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瑞安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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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3781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明,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瑞安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291045684。
法定代表人:蒋时云。
第三人:金春黄,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第三人: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龙金大道611-667号3幢601-608号(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58618。
法定代表人:王淑情。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春黄、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明、第三人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第三人金春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裁定禁止被告发展公司向第三人市建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发展公司替第三人金春黄向原告***支付债务本金905.68万元及截止2022年3月14日的违约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共计1102.82万元(其中,利息和迟延履行金1091.62万元;违约金112.55万元)。2、判令第三人金春黄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金春黄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金春黄结欠原告合伙合同及民间借贷等债务共计本金905.68万元及截止2022年3月14日的违约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共计1102.82万元(其中,利息和迟延履行金1091.62万元;违约金112.55万元)。上述债务均已经在本院强制执行,且均因金春黄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发展公司作为瑞安市罗山大道中南段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于2011年10月2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市建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金春黄以与第三人市建有限公司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分包到了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决算。据了解,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1094583元,被告发展公司已经支付127499437.74元,欠付工程款23595146元。第三人金春黄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对第三人金春黄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代位第三人金春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发展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清偿原告对第三人金春黄的债务。
被告发展公司、第三人金春黄均没有答辩。
第三人市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曾以第三人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整前的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为被告,基于第三人金春黄与市建公司订立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本案相同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鹿城法院以(2019)浙0302民初10319号案件立案审理并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起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至少是滥用诉权。2、原告对第三人金春黄的债权,均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对同一债权起诉要求被告发展公司代偿,系重复主张。若原告对被告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也只能由执行法院直接向被告发展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发展公司向其交付欠付的工程款,然后由执行法院主持分配。从这个意义上讲,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发展公司系次债务人市建公司的债务人。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第三人金春黄与市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算,且金春黄对市建公司负有较大的债务。因此,原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第三人金春黄的债务人市建公司已经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经温州中院批准的市建公司重整计划载明:市建公司对发展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债权,系破产企业市建公司的非独立核算债权;通过拍卖,竞买人最终以5500万元竞得破产企业市建公司的重整投资人资格等。重整计划生效后经执行,现市建公司已经重整为市建有限公司。原告拟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也只能向市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是提起本案诉讼。
围绕着诉讼请求,原告***和第三人市建有限公司均提供了证据;被告发展公司和第三人金春黄均没有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鹿城法院(2019)浙0302民初10319号的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原告***和第三人市建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第三人市建有限公司认为足以证明本案系重复诉讼。本院认为,由于被行使代位权的主体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故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用。
二、温州中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2020)浙03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所附的市建公司重整计划及市建公司管理人回复函。原告***和第三人市建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重整计划将市建公司对被告发展公司的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列为非独立核算的债权,管理人将其作为破产财产是错误的。实际上,根据相关证据,该欠付工程款系应由金春黄与市建公司独立核算的债权,不构成市建公司的破产财产。市建公司管理人回复函只是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温州中院(2020)浙03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市建公司所有的债权人都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温州中院(2020)浙03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受该民事裁定书批准并保护的市建公司重整计划的效力相悖,不予采信,而对温州中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2020)浙03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所附的市建公司重整计划予以采信。至于市建公司管理人回复函系管理人执行重整计划而出具的文书,于本案关联意义不大,可不采用。
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2017年3月15日市建公司的证明、2016年1月21日本院执行案件经办人员与王永平(身份:市建公司副总经理)的谈话笔录、2017年2月20日、5月17日本院执行案件经办人员与张贤华(身份:市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谈话笔录等,原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系独立核算的债权。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形成于温州中院受理市建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之前,且与温州中院(2020)浙03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受该民事裁定书批准并保护的市建公司重整计划的效力相悖。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对于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但该项证据对于证据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是否独立核算的性质等,本案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第三人金春黄的债权人,对第三人金春黄享有本金为905万元及其违约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到期债权。这些债权经本院强制执行,至今均未能实现。
被告发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于2011年10月2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市建公司承建。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金春黄以与市建公司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分包到了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决算。被告发展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着一定金额的欠付工程款(原告***称,欠付工程款为23595146元)。
市建公司系集体性质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温州中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浙03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市建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浙03破8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和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将市建公司对被告发展公司的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作为非独立核算的应收账款之一,纳入市建公司重整计划的重整范围,确定由投资人自行处理包括该欠付工程款在内的应收账款的后续催收。通过拍卖,竞买人最终以5500万元竞得市建公司的重整投资人资格。2021年3月22日,温州中院作出(2020)浙03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市建公司重整计划。批准后,重整计划已执行。现市建公司已重整为第三人市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市建有限公司争议的被告发展公司名下的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已经被市建公司管理人作为非独立核算的应收账款之一,纳入市建公司重整计划的重整范围,确定由投资人自行处理后续的催收,表明该欠付工程款已经被管理人处分,且管理人的该处分行为已经被温州中院(2020)浙03破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的规定,已经被处分的债权,不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故,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过律师费,且原告***亦未将要求承担其律师费的当事人金春黄列为被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669元,减半收取4533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0334.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453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李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