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9717号
原告北京华清深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F区10号九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雨,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37593号关于第23173830号“华清深空HUATSINGTECHN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2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18日。
开庭时间:2018年10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23173830号“华清深空HUATSINGTECHNIC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4283508号“TWATSI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华清深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173830。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0):探测器;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天津华海清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283508。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0;0913;0922):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无线电设备等。
三、其他事实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对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为原告销售的商品;证据2为引证商标权利人销售的商品;证据3为原告产品宣传册;证据4为《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节选内容;证据5为(2016)京73号行初3353号判决;证据6为商评字[2016]第11299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被告提交了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相关档案。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对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相较于英文部分,汉字部分“华清深空”及图更易被消费者识别,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WATSING”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同时使用在“探测器”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同存在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对诉争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经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137593号关于第23173830号“华清深空HUATSINGTECHN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北京华清深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针对第23173830号“华清深空HUATSINGTECHNICS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长辉
人民陪审员 刘小鹤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石月炜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