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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佳平建材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4980号 原告:温州佳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飞云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南路998号23、25、2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第三人:**类,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第三人:***,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温州佳平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佳平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1月4日,因原告佳平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存款,金额以1148662元为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类、***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24年1月5日、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11486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水泥销售生意的公司;被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公司;被告***与被告**公司系合作关系,两被告共同投标龙港新城朝辉路工程。2021年7月21日,两被告因建设龙港新城朝辉路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当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500吨,价款总计1356000元。合同指定被告***为材料签收人。2022年9月1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06523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2021年12月26日,经原告和被告***对账,两被告结欠原告水泥货款总计1042139元,并由被告材料签收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31日经原告和被告材料签收人***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042139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2022年8月31日,经原告和被告***对账,两被告结欠原告水泥货款总计1148662元,并由被告材料签收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水泥货款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开具金额为1042139元的发票,另外十万多与***协商了不开票。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仅为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之一,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签收人是***与**两人,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结算单均由***签字,该欠款单及结算单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与项目负责人结算;2、***在龙港另有两处工程,该两处工程并非被告**公司承包,其签收的单据并不等于被告**公司工程;3、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果发生货款争议,不得起诉被告**公司,仅起诉合同签字责任人即**类;4、**公司内部发包给**类,**类伙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的工作人员,被告***与**公司并不是共同承包人。 被告***、第三人**类、***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因承建龙港新城朝辉路(东塘路至临港大道)工程需使用水泥材料,于2021年7月21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水泥。双方约定:水泥2500吨,不含税单价480元(单价按市场信息表为准),不含税总价为1200000元,税金156000元,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单价实行浮动价格,即因供货时间较长,双方需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不同时期的供货单价。结算价格以上述表格中确定的单价为基准单价,市场价格浮动在/%以内单价不予调整,超出约定幅度时双方须另行书面约定供货单价,未书面约定的,以基准单价为结算价格。合同第六条载明双方约定唯一计量依据为甲方指定签收人员***、**的签收,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已进行阶段性结算,制作了月(或季)供货核算单的,以该供货核算单为准,共他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确认供货数量的依据。合同第十条载明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项目负责人或授权人员清点后签发收料单,贵公司凭借收料单在一定时期内与该项目负责人对账结账。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所在工地供货。原告与被告***经核对后制作了《对账单》,其中2021年12月26日的对账单中载明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水泥数量为1653.74吨,总货款金额为1042139元;后制作的对账单中载明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水泥数量为810.28吨,总额为356523.2元,收款250000元,本月累计106523.2元。上述对账单中,原告共向项目供应水泥共计2464.02吨。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104213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以被告**公司为催讨对象和诉讼对象,限制了原告诉权,该约定无效。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集团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被告***为指定签收人员,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因此对账单中记载的供货数量应予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提供了金额共计为104213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且已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了税款,对账单中货物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也吻合,还存在送货单等予以佐证。***虽只负责签收,没有最终结算的职权,但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对该部分价款作出了确认。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对账单中,水泥单价低于合同约定的基准单价,该部分价款以对账单为准。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如被告**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被告**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佳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486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佳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8元,减半收取75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69元,由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