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与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2民初3706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路300-59号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月份工资4,88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173元。计算方法:22021年5月至12月工资每月6,000元,2022年1月份工资3,290元,2022年2月份工资3,000元,2022年3月工资4,883元,共计59,173元(6,000元×8个月+3,290元+3,000元+4,883元=59,173元)元;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入职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原告为自主择业退役军人为由拒绝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22年3月提出辞职,并与2022年5月31日向旅顺劳动***员会提出关于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申请,***员会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旅顺劳动***员会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涉嫌恶意维权,同时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2022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原告确认了2022年的2月份双方解除了关系,原告已自2022年3月份到新单位报到上班,那么2022年3月1日以后是否存在用工以及是否提供了劳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不是适用举证倒置,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方面的证据来证实所谓提供了17.5天或者提供了具体劳务内容。依据案件事实也能证实自2022年3月1日原告需要履行向被告的交接义务,交接义务的内容不属于工作内容范畴。关于原告主张二倍工资,***也已查明了事实,原告是退役军人,原告的医疗保险由退役军人事务处一直交纳至2022年的1月份,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是统一统筹缴纳不可分开,这是缴纳社保的基本常识。同时原告到被告处时就已经表明了退役军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的同时,需要提供个人人事档案,因为原告也无法提供档案,故在当时假设原告能够缴纳,被告也无法为原告缴纳,仲裁裁决书也认定了一部分的原因,除了仲裁已确认的事实以外,依照目前形势和国家法律相关规定,领取国家退役金的军人可以与其他单位形成用工关系,但是不能享受国家再次的退休也就是原告不能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是所有的用工关系都是劳动关系,这是两个法律概念。原告混淆了法律概念,依据目前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论证,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对话记录,苏商防水公司内部群微信对话记录、原告身着苏商装饰工装的工作照、原告发工资截图、2022年2月28日原告与***的微信对话记录及新闻网页截图,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旅劳人仲裁字【2022】第0457号仲裁卷宗,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警官专业证书,拟证明原告系自主择业军官,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对话记录、苏商防水公司内部群微信对话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并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上报年终工作总结,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被告不认可真实性,称需与***本人确认3日内向法院反馈。如未反馈则表示将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未在限期内向法院反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原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被告项目现场的安全管理和指导工程实施工作。被告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4.原告与人事***的微信对话记录,拟证明***统计的员工考勤表2022.3,原告3月29日是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一天,3月份在被告处共计工作17.5天。被告质证***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经审查,该微信对话记录中***发送了一张“员工考勤表(2022.3)”截图向原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处,2021年5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月工资加报销5,175.5元。 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7月15日、8月17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22年1月6日、2月21日、3月15日向原告卡号为62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转入6,540元、6,761元、6,000元、6,000元、6,580元、6,000元、7,020元、17,410元、3,290元、3,000元。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大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 2022年5月31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22年3月工资4,883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6,000元/月×8个月))。同年9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22】第0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是否支付原告2022年3月工资的问题,原告称其在2022年3月1日提出离职后仍在被告处出勤17.5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名为“苏商防水内部工作群”,该群中有***、***、***,被告称***、***为其公司工作人员,***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对于日常考勤,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每日发到群中,***统计,被告称***非公司员工,原告有事与***请假,除了去工地提前安排外应到公司办公,个别时候由***个人统计。本案中,原告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月28日原告自述“**,工地那块已经安排完了,***让我明天过去交接一下,咱们电话微信随时联系啊”,***回复“好的,你与那边说好,这边还在工作,得以这边工地为主”,此外3月28日,***发送太阳沟陶艺馆定位,发送“明天下午2点半到太阳沟陶艺馆”,“把**给叫上,明天下午统一到公司穿上工作服和**”,原告回复“好的”。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出勤情况,该聊天记录显示,4月6日原告自述“我上午去单位了”,***发送“员工考勤表(2022.3)”截图并询问“对不对”,原告回复“对”。该考勤表中载明考勤天数为17.5天。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5月18日原告发送“我在咱们公司3月份上班17.5天,4月份上班了3.5天,这个工资什么时候给我结”,***称“三月份你到村里去上班,后期就是咱们这边因为没人去衔接,你确实配合了一下”,但不认可17.5的考勤,有些记满勤的天数实际上出勤没有一天,原告回复“**安排**统计我上工地时间,你们看着算吧”,***回复“你再看一下这个上班的这个时间,然后也不能完全以**统计的为准,你也可以跟**去对一下,你平常也有工作记录,我以你的为准好不好,你看这个时间,然后你报给我。”原告回复“我每天去工地干什么都发群里了,你们算吧,我不在群里我也看不。”综合上述证据体现,被告要求原告3月份要在其公司完成一定工作,***在“苏商防水内部工作群”内,在***与被告核对完3月份考勤天数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话体现,***没有否认***负责考勤的工作职责,也没有否认3月原告完成了被告一定的工作任务,仅对17.5***核算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些天数的考勤不能按全天计算,在聊天中亦建议原告与***再次核对考勤。故原告按照***发送的17.5天的员工考勤表向被告主张3月份工资有事实依据,被告如认为***考勤核算有不当之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完整的考勤记录,不能提交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虽然在3月份去其他单位交接工作,但仍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被告工作内容,被告应当给予工作报酬,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月6,000元,并以此计算3月份工资,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认原告报酬为每日200元,故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2022年3月份的工资3,500元(200元/日×17.5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21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兼安全管理员工作,工资6,000元/月,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其入职时间,但称原告系部队退役军人,已经领取退役金,属于部队退休人员,无法再与其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按照原告每月完成业绩不定期支付劳务费,属于劳务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原告转账支付2022年4月工资加报销5,175元,并日常安排原告进行测里奥、验收、查收屋面漏水等工作,原告向***汇报账目明细、材料情况、上报年终工作总结,并于2022年2月28日向***提出辞职“工地已经安排完了,***让我明天过去对接”。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作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被告将其等同于部队退伍人员,属于概念混淆,本院对被告主张被告无法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因对原告身份存在认知混淆,导致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故意,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本案情况不符合“故意不签订”的主观要件,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苏商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3月工资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王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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