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活,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柴市街时代华庭26幢1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活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9142元;2.改判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赔偿**活失业金21600元;3.改判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赔偿**活2006年8月至2013年9月代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4441.94元、医疗保险费7577.99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976年3月**活在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一建公司)参加工作,临清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学平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董学兰是夫妻关系,2006年6月**活接受临清一建公司安排,转到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工作,并于2006年8月1日起正式上岗工作,但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并没有按法律规定为**活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9月17日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才通知**活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0月份起为**活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活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工作近十年,近几年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监理人员的数量增加且年轻化,**活逐渐受到单位的排斥,其安排给**活的监理工程量不比其他监理人员少,但**活的工资却比其他人员偏低。**活多次找公司反映,要求同工同酬,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于2015年12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口头通知不让**活上班,已被开除)。因**活还有两年就能退休,为了能够办理个人继续在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劳动保险费手续的需要,**活被迫无奈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补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后,**活为了生活四处找工作,但都因年龄问题没能找到接收单位。(一)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活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宣读调查**活原工作单位的办公室主任的笔录中所谓的“**活主动要求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我们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将《证明书》出示给**活质证时,**活提出异议并表示自从被安排到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后,从未与原单位临清一建公司签订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已通过调查,原单位未向**活支付经济补偿金,只认定**活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为10年,且不支持双倍赔偿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活要求的失业保险金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可了**活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实际构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但却以**活的相关劳动手续在原单位为由支持了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违法不为**活缴纳失业保险的行为。又仅凭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市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就认为**活实现再就业是错误的。因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未能依法全员缴纳失业保险金,按规定**活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待遇。**活的以上损失系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的违法行为所致,应依法得到赔偿。(三)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2006年8月至2013年9月)的缴纳问题。一审法院已认为**活自2006年8月1日起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为**活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理应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即2006年9月前为**活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其却拖延至2013年9月才办理用工转移手续,致使**活被迫自费委托原用人单位代为交纳了2006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费。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活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未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辩称,一、关于**活要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一)不存在向**活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工程监理工作人员要到施工现场,对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由于工程在建过程中,缺乏安全防护措施,酒后徒步爬楼到高层施工现场,发生意外的风险极大。故此,工作时间禁止饮酒是监理行业的通行做法。这也是对监理人员人身安全负责。违反这一制度,是对公司规章制度的重大违反。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企业,也做出了同样的禁酒规章制度。但是**活对公司的规章制度置若罔闻,多次违反工作时间禁止饮酒的企业规章制度。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是因**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与**活的劳动合同的,**活对此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不存在向**活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对此有规定。(二)退一步讲,假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存在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只能按照两年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1.2013年9月17日,本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活的相关劳动关系档案手续从原用人单位转移至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自此以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活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直至因**活违反工作时间禁止饮酒的企业规章制度,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2015年11月30日。即**活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工作的时间为两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假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只能依法支付**活两个月的工资,不存在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活认为双方自2006年8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是在2013年9月17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其次,2013年9月17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之前,**活与其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变动,合法有效;**活的劳动关系手续,也一直在原用人单位。第三,2013年9月17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之前,**活是断断续续地为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提供劳动。**活在前一次上诉时对此解释的理由是每年12月至来年1月、2月、3月份上冻期的原因。**活自己也感觉这一理由欠妥,本次上诉取消了这一说法。结合前面所述的事实,2013年9月17日之前双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按劳动关系处理的情形,这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曾经断续地存在过劳务关系。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活认为双方自2006年8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两年,假如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两年工作时间计算。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一审判决按照10年的期限,支持了经济补偿金,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为息事宁人才没有上诉,并不是对该判决的完全认可。二、关于**活要求的失业保险金问题。双方是2013年9月订立的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按照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用。2014年1月、2月份的中断缴纳不是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的原因。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如果因为中断两个月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那么在中断之后继续缴纳的保险,就毫无实际意义。不属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发放的项目。且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活已经到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就业。一审判决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向**活支付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已经体现了倾向劳动者。三、关于**活要求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问题。(一)双方是在2013年9月订立的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从**活主张的这两项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段看,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无关。(二)每一名劳动者只有一份社会保险账户,不能在两个单位同时缴纳。原用人单位将**活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本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一直为**活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拖欠。一审判决对**活要求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支付**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49400元,后变更为209142.4元;2.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为**活支付失业保险金21600元;3.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补偿**活2006年8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800.76元,后变更为24441.94元;4.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补偿**活2006年8月至2012年12月医疗保险费7510.72元,后变更为7577.99元。以上四项共计262762.43元;5.本案一切费用由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活原系临清一建公司员工,自2006年8月起开始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工作,工资每月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其中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8年2月、2009年1月未发放工资。**活在临清一建公司离职后未得到经济补偿金。
