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5033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五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1251272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南路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803158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第三人:***,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追加***为第三人,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若未还款,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形式承包乐清市清江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的桩基工程,合同工期为40天,工程桩单价为158元/m²,工程量按实结算。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案涉桩基工程款总计为55088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截至目前为止仍有1008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的乐清市清江镇污水处理厂区桩基工程为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实施的,故要求追加***为被告,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以与我司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承诺向原告付款。2、我司并非《桩基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1)从合同签订过程看,我司并未参与合同签订任何环节。原告从未就涉案合同的条款与我司进行任何协商,我司对涉案合同订立过程以及条款内容均不知情。(2)从合同的形式看,我司并非合同主体。第一,涉案合同甲方明确载明系“**集团乐清市清江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项目部”并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是挂靠人***组建设立,并非我司。第二,涉案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并非我司公章,对我司并无约束力。原告在涉案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的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涉案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的是“**集团乐清市清江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项目部印章”,该枚印章是***项目部使用的印章,并非我司印刻的。从印章的形式来看,原告明显知道两枚印章的区别,但原告从未联系我司要求涉案合同甲方加盖我司的公司印章,或与我司核实合同签订情况,可见原告一直以来认可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我司。(3)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我司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第一,原告自认收到的45万元工程款,但实际上并非我司支付。第二,原告从未向我司开具过任何发票。第三,我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3、涉案工程系***挂靠我司自负盈亏实施,我司没有必要再与原告订立涉案合同。我司与***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乐清市清江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BO)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合同”约定由***自负盈亏实施该工程。并且乐清市人民法院在(2019)浙0382刑初1518号判决书中也明确***系挂靠我司实施涉案项目,实际上***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二、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本案情形下我司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据原告所述其在2014年11月4日就确定了应收的工程款,直到2023年4月3日才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庭后电话联系本院称自己受雇被告***作为项目的施工员,涉案工程的桩基部分是被告***让原告做的,工程量清单是自己核实并签字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方)挂靠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中标乐清市清江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合同》,具体工程责任考核方式为:本工程在**公司不提供任何资金,由***负责对**公司与项目业主所签订的《乐清市清江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BO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全面履行,实行利润定额包干,超额利润由***全留的责任方式,即***必须向**公司上交工程总结算借款的5.7%利润,包括1、工程管理费、企业所得税,2、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2%,3、亏损部分由***自行承担,盈利归***享有。建造师费用每月6000元。根据公司的统筹安排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工资。**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经公司职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划入***账。合同还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购销物品,采购建材,借款等形成债务的,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本情形进一步明确该债务属于乙方自身债务,与甲方无关,且乙方必须自行清理完毕。如因多种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效是,根据无效合同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甲乙双方须为无效合同承担各自的经济损失责任,为划分各自经济责任,在此进一步明确: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或事后书面追认,乙方对外、对内以项目部名义形成的债务视为乙方债务。对内、对外形成的债权视为甲方债权,分别清算完毕。后被告***将其中桩基工程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江镇污水处理厂区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包施工的乐清市清江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其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以包清工形式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为40天,工程桩单价为158元/m²,支付办法每月25日上报进度款,次月10日前底支付上月申报进度款85%,工程桩为验收后15日天内结清余款15%,工程量工程桩约3000立方,工程完工按实结算。合同甲方处加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清江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进场施工至2014年10月底,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就工程量进行核实确定案涉桩基工程款总计为550880元,由第三人***在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28日和12月30日,原告分别收到案外人***转入的桩基款20万元、15万元,截至目前原告共计收到45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有100880元工程款未付。另,2017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出具《乐清市清江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报告桩基工程部分记载,其中钻孔灌注桩249根,数量与第三人***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上桩基数量一致。 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桩基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录音及翻译、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合同、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等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系挂靠被告**公司承接了乐清市污水处理厂区工程项目,后将其中桩基部分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公司,并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清江镇污水处理厂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实际发包人,其应当对合同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施工员第三人***核实并签字的工程量清单,确认总工程款为550880元;该工程量清单与被告**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桩基部分记载的桩数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在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收取的45万元后,目前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00880元。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涉案乐清市污水处理场全工程交由被告***全面履行,实行利润定额包干,超额利润由***全留的责任方式;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购销物品、采购建材等形成债务的应当经过被告**公司书面授权。涉案《桩基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部印章,原告在事后也没有进一步向被告**公司核实或者要求被告**公司进行追认,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的工程款也并非被告**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