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和而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武汉鑫悦嘉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和而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5执异37号
异议人:***悦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健,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和而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建设村薛湾**
法定代表人:姚利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特**div>
法定代表人:张满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鄂0115执90号原案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和而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而贵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光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时,异议人***悦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2月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鑫悦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王培健,原案申请执行人和而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鑫悦嘉公司提出如下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对异议人送达的(2021)鄂0115执90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鄂0115执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执行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对此是没有按法律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提取”一词仅针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对到期债权不能使用“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公司在异议人处没有收入。如果执行法院认为湖北光源公司对异议人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应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但执行法院却没有发出该履行通知,而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仅如此,执行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表述“自收到本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明显存在矛盾,亦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有异议。异议人收到江夏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执行湖北光源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但截至目前,异议人认为湖北光源公司对其并不享有到期债权。虽然根据湖北光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的约定,至项目取得竣工备案证,异议人需向湖北光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为23271074元,由于此前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相关债权人已到政府部门投诉、上访、拨打市长专线,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要求异议人根据国务院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将农民工工资在未付清工程款内予以支付,以避免出现春节期间的群体性事件。根据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与湖北光源公司的核算,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28155600元,已经超过了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应付款,即仅凭农民工工资这一项,湖北光源公司对异议人就不享有到期债权了。
另外,因湖北光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唐金华触犯刑法被判刑,异议人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立即将被执行人唐金华实际控制的湖北光源公司在异议人的工程价款5013.1367万元(最终数额以结算审计数额为准)停止支付。根据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认为湖北光源公司对异议人也已经没有到期债权了。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湖北光源公司对异议人根本就不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请求法院撤销(2021)鄂0115执90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鄂0115执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
和而贵公司辩称,一、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对该债权进行执行并下达文书要求异议人直接对债权人履行。因此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合法。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并未否认其光源公司的到期债权,不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在本案的保全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异议人均进行过询问,异议人均认可光源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只不过该债权暂时被黄石铁山区法院冻结。异议人本次所谓对到期债权的异议,只不过应优先偿还“农民工工资”还是先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有异议,其不是对债权的否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因此不适用该执行规定第63条,不属于“不审查、不执行”的范畴,本院应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三、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答辩人的工程款,同样属于农民工工资,申请执行人按照光源公司指定的数字和要求在劳动监察等部门进行了申报,而异议人所称的农民工工资,未经过司法部门确认,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优先于本案执行,否则是破坏法院司法文书的公信力和强制执行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四、执行本案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矛盾,异议人依法可在对光源公司到期债权之外给付农民工工资。如前所述,本案申请执行的款项,实际上也包含了农民工工资,本质上与异议人所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属性相同。因此,本院在执行本案后,如果异议人对光源公司的到期款项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异议人可以根据上述条例先行支付,再依法向光源公司追偿。五、从保障司法权威依法治国,降低社会成本的角度,本案的执行应优先于异议人所称的农民工工资。首先,异议人所称的农民工工资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其次,如果本院不按照生效文书执行,而任由异议人优先支付其所称的“农民工工资”,势必造成经济主体均不通过法律程序,而是通过信访聚集等形式给政府部门司法部门施压,造成权大于法的偏见增加不稳定因素。再次,异议人仅依据农民工工资表进行支付,不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债权,直接越过黄石铁山法院的查封裁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会给异议人及光源公司增加法律风险,实质也挑战了司法权威。
湖北光源公司辩称,为维护社会稳定,应先以农民工工资为主,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后续结算款项再支付执行材料款,劳动监察大队查明本公司差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本次应收工程款小于应付农民工工资,应以农民工工资优先。
本院查明,和而贵公司与湖北光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和而贵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湖北光源公司在鑫悦嘉公司应收工程款1209119元或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鄂0115民初5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湖北光源公司在鑫悦嘉公司应收工程款的债权予以停止支付,保全金额以1209119元为限。二、冻结湖北光源公司银行存款1209119元。上述停止支付款项数额、冻结存款数额合计以不超过1209119元为限,停止支付、冻结期限均为一年。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鄂0115民初54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和而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1402700元,此款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二、本案受理费15682元,减半收取为78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1元,由武汉市和而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湖北光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和而贵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21)鄂0115执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湖北光源公司银行存款143152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向鑫悦嘉公司送达(2021)鄂0115执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一、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10131元,保全及执行合计冻结金额1419250元。期限一年,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8日止。二、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419250元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户上(户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账号:32×××88,行号:102521000530)。据此,异议人鑫悦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2021)鄂0115执9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本院执行中未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径行向异议人鑫悦嘉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债权冻结、提取,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另,本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出(2021)鄂0115执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公司相应金额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鑫悦嘉公司请求撤销该项裁定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2021)鄂0115执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悦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应平
审判员  舒腊荣
审判员  程莉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瑶
书记员赵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