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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活与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81民初417号
原告:**活,男,1958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柴市街时代华庭**幢*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活与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鲁1581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活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鲁15民终2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581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8年2月2日重新立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李春玲,被告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49400元,后变更为209142.4元;2、被告为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1600元;3、被告补偿原告2006年8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800.76元,后变更为24441.94元;4、被告补偿原告2006年8月至2012年12月医疗保险费7510.72元,后变更为7577.99元。以上四项共计262762.43元;5、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临清市一建公司工作,由临清市一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至2006年8月1日前。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劳动法》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原告只得自己将保险费用交由原单位临清市一建公司代为缴纳。2013年1月份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但仍没有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11月30日,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曾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工作期间禁止饮酒的企业规章制度,被告只好按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更不存在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两年,假如被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两年工作期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依法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4936.42元。原告认为双方于2006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被告于2013年9月订立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用,被告没有发放失业保险金的义务。且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已将劳动关系转至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是否符合领取该项保险的条件,由社会保险部门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诉求不应支持。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两项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段与被告无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将劳动关系档案转入被告单位后,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未拖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活原系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自2006年8月起开始在被告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工作,工资每月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其中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8年2月、2009年1月未发放工资。原告**活在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后未得到经济补偿金。
2013年9月17日,原告**活与被告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工作内容为工程监理,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和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元,绩效工资依据公司经济效益和劳动者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2014年1月、2月中断缴纳失业保险费两个月。
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被告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5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但就经济补偿金问题没有涉及。
原告**活曾因要求被告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向临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8日,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在被告处领取的月工资分别为4884.78元、2433.78元、1869.78元、2349.78元、2539.78元、2623.78元、2716.78元、2323.78元、2424.58元、2424.58元、2685.58元、2424.58元,月平均工资为2641.80元。
另,经本院在临清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失业保险管理科处了解,因**活的失业保险费于2014年1月、2月中断缴纳,不满足《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条件,故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5年11月,临清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金额为每月850元。
原告称,原告于2006年8月经原工作单位负责人马学平联系安排到被告处工作,马学平与被告原负责人董雪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6日因原告要求得到同工同酬的劳动报酬被被告单方辞退,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手续,原告自己出资委托原工作单位代为缴纳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中断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两个月,导致原告进行失业登记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此提交:1.就业失业登记证,载明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在被告处实现就业,于2015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终止就业,拟证明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载明工作单位为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3.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单据7张(其中代缴单位的收据6张、临清市社会保险费收款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承担应由被告缴纳保险费造成的损失。4.临清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失业保险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活,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共缴费1年10个月,中间断缴两个月(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所以该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拟证明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5.竣工验收备案报告复印件五份[含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临清公路管理局项目(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9日、2010年10月17日)、临清市第二职业高中教学楼项目(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21日、2011年6月30日)、桑树园B区1号楼项目(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6日、2013年4月16日)],**活均作为被告处监理工程师签字,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前,原告就以被告员工的身份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6.原告的从业证书复印件,原告称该证书三年一换,原告提交的是其中一份,被告作为专业公司,必须招募一定数量的持证从业人员方能领取执业证书,被告公司成立以来始终将原告作为从业人员上报于山东省建设监理协会。
被告称,马学平与董雪兰系夫妻关系,当时是原告自己找被告单位联系过来的,法律规定应按所在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记载的就业登记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在被告单位就业时间应为2013年9月,而非记载的2006年8月。证据二记载不完整,只记载到2008年,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2008年之后不欠缴养老保险,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后至双方解除合同,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缴纳时间看,双方未确立劳动关系,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只有一个账户,缴纳一次,此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问题。证据四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失业保险金是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计算的,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为原告缴费已超过1年是客观事实,该证据也认可被告已经缴纳了1年零10个月,该证明上又以中断2个月认定原告不能享受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失业保险条例使用的用语是累计缴费,而没有使用该证明中的中断缴费的用语,被告在2014年1月、2月之前和之后,均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这两个月的中断缴费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劳动关系转移到被告单位后,被告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费,但在后来劳动部门又审查发现,原告的原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失业保险费,现在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属于新增缴费项目,又让被告增办的相关手续后,才续缴上的,是因为劳动部门工作疏漏的原因造成的中断,还不允许补缴,如果中断费用2个月后就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那还要被告继续为原告缴费,就没有实际意义,继续缴费后,还不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从逻辑上讲不通,也没见到这样的法律规定,此证据内容不合法,不真实。原告也不存在失业的问题,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没有发放失业保险金的义务。证据五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证据上记载的时间能够证明原告要求按照2006年计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该证据上最早的记录是2008年7月。