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03民初1652号
原告:四川澜逸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绿岛华庭。组织机构代码:0967201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46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号**幢******楼**号。
原告四川澜逸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逸公司)与被告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澜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因为建设工程需要而向被告购买瓷砖。2016年6月1日至19日,原告先后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了部分瓷砖。同月20日,被告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结算时,却称此前付款总额为70000元,而其所发送的瓷砖总价款为79300元,尚差9300元,要求原告支付该9300元。原告于同月27日向被告又支付了货款9300元。之后,原告通过财务核实,发现向被告多付了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税**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9300元;2、原告陈述还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但该款被告并未收到;3、被告共向原告发送瓷砖2275件,共计价款9630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瓷砖经销商,其从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购瓷砖后对外销售。2016年6月,原告因为建设工程需要而向被告购买瓷砖,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交易往来过程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付款30000元、6月3日付款20000元、6月16日付款20000元(3500元+16500元=20000元)、6月19日付款10000元。对此,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瓷砖共1875件。6月20日,双方通过短信进行对账结算,短信上载明被告所发瓷砖深***提1125件、***750件,共1875件,总价款79368.75元,原告共付款70000元,欠款9368元。为此原告又于6月27日向被告付款93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除转账付款外,还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付款10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清单两份,清单上均载明了现金10000元,金额共计99300元。而被告陈述向原告供货2275件,并提交了宏发公司的销售单、产品出库联络单、证明以及被告自己书写的其中一份清单(该清单上被告书写了所发瓷砖的数量及次数)作为佐证,,但原告以宏发公司的销售单、产品出库联络单上购货单位并非原告,且清单上载明的瓷砖件数系被告单方书写,而双方在短信中已确认瓷砖数量为1875件,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多少货款?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多少数量的瓷砖?
对于焦点一,虽然原、被告在2016年6月20日以短信方式结算时,确定原告付款7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的银行转款凭据,证明其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货款89300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被告书写的两份清单上均载明了现金10000元,与原告陈述另行支付现金10000元相吻合,故原告主张实际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99300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二,虽然宏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曾向被告销售了瓷砖2275件,但并无证据证明宏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提交的宏发销售单、产品出库联络单上“购货单位”、“客户”一栏中并未载明是原告,也无原告单位的签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且清单上载明的瓷砖件数系被告单方书写,原告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告供货2275件,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双方在以短信方式结算时,已明确载明瓷砖数量为1875件,故对该数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瓷砖款,被告也交付了瓷砖,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付款99300元,而被告仅交付瓷砖1875件,价值79300元,被告理应还向原告交付价值20000元的瓷砖或退还原告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多付的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澜逸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