2013年9月17日,**活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工作内容为工程监理,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和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元,绩效工资依据公司经济效益和劳动者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为**活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为**活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2014年1月、2月中断缴纳失业保险费两个月。
2015年11月30日,**活、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5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但就经济补偿金问题没有涉及。
**活曾因要求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向临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8日,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活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活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处领取的月工资分别为4884.78元、2433.78元、1869.78元、2349.78元、2539.78元、2623.78元、2716.78元、2323.78元、2424.58元、2424.58元、2685.58元、2424.58元,月平均工资为2641.80元。
另,经法院在临清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失业保险管理科了解,因**活的失业保险费于2014年1月、2月中断缴纳,不满足《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条件,故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5年11月,临清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金额为每月850元。
**活称,其于2006年8月经原工作单位负责人马学平联系安排到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处工作,马学平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原负责人董学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6日因**活要求得到同工同酬的劳动报酬被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单方辞退,**活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活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工作期间,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未及时为**活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手续,**活自己出资委托原工作单位代为缴纳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活、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开始为**活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中断为**活缴纳失业保险两个月,导致**活进行失业登记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此提交:1.就业失业登记证,载明**活于2006年8月1日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实现就业,于2015年11月30日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终止就业,拟证明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载明工作单位为临清一建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拟证明**活参加工作时间。3.**活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单据7张(其中代缴单位的收据6张、临清市社会保险费收款票据1张),拟证明**活因承担应由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缴纳保险费造成的损失。4.临清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失业保险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活,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共缴费1年10个月,中间断缴两个月(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所以该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拟证明**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5.竣工验收备案报告复印件五份[含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临清公路管理局项目(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9日、2010年10月17日)、临清市第二职业高中教学楼项目(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21日、2011年6月30日)、桑树园B区1号楼项目(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6日、2013年4月16日)],**活均作为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签字,拟证明**活、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于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前,**活就以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员工的身份从事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安排的工作。6.**活的从业证书复印件,**活称该证书三年一换,**活提交的是其中一份,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必须招募一定数量的持证从业人员方能领取执业证书,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公司成立以来始终将**活作为从业人员上报于山东省建设监理协会。
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称,马学平与董学兰系夫妻关系,当时是**活自己找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单位联系过来的,法律规定应按所在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活提交的证据1记载的就业登记情况不具有真实性,**活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单位就业时间应为2013年9月,而非记载的2006年8月。证据2记载不完整,只记载到2008年,根据**活提交的收据2008年之后不欠缴养老保险,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后至双方解除合同,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一直为**活缴纳养老保险。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缴纳时间看,双方未确立劳动关系,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只有一个账户,缴纳一次,此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问题。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失业保险金是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计算的,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为**活缴费已超过1年是客观事实,该证据也认可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已经缴纳了1年零10个月,该证明上又以中断2个月认定**活不能享受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失业保险条例使用的用语是累计缴费,而没有使用该证明中的中断缴费的用语,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在2014年1月、2月之前和之后,均为**活缴纳了失业保险,这两个月的中断缴费责任不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活劳动关系转移到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活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费,但在后来劳动部门又审查发现,**活的原用人单位没有为**活缴纳过失业保险费,现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为**活缴纳失业保险费属于新增缴费项目,又让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增办的相关手续后,才续缴上的,是因为劳动部门工作疏漏的原因造成的中断,还不允许补缴,如果中断费用2个月后就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那还要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继续为**活缴费,就没有实际意义,继续缴费后,还不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从逻辑上讲不通,没见到这样的法律规定,此证据内容不合法,不真实。**活不存在失业的问题,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没有发放失业保险金的义务。证据5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证据上记载的时间能够证明**活要求按照2006年计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该证据上最早的记录是2008年7月。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
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称,2013年9月17日与**活建立劳动合同,**活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时间饮酒,经多次劝阻无效,才于2015年11月份与**活解除劳动合同,**活也签字确认,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与**活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存在法定的支付两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为此提交:1.2013年11月25日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通知书、2013年11月25日的职工介绍信复印件、2013年12月份职工增减情况表复印件、2013年12月份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增减表复印件、聊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情况交接登记表、2015年11月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企业职工增减表。2.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据1、2拟证明**活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两年,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3日,而不是**活诉称的从2006年8月1日起算,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黑马集团德州房地产公司临清分公司出具的证明。4.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职工管理制度附照片1张。5.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的会议记录,证据3、4、5拟证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工作时间禁酒、酒后不得上岗工作,**活多次违反禁酒的企业规章制度,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按照规定与**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活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6.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与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经理的录音,拟证明**活、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活已经到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职,**活不存在失业的问题。7.陈金凤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2015年底**活让其跟董经理说声,在他的一张关于工作调动的表上盖个单位的公章,其给董经理打了电话,董经理说给盖上了,**活未回信,拟证明**活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年底**活到德林公司工作。
