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81民初5374号
原告**活,男,1958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柴市街时代华庭26幢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霞,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活与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广厦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活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璞、李春玲,被告临清广厦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霞、陈文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活诉称:原告原在临清市一建公司工作,由临清市一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至2006年8月1日前。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劳动法》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原告只得自己将保险费用交由原单位临清市一建公司代为缴纳。2013年1月份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但仍没有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11月30日,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49400元,后变更为249652元;2、被告为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1600元;3、被告补偿原告2006年8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800.76元,后变更为24441.94元;4、被告补偿原告2006年8月至2012年12月医疗保险费7510.72元,后变更为7577.99元。以上四项共计303271.93元;5、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清广厦监理公司辩称:一、原告上班期间经常酗酒,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转移到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此依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答辩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二、答辩人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社保部门未向原告发放失业保险金,是因为原告在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从未失业;三、原告与答辩人2013年才建立劳动关系,其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均由其原单位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四、原告诉求已经远超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活称其原系临清市一建公司员工,自2006年8月起开始在被告临清市广厦监理有限公司工作。
2013年9月17日,原告**活与被告临清市广厦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工作内容为工程监理,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为每月2100元。
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广厦监理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5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活曾因要求被告临清广厦监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向临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8日,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就业失业登记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称2006年8月份,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开始给原告发放工资,通过建行代发,直到2013年9月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开始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其中失业保险没有缴。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底。2015年12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再未上班。2015年12月6日因原告要求得到同工同酬的劳动报酬,被被告单方辞退并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及时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期间原告自己出资委托原单位代为缴纳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份,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但始终未缴纳失业保险。提交:1、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建立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银行存折(自2006年9月至2016年6月),证明被告自2006年8月份开始给原告发工资,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称,2013年9月17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原告经常性饮酒。2015年12月6日原告要求同工同酬劳动报酬。自2013年9月份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因原告嫌工资低,单位说不能再涨工资了。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失业登记证应是单位去劳动局报备,我单位没去报备,是因原告到山东德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拿了一份该公司的空白表格叫我单位盖章,证明原告与我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工作人员马文霞为原告盖的章。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存折中的记载能够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2009年2月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称,在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因为没有工程也正好赶上上冻期,被告广厦监理公司就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五个人放了假,这几个月就没有发工资。2008年3月,被告公司副经理田兆忠又喊原告回公司上的班。2009年1月正好赶上春节,就放假了,也没有发工资。
被告称,我公司从未给员工按月放过假,**活干的活儿少工资就发的少。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2009年1月走了以后,都是**活自己又回到公司要求上班。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临清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2、聊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情况登记表、2013年11月25日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通知书、2013年11月25日的职工介绍信、2013年12月份职工增减情况表、2013年12月份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增减表、2016年1月被告单位企业职工增减表。证明自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3、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是自愿的,不是单方解除,是原告同意解除;4、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到山东德林项目管理公司上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现在该公司上班,不存在失业的问题;5、临清市鸿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黑马集团德州房地产公司临清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职工管理制度附照片1张、被告公司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包括工作时间禁酒、酒后不得上岗工作,原告多次违反禁酒的企业规章制度,被告按照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6、临清市劳动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就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主体并不是法定的社会保险登记机构,也不是法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登记表、转移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不同于书面记载,原告要求同工同酬,被告拒绝后,安排其他人接替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告知原告不需上班也不发工资了,原告为了完善自己的劳动关系失业登记,不得不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话录音应以通话记录作为佐证,以证明通话的真实性、完整性,以防备把整个的谈话内容断章取义。原告曾前去该公司要求被聘用,但是遭到拒绝,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对鸿基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对于原告个人表现,应由与其接触的自然人通过观察、对话等个体行为,进行客观的反映,该证明只有公司的印章,没有该公司的某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对原告进行感官证明,所以该证明没有任何效力。对黑马公司的证明,异议同上。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内容是原告被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又自行制造的,根据我国现行规定,是无效的,相关的劳动法规定,举证时提交法庭。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记录的表现形式有违常识,没有参会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记明记录人是谁。被告要证明其公司有开会并作记录的良好习惯,应从公司成立之日起的全部会议记录一并提交法庭,作为与本案有关会议记录是客观事实的佐证。对临清市劳动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如下:1、经济赔偿金249652元(2015年1—12月份应得月工资3120.65元×40个月×2倍,自1976年3月至2015年11月为39年8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87条、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27条、第10条,根据存折里记载的12个月平均工资);2、失业保险金21600元(按照2016年聊城地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900元/月×24个月);3、养老医疗保险损失32019.93元(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4441.94元,2006年8月-12月,961元×5个月×20%=961元,2007年1-12月,1136元×12个月×20%=2726.4元,2008年1-12月,1142元×12个月×20%=2740.8元,2009年1-12月,1321元×12个月×20%=3170.4元,2010年1-12月,1435元×12个月×20%=3444.4元,2011年1-12月,1687元×12个月×19%=3846.36元,2012年1-12月,1900元×12个月×18%=4104元,2013年1-9月,2129元×9个月×18%=3448.98元;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部分7577.99元计算,2006年8月-12月,961元×5个月×7%=336.35元,2007年1-12月,1136元×12个月×7%=954.24元,2008年1-12月,1142元×12个月×7%=959.28元,2009年1-12月,1321元×12个月×7%=1109.64元,2010年1-12月,1435元×12个月×7%=1205.4元,2011年1-12月,1687元×12个月×7%=1417.08元,2012年1-12月,1900元×12个月×7%=1596元)。合计303271.93元。
被告称,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可以确认:第一、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原告的劳动手续在临清市一建公司名下;第二、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广厦监理公司自2013年10月起为原告开始缴纳相应的保险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2015年11月);第三、2015年11月30日,经被告广厦监理公司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就经济补偿金问题没有涉及。
就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临清市一建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广厦监理公司认为原告**活原用人单位为临清市一建公司,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才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原告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发生变动,所以原告不能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参照此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原告**活虽然没有解除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但是自2006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这期间**活与临清市一建公司、被告广厦监理公司构成双重劳动关系,其与临清市一建公司构成的系虚化的劳动关系,双方只有关系,没有劳动,其与广厦监理公司构成的则是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17日之后至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虽然原告**活称于2006年8月1日起开始在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工作,并且之后广厦监理公司按月将工资打到**活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中。但根据现有证据,在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存折上显示原告没有工资收入。被告称当时原告走了,不在被告处干活了。原告称,因为没有工程,被告给原告放假,所以没有上班。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并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宜认定为自2008年3月份开始至2015年11月止,共计7年9个月,因此其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为8年。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活应得月工资为2614.28元,按照此标准计算8年。因此**活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0914.24元(2614.28元×8个月)。原告要求得到双倍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单位开除,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金,且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机关为相应的劳动保障部门,原告要求被告个人为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06年8月至2013年9月)的问题。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原告**活虽然实际主要在广厦监理公司工作,但其劳动手续一直在临清市一建公司名下,其与原单位一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者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厦监理公司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活经济补偿金20914.24元。
二、驳回原告**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清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都 伟
人民陪审员 孙东华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