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路300-59号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商公司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4,565.22元,增加判令苏商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59,173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苏商公司认知混淆不符合“故意不签订”为由,认定苏商公司无需承担二倍工资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苏商公司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其认知混淆,对此只有其当庭陈述,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确实属于认知混淆,认知混淆不应成为不存在“故意不签订”主观故意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方可不承担二倍工资赔偿,但苏商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苏商公司理应支付***二倍工资。苏商公司对***的退役军人身份是明知的,有能力咨询查证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自主择业军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仅以所谓的认知混淆即判定苏商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属于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计算***2022年3月工资错误。***到苏商公司处就职,苏商公司从未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每月工资标准6,000元只是口头约定,这在***提交的每月工资流水中可以得到印证。但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直接以苏商公司自认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2022年3月工资,缺乏合理性。2022年3月的应出勤天数是23天,因此2022年3月***应得工资数额是4,565元(6,000/23×17.5)。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保护***的合法权益。
苏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2021年3月到公司上班,因***属于退伍人员,已经按月领取退役金,并由大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为其缴纳社保,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
苏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矛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与苏商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当庭认可其每月还享受9,300元退役金的事实未予认定,存在严重遗漏,其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九条为由认定苏商公司将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等同于部队退伍人员属于概念混淆,是错误的。1.***是苏商公司处的临时劳务人员,其还属于部队退役军人(等同于退休人员),每月享受部队发放的退役退休金接近万元,该人员属于部队退休人员,而退休人员无法再与其他单位形成以劳动关系为主的用工关系。***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与苏商公司有业务,根据每月完成的业绩支付不定额的劳务费,并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用工关系,不是以固定工资结算,没有形成人身隶属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对于形成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1)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包括工作地点、考勤、上下班时间及工作内容等,双方形成人身隶属依附性,用人单位根据员工提供稳定的劳动,支付约定固定工资报酬。(2)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人员不接受单位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依附性,劳务人员自行处理社会保险,所获得报酬不包含其他劳动员工的福利待遇,且金额不固定、时间不确定,完全依照劳务人员的工作量决定。2.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事人每月从部队领取退役金一万余元并享受医疗保险,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果认定当事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就存在同时领取两份养老保险的可能,与现行劳动政策不符,其与单位之间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案对本案有巨大的参考价值。二、结合本案证据及***当庭自认,***于2022年3月份就到***上班,与苏商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即不存在2022年3月份后的劳务费;***是自行计算2022年3月在苏商公司处工作17.5天,苏商公司未予认可,关于***主张的17.5天如何统计出来,如分别是几号,早上几点到几点,每天工作内容是什么,***之所以回避,是因为说不出17.5天工作时间及内容,而一审法院也未予查证。因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苏商公司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于2022年2月28日向***提出辞职,又认定其在2022年3月提供17.5天劳务,一审法院属于对微信聊天中内容的断章取义,没有做综合性审查,导致判决错误。2.***提交的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确认其3月份工作17.5天,反而确认了其3月1日就到***报到上班;***去工地拍照片不能算是提供劳务,是属于前工作内容完善和交接,而且3月份也没有满17.5天的工作拍照,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同时也证实了***不配合交接的事实。三、双方因不构成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苏商公司已事先告知***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苏商公司不需要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四、***在苏商公司处提供劳务期间,违反业务约定擅自离岗,其在2022年3月1日已经到水师营街道***上班,走之前并没有与苏商公司做任何交接也没有提前告知,当时说能到工地继续帮忙直到找到合适人选再走,但是实际去现场就十来分钟的时间给苏商公司拍拍照片,就想以此主张劳务费是不能成立的。整个现场属于无人管理状态,并且后期***不配合交接,给苏商公司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存在损害苏商公司利益的情形,苏商公司将保留追诉的权利。
***辩称,苏商公司的上诉意见全部基于***与其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立论错误,难以服人。1.***以军人转业干部自主择业方式退出现役,是国家法定的退役军官的安置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退休和逐月领取退役金是两种不同的安置方式。退役金是政府给予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一种“补偿”,属于退役军官的法定待遇,为此,是否领取退役金与是否能建立劳动关系不当然挂钩。《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四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第三十八条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苏商公司故意将退役等同于退休,属于为其过错找理由、找借口,这种做法已经不是简单的认知混淆,而是故意为之。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其与苏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对话记录、苏商公司内部群微信对话记录,身着苏商公司工装的工作照、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以及发放工资截图等资料,足以证明***的工作内容由苏商公司安排,并向苏商公司汇报工作成果、上报年终工作总结,按月领取工作报酬,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3.苏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1)京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中,将领取退役金等同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具有指导意义。