**活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活劳动关系的变更是在**活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由原用人单位一建公司和新用人单位即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双方共同完成的,也就是说在2006年8月份**活被一建公司派往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后,没有及时变更劳动关系,是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的原因所致,而非**活的原因。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以劳动合同为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为了抵赖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证据1恰恰能证明转移不转移劳动关系非**活力所能及。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是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单方以**活违反规章制度为理由进行解除,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的陈述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经全体职工或者工会同意才能生效,对于新成立的企业,还需要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通话者之间的录音没有相应的通话记录证实,并且声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活已经重新就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陈金凤的身份信息不清楚。
审理中,经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询问临清一建公司办公室主任黑红珍,称**活大概于1976年2月开始在其单位工作,是项目部的技术人员,由项目部按实际工作情况发放工资,大约在二○○几年,**活所在的项目部活儿少,后来他自行找到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去工作,后来2013年**活主动要求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我们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书上记载工资发放至2013年7月份,实际从**活不在公司工作,就不发工资了,具体是二○○几年记不清了,由于是**活主动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给他经济补偿金。他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单位负责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从他不在我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含2013年8月),都是他自行负担养老、医疗保险费全额,交到我公司后以我公司的名义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他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工作后,主动要求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将相关劳动手续转入广厦公司。同时临清一建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经**活提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8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法院去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市监理部调查,2018年9月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活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因原单位临时没工作安排,在我单位帮忙。
**活称,黑红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活到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处工作是原一建公司的马经理安排的,不是**活自己找的,其他内容属实。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存在,不是本人签的。对德林公司证明无异议。
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对黑红珍的笔录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异议。德林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活在该公司曾经就业一段时间,但从时间段上,该证据未反应真实情况,事实是**活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在2015年年底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在该公司就业了。
**活要求的赔偿项目为:1.经济赔偿金209142.4元(2015年1—12月份应得月工资2614.28元×40个月×2倍,自1976年3月至2015年11月为39年8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48、87条、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10、27条,根据存折里记载的12个月平均工资);2.失业保险金21600元(按照2016年聊城地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900元/月×24个月);3.养老医疗保险损失32019.93元(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应为**活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24441.94元,2006年8月—12月,961元×5个月×20%=961元;2007年1—12月,1136元×12个月×20%=2726.4元;2008年1—12月,1142元×12个月×20%=2740.8元;2009年1—12月,1321元×12个月×20%=3170.4元;2010年1—12月,1435元×12个月×20%=3444.4元;2011年1—12月,1687元×12个月×19%=3846.36元;2012年1—12月,1900元×12个月×18%=4104元;2013年1—9月,2129元×9个月×18%=3448.98元。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应为**活缴纳的医疗保险部分7577.99元计算,2006年8月—12月,961元×5个月×7%=336.35元;2007年1—12月,1136元×12个月×7%=954.24元;2008年1—12月,1142元×12个月×7%=959.28元;2009年1—12月,1321元×12个月×7%=1109.64元;2010年1—12月,1435元×12个月×7%=1205.4元;2011年1—12月,1687元×12个月×7%=1417.08元;2012年1—12月,1900元×12个月×7%=1596元)。以上合计262762.33元。
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认为,对经济赔偿金不应承担,如果承担的话,应按两年的工作期限。失业保险金,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没有发放此项的义务,不应承担。养老医疗保险损失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拖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活自2006年8月份开始至2015年11月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处工作,自2006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活与原用人单位临清一建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其相关劳动手续在该公司名下,相关医疗、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在该公司。
关于**活、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参照此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自2006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活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活、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形成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因此,**活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处工作持续至今,经济补偿金应分两部分,2008年1月1日前应按2年计算,之后**活工作至解除合同之日共计7年零11个月,按照8年计算。**活要求按2614.28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活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26142.8元[2614.28元/月×(2个月+8个月)]。**活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非因其本人原因从临清一建公司被安排到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处工作,其要求将在临清一建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活要求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活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活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尽管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为**活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但由于2014年1月、2月中断缴纳,导致**活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应予赔偿。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通知》(聊人社[2014]189号)第一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因**活的相关劳动手续在2013年8月前在原单位临清一建公司,临清广厦监理公司不具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条件,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自2013年9月应开始为**活缴纳失业保险费。参照上述规定,**活有权享受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是,由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系按月领取,并随着失业人员再次就业而停止发放。对于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市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可以证实**活于2016年4月实现再就业,故**活的失业保险金支持4个月(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计款3400元(850元/月×4个月)。
关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自2006年8月至2013年8月,**活的劳动手续一直在原单位临清一建公司,现要求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活经济补偿金26142.8元。二、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活失业保险金损失3400元。三、驳回原告**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活要求被上诉人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活主张2006年6月份被临清一建公司安排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系**活自行要求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对此有分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活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去被上诉人处工作非因本人原因,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其要求将在临清一建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处工作年限来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失业保险金系按月领取,并随着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而停止发放。一审中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市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活于2016年4月实现再就业,一审计算**活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计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亦无不妥。关于**活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因**活自2006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劳动手续一直在原单位临清一建公司,其要求被上诉人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当,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孔繁奎
审 判 员 郭召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