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1318号
原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南路998号23、25、26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集团)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对此均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挖机款1499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因呈山头、下垓、**、下染、大文工地施工需求,要求原告提供开挖机的劳务服务,劳务款总计89575元。2018年5月3日,被告***因广度乡工地施工需求,要求原告提供开挖机的劳务服务,劳务款共计954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4日付款1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20000元,2022年1月31日付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针对拖欠上述劳务款的事实均予以承认,但至今尚欠剩余款149975元未付。被告***系受***委托,在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上均有***签名;原告据此提出如上之诉请。
被告***答辩称:***的身份并不是管理人,也不是经手人,只是工地小工,根本没有职责和权利出具证明欠款金额,对原告提交的两张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出具的两张说明的时间是2023年1月17日,两个工地施工的时间是2015年和2018年,两者相差5至8年,如果没有原始记载凭证,怎么能如此清楚地记得挖斗、炮头施工时间,说明***出具的说明不真实;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凭证,被告有理由怀疑***与原告勾结,侵害被告***的权益。原告要想证明***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必须提供原始的凭证。对于下垓等地的工地挖机费均已经付清了,是现金付的,具体多少不清楚了;案涉广度乡水口至大道坪公路(水口村段)改造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系被告**集团,被告***是挂靠**集团承包该路段的施工,如涉及挖机施工,均是由外甥***做的,***是在工地帮被告***打工的,主要是采购等活,如该路段尚有欠***挖机款的,那实际付款人应当是被告**集团。原告向我催讨的主要是下垓村等的费用,广度乡的工地有没有讨过不清楚了。
被告**集团答辩称:**集团从未将工程的挖机业务承包给原告,也未与原告之间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集团支付款项。原告起诉的事实中,2015年开始施工的呈山头、下垓、下染、大文工地,**集团从未叫原告施工,结算单所涉的89575元与**集团无关;广度乡的工地,是否与**集团有关,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施工的范围及工程量,**集团也从未派人予以认可,结算单中的经手人***并非**集团员工,**集团也从未雇佣其管理工地,因此***无权签字认可挖机工时,无权确认相关费用,其对外签字的行为,不应由**集团承担责任。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8月起,被告***因呈山头、下垓、**、下染、大文等工地施工需求,要求原告为工地提供开挖机的劳务服务,被告***系工地现场人员,原告***每次完成挖机作业后,均由***在工时帐上签字确认。2018年,被告***挂靠被告**集团承包广度乡水口至大道坪公路的施工,原告在此期间应***要求为上述工地提供挖机服务,被告***亦在该工地参与现场管理,对现场挖机的工时等予以记帐确认。***于2018年8月25日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原告在广度工地的挖机费用共计95400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元、在2022年1月31日付款5000元,共计支付35000元。202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所有工地的挖机费用进行核算,***向原告出具二张结算单,其中一张内容与原2018年8月25日出具的单据相同,即广度工地应付款共计95400元,另一张为其余工地原告挖机应付款计89575元。上述二张结算单共计应付款项为184975元,被告***已付款项35000元,余款149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另经本院向被告***了解,其明确系为被告***的工地做工,同时对挖机工时进行核对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挖机工时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工地施工期间,要求原告为其工地提供挖机服务,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费用。被告***系受被告***委托对工地挖机工时予以记帐核对的管理人员,其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作为经手人所出具的结算单应予认定。被告**集团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被告***要求**集团承担广度工地挖机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已支付清呈山头、下垓、**、下染、大文等工地的挖机费用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自2023年1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149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