因为该案例既非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又非自主择业军人再就业纠纷中的主流观点,甚至可以说仅此一例,不具有指导审判实践的资格和能力。4.关于2022年3月份工作17.5天的事实,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有清晰论述,且苏商公司没有提供考勤记录,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苏商公司在上诉状中将该举证责任推到***一方,没有法律依据。5.***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从苏商公司离岗是得到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并且坚持完成了***后续安排的各项工作。现在双方发生纠纷,苏商公司反称***不配合交接,这种做法既不诚信,也不道德。***在苏商公司的工作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内容就是监督工地的施工情况,协调工地的施工进展,***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苏商公司安排的工作。现苏商公司认为***的工作仅仅是拍拍照片,纯属恶意贬低员工劳动成果,为其谋取利益。二、苏商公司理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苏商公司对***的自主择业军人身份是明知的,在本案的仲裁程序中已经自认。自主择业军人的医疗保险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纳存在特殊性,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中,对自主择业军人的医保和养老失业保险分别做了明确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5]80号第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企业招用的,由所在企业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其户籍所在地区市县退役军官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大连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手册》,依法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到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由上述规定可知,***作为自主择业军人,其医保由退役军人事务局统一缴纳,但养老和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而且判定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缴纳社保的记录凭证只是其中一项证据,而且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苏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3.苏商公司具备识别自主择业军人聘用政策的能力,具有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苏商公司本可以通过公司发工资抵扣一部分税款,但仍通过个人转账发工资,这种非常规做法足以说明苏商公司不与***签订劳动合同是有意为之,明白其目的在于不缴纳社保,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希望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规避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如果以认知混淆作为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审判决等于鼓励纵容用人单位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约束。以认知混淆作为判决用人单位不承担二倍工资赔偿的理由,没有裁判先例。***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三、***与苏商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类似协议用以证明工资报酬的金额,但可以通过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仲裁阶段,***即提出“应聘时***跟我谈的就是一个月6,000元。”苏商公司自认“按照每天200元左右的劳务费结算。”***和***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不能用专业人士的标准来判定其语言表达的含义,而且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每月6,000元等于每天200元乘以每月30天计算而来。因此,每月6,000元和每天200元,对于全日制用工的***而言是相同的。另,一审中确认了***的工资发放记录,通过查询相应月份的实际工作天数,如果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苏商公司没有理由每月多支付***1,000乃至3,000元工资。唯一的解释是***每月工资按6,000元计算,而后按应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折算,故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00元计算2022年3月份工资是错误的,应按照6,000元/23×17.5=4,565元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月份工资4,88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173元。计算方法:2021年5月至12月工资每月6,000元,2022年1月份工资3,290元,2022年2月份工资3,000元,2022年3月工资4,883元,共计59,173元(6,000元×8个月+3,290元+3,000元+4,883元=59,173元)元;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处,2021年5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月工资加报销5175.5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7月15日、8月17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22年1月6日、2月21日、3月15日向原告卡号为62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转入6540元、6761元、6000元、6000元、6580元、6000元、7020元、17410元、3290元、3000元。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大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22年5月31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22年3月工资4883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同年9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22】第0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是否支付原告2022年3月工资的问题,原告称其在2022年3月1日提出离职后仍在被告处出勤17.5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名为“苏商防水内部工作群”,该群中有***、***、***,被告称***、***为其公司工作人员,***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对于日常考勤,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每日发到群中,***统计,被告称***非公司员工,原告有事与***请假,除了去工地提前安排外应到公司办公,个别时候由***个人统计。本案中,原告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月28日原告自述“**,工地那块已经安排完了,***让我明天过去交接一下,咱们电话微信随时联系啊”,***回复“好的,你与那边说好,这边还在工作,得以这边工地为主”,此外3月28日,***发送太阳沟陶艺馆定位,发送“明天下午2点半到太阳沟陶艺馆”,“把**给叫上,明天下午统一到公司穿上工作服和**”,原告回复“好的”。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出勤情况,该聊天记录显示,4月6日原告自述“我上午去单位了”,***发送“员工考勤表(2022.3)”截图并询问“对不对”,原告回复“对”。该考勤表中载明考勤天数为17.5天。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5月18日原告发送“我在咱们公司3月份上班17.5天,4月份上班了3.5天,这个工资什么时候给我结”,***称“三月份你到村里去上班,后期就是咱们这边因为没人去衔接,你确实配合了一下”,但不认可17.5的考勤,有些记满勤的天数实际上出勤没有一天,原告回复“**安排**统计我上工地时间,你们看着算吧”,***回复“你再看一下这个上班的这个时间,然后也不能完全以**统计的为准,你也可以跟**去对一下,你平常也有工作记录,我以你的为准好不好,你看这个时间,然后你报给我。”原告回复“我每天去工地干什么都发群里了,你们算吧,我不在群里我也看不到。”