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02民初2180号
原告:铜仁市中联***种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599357793P。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安置区9栋2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实习),贵州***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NBUWA6J。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学庄小区馨园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8031583M。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南路998号23、25、26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铜仁市中联***种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市中联***种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仁市中联***种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1月17日,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以自己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230873102103420220117137341650及230873102103420220117137341641,每张票据金额均为5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1月16日。上述票据票面金额合计为10万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后,在2022年1月29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至原告名下。在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此后,原告又多次提示付款,均被以同样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已按规定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且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判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1月17日,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73102103420220117137341650、230873102103420220117137341641。该票据的承兑人为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张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16日;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9日,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铜仁市中联***种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用以清偿其所欠原告的租金。原告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承兑。目前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租赁合同、结算单、支付协议、民事裁定书、云南增值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该票据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流转,相关基本信息、承兑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拒付信息等均记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汇票到期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甚至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综上,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主张由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因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铜仁市中联***种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二、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铜仁市中联***种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