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9511号

原告: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1000号宝龙城市广场1#商住楼S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R7A2D(1-1)。

法定代表人:尹建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楠,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开发区。

被告:***,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赛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蜗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西路源丰阁1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409733021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赛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建筑公司)与被告**、***、阜阳蜗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牛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咸亮、张克楠,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赛赛、薛标,被告蜗牛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赛赛、薛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共计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阜阳星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北京东来顺饭庄阜阳分店门头装修工程。同年7月18日,经过星月公司的同意,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阜阳蜗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牛公司”),约定工程款为100000元、2018年8月10日完工。当日,原告就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方式转账被告**工程款20000元,其后,被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原告陆续向被告**、被告***转账60000元,约定剩余工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2018年8月10日,被告没有按约定完工,工程只完成并且质量严重不合格,同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工单,但被告都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银泰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条,崔工通知书,违约证明,承包合同等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实际施工方系阜阳蜗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非承包或转委托关系,答辩人仅是中间人,原告准备委托答辩人施工,答辩人告知原告,自己无法施工,就将业务介绍给了阜阳蜗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并告知了原告,在原告将3万元首付款转给答辩人**后,**第一时间将上述款项全额转给***,并由***的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并未从中谋取利益,也未进行施工,答辩人仅是介绍人的角色,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不合理,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蜗牛装饰公司辩称,蜗牛装饰公司已经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向原告退还工程款,涉案工程由蜗牛装饰公司承包,***系法人,其收款是职务行为,与涉案工程有关所有债权债务均应有公

司承担,涉案工程涉案违法转包,合同均属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两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蜗牛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银泰建筑公司与阜阳星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银泰建筑公司承包北京东来顺饭庄阜阳分店门头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征待阜阳星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同意,经被告**介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蜗牛装饰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为10万元,工期20天。2018年7月18日至8月6日原告共转给被告***8万元工程款。被告***收到8万元工程款后,安排人员开始施工。2018年8月14日在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情况下停止施工,至今未进行工程验收和维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完成工程量的50%。

本院认为,原告银泰建筑公司与被告蜗牛装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构成事实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案原告已支付8万元,被告蜗牛装饰公司在工程未完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情况下停止施工,且至今未进行工程验收和维修,庭审中原告认可工程量进行了总工程量的50%,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完成50%的工程,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应与被告蜗牛装饰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蜗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万元;

驳回原告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阜阳蜗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张晶书记员张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