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556号
原告(反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县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白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x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白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白xx公司立即偿还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被告白xx公司因项目前期建设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2018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县全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用于**县**村民宿综合体项目前期建设。借款单位:浙江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2018年6月30日”。之后,原告在2018年7月初通过转账将借款1000000元转至被告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白xx公司的辩称及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支付设计费1600000元,前期规划费用700000元,合计230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答辩意见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下旬,**县县XX队前往被告(反诉原告)开发的民宿项目,希望合作打造美丽乡村的**样本。后反诉人派遣规划设计、XX队XX村进行踏勘。6月18日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安排**村民宿项目综合体项目推进,并决定由被反诉人预支该项目的前期建设费用。因该项目未立项,该100万元7月份入账后挂帐为暂借款。7月23日反诉人与第三方签订价款为1600000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40%的设计费。反诉人完成了项目整体规划,也产生了规划费用。反诉人做出设计汇报方案后,时任县长听取了汇报并提出了修正建议,后因秦岭别墅事件,该项目暂停推进。综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村的民宿项目的合作方式、投资金额等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反诉人已经内部通过审批在合同订立之前拨付了前期建设资金,反诉人也基于此支出规划、设计费用。被反诉人在有条件实施合同的情况下,单方决定终止实施,致使双方未签订合同,给反诉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被反诉人对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本案**民宿项目在书面合同签字**之前,经原告要求,项目实际已经提前进入实施阶段。该1000000元系项目前期建设款,被告无返还的义务;另,原、被告之间因法律规定不可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县国有资产管理所出资设立的一级国有独资企业,非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其不得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协议。原告应举证证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同意的证据,否则,应承担违法出借的责任。综上,被反诉人违背民事主体的诚信原则,损害**县政府机关的公信力,给反诉人造成损失,被反诉人对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诉讼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关系混为一谈,反诉原告所陈述的建设项目原告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反诉与本诉未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反诉不应受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白xx公司因开发**县**村民宿综合体项目向原告(反诉被告)全域旅游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县**村民宿综合体项目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县全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用于**县**村民宿综合体项目前期建设”。该条据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8年7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1000000元款项转至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账户,转账回单载明用途为“暂借**民宿项目前期建设款”。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后又撤回起诉。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形成本案。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资金审批表、银行转账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所提反诉是否成立及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被告所提反诉基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参与项目前期工作的商洽,因此反诉的事实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反诉原告所提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反诉请求其可以与第三方协商或另案诉讼。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节,原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本案中,被告主张该1000000元出于双方共同建设**民宿项目的合意,系项目的前期预付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作为一方参与项目前期工作的商洽,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原、被告之间就该项目进行合作,双方仍存在借款的可能,也不必然导致该款为预付款或投资款,被告辩称该款系工程预付款或投资款亦与其出具借据所载的借款用途相互矛盾。被告辩称如双方之间系借贷行为,则该借贷行为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应为无效,企业国有资产法系管理性规定,即使原告违反该规定,也不必然导致双方借贷行为无效。综上,本案原、被告资金往来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被告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抗辩该款系民宿项目工程预付款不能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白xx公司与被告白xx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如约向被告转账,被告亦出具的借据载明收到该款项,并记载了借款方式及用途,足以证明被告白xx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实际取得款项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基准利率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利息起算日,被告主张从2020年1月12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确定从原告首次主***之日即2020年3月9日起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法释第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浙江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xxxx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浙江xx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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