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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兴邦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4472号 原告:苍南县兴邦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区南城路功能四期A6-2地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南路998号23、25、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苍南县兴邦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23年11月23日、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县兴邦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2907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龙港市新城朝辉路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沥青材料,暂定总价款为2953820元,具体结算数量以实际为准等。原告按要求提供了全部材料,经结算总货款为3929106.1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0290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据此提出如上之诉讼请求。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过合同属实,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数量,并未约定数量以实际收货量结算;仅凭***的签字,不能认定超出部分的货是否属于被告用货,有可能是***个人使用;***仅对有无收货及收货数量进行确认,其无权代为结算;***同时还担任其他工程的签收,有可能混同;被告的工程尚未完成施工,监理单位对沥青计量有核算,原告主张的数量超过被告的合理用量。 第三人***未作**。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因承建龙港新城朝辉路(东塘路至临港大道)工程需使用沥青材料,于2021年5月23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沥青混凝土。双方约定:中粒式数量3500吨,按单价420元/吨;细粒式2200吨按520元/吨;暂定含税总价2953820元,不含税总价2614000元,税金339820元,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单价实行固定单价,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不变。合同中同时明确载明双方约定唯一计量依据为甲方指定签收人员***的签收,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已进行阶段性结算,制作了月(或季)供货核算单的,以该供货核算单为准,共他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确认供货数量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所在工地供货。原告与***经核对后制作了阶段性的《工程结算单》,其中2021年6月9日的结算单中载明AC-20(中粒)、数量1738.89吨、单价358元,AC-13(细粒)、数量27.18吨、单价420元,透层10000平方、单价为2元,小计653938.22元,税58854.44元,合计712792.66元;2022年9月25日制作的结算日期为2022年5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AC-20、数量660.74吨,单价415元,AC-13、数量1429.93吨、单价510元,透层15000平方、单价2元,小计1033471.4元,税93012.43元,合计1126483.83元;2022年12月31日制作的结算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AC-20、数量2398.35吨、单价405元,SMA-13、数量1458.64吨、单价630元,透层13500平方单价2元,小计1917274.95元,税172554.75元,合计2089829.7元。上述结算单中,中粒沥青混凝土共计4797.98吨,细粒沥青混凝土共计2915.75吨,透层共计38500平方。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于2022年6月28日支付给原告700035元,共计支付900035元。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工程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合同中载明了固定的数量及单价,并按13%计算增值税,现原告按浮动价格计算,并按9%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发票,双方的价款存在差额。关于数量,合同中已明确载明第三人***为指定收货人,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记载的供货数量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实际数量已超过合同约定部分,可视为除合同约定数量外的增加部分。经计算,被告按浮动价格计算的货款总额小于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的货款总额。另经了解,本案所涉建材买卖的增值税税率为9%,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按原告请求的金额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前应由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所请求的金额亦包含了税金,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为减少不必要的分歧及讼累,本院对于开票及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确定由原告先内向被告提供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如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苍南县兴邦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总金额为3929106.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苍南县兴邦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29071元,如逾期付款,还需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苍南县兴邦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3元,减半收取15516.5元,由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