证据六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称,2013年9月17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原告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时间饮酒,经多次劝阻无效,才于2015年11月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签字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存在法定的支付两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为此提交:1.2013年11月25日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通知书、2013年11月25日的职工介绍信复印件、2013年12月份职工增减情况表复印件、2013年12月份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增减表复印件、聊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情况交接登记表、2015年11月被告单位企业职工增减表。2.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据一、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两年,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3日,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从2006年8月1日起算,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黑马集团德州房地产公司临清分公司出具的证明。4.被告公司职工管理制度附照片1张。5.被告公司的会议记录,证据三、四、五拟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包括工作时间禁酒、酒后不得上岗工作,原告多次违反禁酒的企业规章制度,被告按照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6.被告与山东德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经理的录音,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已经到山东德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职,原告不存在失业的问题。7.陈金凤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2015年底**活让其跟董经理说声,在他的一张关于工作调动的表上盖个单位的公章,其给董经理打了电话,董经理说给盖上了,**活未回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年底原告到德林公司工作。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劳动关系的变更是在原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由原用人单位第一建筑公司和新用人单位即被告双方共同完成的,也就是说在2006年8月份原告被第一建筑公司开往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后,没有及时变更劳动关系,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而非原告的原因。被告以劳动合同为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为了抵赖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证据一恰恰能证明转移不转移劳动关系非原告力所能及。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是被告单方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理由进行解除,被告的陈述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经全体职工或者工会同意才能生效,对于新成立的企业,还需要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通话者之间的录音没有相应的通话记录证实,并且声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重新就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陈金凤的身份信息不清楚。
审理中,经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询问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黑红珍,称**活大概于1976年2月开始在其单位工作,是项目部的技术人员,由项目部按实际工作情况发放工资,大约在二零零几年,**活所在的项目部活儿少,后来他自行找到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去工作,后来2013年**活主动要求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我们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书上记载工资发放至2013年7月份,实际从**活不在公司工作,就不发工资了,具体是二零零几年记不清了,由于是**活主动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给他经济补偿金。他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单位负责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从他不在我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含2013年8月),都是他自行负担养老、医疗保险费全额,交到我公司后以我公司的名义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他在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工作后,主动要求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将相关劳动手续转入广厦公司。同时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经**活提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8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本院去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市监理部调查,2018年9月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活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因原单位临时没工作安排,在我单位帮忙。
原告称,黑红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原一建公司的马经理安排的,不是原告自己找的,其他内容属实。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存在,不是本人签的。对德林公司证明无异议。
被告对黑红珍的笔录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异议。德林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曾经就业一段时间,但从时间段上,该证据未反应真实情况,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年底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在该公司就业了。
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为:1.经济赔偿金209142.4元(2015年1—12月份应得月工资2614.28元×40个月×2倍,自1976年3月至2015年11月为39年8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48、87条、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10、27条,根据存折里记载的12个月平均工资);2.失业保险金21600元(按照2016年聊城地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900元/月×24个月);3.养老医疗保险损失32019.93元(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24441.94元,2006年8月—12月,961元×5个月×20%=961元;2007年1—12月,1136元×12个月×20%=2726.4元;2008年1—12月,1142元×12个月×20%=2740.8元;2009年1—12月,1321元×12个月×20%=3170.4元;2010年1—12月,1435元×12个月×20%=3444.4元;2011年1—12月,1687元×12个月×19%=3846.36元;2012年1—12月,1900元×12个月×18%=4104元;2013年1—9月,2129元×9个月×18%=3448.98元。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部分7577.99元计算,2006年8月—12月,961元×5个月×7%=336.35元;2007年1—12月,1136元×12个月×7%=954.24元;2008年1—12月,1142元×12个月×7%=959.28元;2009年1—12月,1321元×12个月×7%=1109.64元;2010年1—12月,1435元×12个月×7%=1205.4元;2011年1—12月,1687元×12个月×7%=1417.08元;2012年1—12月,1900元×12个月×7%=1596元)。以上合计262762.33元。
被告认为,经济赔偿金被告不应承担,如果承担的话,应按两年的工作期限。失业保险金,被告没有发放此项的义务,不应承担。养老医疗保险损失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拖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自2006年8月份开始至2015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自2006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与原用人单位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其相关劳动手续在该公司名下,相关医疗、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在该公司。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参照此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自2006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形成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在被告处工作持续至今,经济补偿金应分两部分,2008年1月1日前应按2年计算,之后原告工作至解除合同之日共计7年零11个月,按照8年计算。原告要求按2614.28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26142.8元[2614.28元/月×(2个月+8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非因其本人原因从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其要求将在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尽管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但由于2014年1月、2月中断缴纳,导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通知》(聊人社[2014]189号)第一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因原告的相关劳动手续在2013年8月前在原单位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具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条件,被告自2013年9月应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参照上述规定,原告有权享受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是,由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系按月领取,并随着失业人员再次就业而停止发放。对于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聊城市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实现再就业,故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本院支持4个月(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计款3400元(850元/月×4个月)。
关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自2006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的劳动手续一直在原单位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活经济补偿金26142.8元。
二、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活失业保险金损失3400元。
三、驳回原告**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审 判 员  刘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萌萌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