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2628号
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08629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维安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035474D),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新溉大道887号鲁能星城十一街区6幢2-28-6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维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维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1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9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HQX17-12537,合同总金额9633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尾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
***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该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共同遵守;
2.银行回单两张,拟证明2017年11月20日重庆维安公司向原告支付2890元,附言为大竹凯歌超市扶梯的定金,即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款;2017年12月7日重庆维安公司向原告支付44776元,附言为四川大竹凯歌超市扶梯的发货款,即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
3.***电梯核心经销商合作协议,拟证明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核心经销商合作协议,该协议6.2条约定,若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未完成承诺的订单材料,则甲方不予退还15000元的诚意金,可按照500元一部电梯转为后续生效订单的定金。据此,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890元、44776元和依据该协议约定由诚意金转为定金的500元,合计支付48166元,合同总价为96330元,被告拖欠的货款余额为48164元;
4.电扶梯部件定作合同,拟证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苏州新达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部件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是9.2万元。合同约定,涉案电梯交由苏州新达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制作,送货至四川省大竹县凯歌超市;
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银行回单2张,拟证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苏州新达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27600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64400元,合计为9.2万元,2017年12月28日苏州新达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9.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6.苏州新达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的发货凭证6页、交货计划单、交货期确认单、发货通知单及销售交货单,拟证明2017年12月28日苏州新达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电梯发货至四川大竹凯歌超市;
7.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21年8月12日,苏州新达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其采购的电梯已于2017年12月28日由苏州新达公司自行委托司机完成送货。
重庆维安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HQX17-12537,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1台,合同价款为96330元,交货地点为四川省大竹县凯歌超市。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发货之日起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90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8166元,尚欠货款481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8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维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8164元、违约金28899元,合计77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87元,由被告重庆维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连春
人民陪审员 马洪艳
人民陪审员 郭连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是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