综合上述证据体现,被告要求原告3月份要在其公司完成一定工作,***在“苏商防水内部工作群”内,在***与被告核对完3月份考勤天数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话体现,***没有否认***负责考勤的工作职责,也没有否认3月原告完成了被告一定的工作任务,仅对17.5***核算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些天数的考勤不能按全天计算,在聊天中亦建议原告与***再次核对考勤。故原告按照***发送的17.5天的员工考勤表向被告主张3月份工资有事实依据,被告如认为***考勤核算有不当之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完整的考勤记录,不能提交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虽然在3月份去其他单位交接工作,但仍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被告工作内容,被告应当给予工作报酬,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月6,000元,并以此计算3月份工资,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认原告报酬为每日200元,故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2022年3月份的工资3,500元(200元/日×17.5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21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兼安全管理员工作,工资6,000元/月,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其入职时间,但称原告系部队退役军人,已经领取退役金,属于部队退休人员,无法再与其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按照原告每月完成业绩不定期支付劳务费,属于劳务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原告转账支付2022年4月工资加报销5,175元,并日常安排原告进行测量、验收、查收屋面漏水等工作,原告向***汇报账目明细、材料情况、上报年终工作总结,并于2022年2月28日向***提出辞职“工地已经安排完了,***让我明天过去对接”。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作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被告将其等同于部队退伍人员,属于概念混淆,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被告无法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因对原告身份存在认知混淆,导致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故意,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本案情况不符合“故意不签订”的主观要件,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3月工资3,500元;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除认定苏商公司于2022年1月6日转入***银行账户17,410元有误,应为2022年1月16日转入7,410元外,其他事实均属实,双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自认每月享受退役金9,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苏商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二、***工资标准的认定,苏商公司是否应支付2022年3月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双方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是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第三十八条“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和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以及《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6]1号)第三条关于有关待遇问题第(十九)款“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并以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之规定,对于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亦能参加当地社会保险。苏商公司主张***已享受退休待遇以及用人单位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据此主张***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21年3月30日入职苏商公司,根据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从事公司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管工作,工作内容属于苏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提供的工作群、与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需接受苏商公司的考勤、工作管理;苏商公司每月中旬左右向***支付上月工资,双方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苏商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工资约定标准双方各执一词,但***对于苏商公司每月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未有异议,鉴于苏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其应掌握管理的员工工资清单和考勤记录,对于每月支付***款项的具体组成无法作出解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结合工资转账记录体现部分月份转款性质为“工资和报销”,部分月份仅体现转款性质为“工资”转款数额为6,000元,本院采纳***的相关事实陈述,认定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支付超出工资的部分为报销款项。一审法院采信苏商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认定***日工资为2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苏商公司是否欠付***2022年3月工资的认定,根据***与苏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考勤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公司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在2022年3月仍为苏商公司提供劳动,经公司考勤人员核对出勤天数为17.5天,苏商公司应支付***该月工资4,828元(6,000元÷21.75×17.5),***上诉主张4,565.22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前所述,苏商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客观事实存在,在有法律明确规定要多方面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的情况下,苏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建立用工关系时就应依法承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并不因其主观认知混淆而免除。另,苏商公司二审自认同期也未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被告因对原告身份存在认知混淆,导致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故意”为由,认定本案情况不符合“故意不签订”的主观要件,而未予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苏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因***的个人原因造成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的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即自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8,855.22元(6,000元×8+3,290元+3,000元+4,565.2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2022年3月工资4,565.22元;
三、上诉人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855.22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二十二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