不知情,阳光公司一直有郭金芝操控,包括支付监理费也都是郭金芝一手操作,郭金芝口口声声说已将监理费支付完毕。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监理费的支付方式,我公司认为应以双方认可的合同约定,该小区至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况且小区工程量也并没有增加,原告请求增加的监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以双方认可的计算方式计算监理费,不能仅凭原告所诉认定,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尚不到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广厦监理公司与阳光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为阳光公司、监理人为广厦监理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雅园小区;合同自2013年6月5日开始至2015年5月31日完成;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按建筑面积13.00元每平方米计算,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25876平方米,监理报酬计叁拾叁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整(336380.00元),主体完工付50%,其余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完工,所建楼房由案外人卖了大部分,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原告报酬58960元,余额277420元未支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监理人报酬473873.33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报酬的滞纳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监理人报酬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8)鲁1581民初32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阳光公司名下清雅园小区1号楼1-2-402、1-2-502、1-2-602、1-2-702;轮候查封清雅园小区1号楼1单元11层西户、1号楼2单元1层东户、1号楼2单元1层西户、1号楼1单元3层东户、1号楼3单元11层东户、2号楼3单元7层东户、2号楼1单元7层东户、2号楼2单元7层东户、2号楼3单元4层东户、2号楼3单元9层西户、2号楼3单元9层东户;查封临国用(2007)第0865号土地一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广厦监理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工作。案涉工程大部分楼房已售出,本院认为,应当视为所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监理人报酬,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58960元,尚有27742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原告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是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亦未能证明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了委托人阳光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阳光公司由郭金芝操纵,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报酬27742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4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7324元,原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36元,被告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 青
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