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3民初329号
原告:***,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治。
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58618,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解放街丰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贤华。
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斌,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80740255D,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斗门村大桥工业区粮食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孙国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苍南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治,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筑公司、国光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的施工工资38万元,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济赔偿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元月17日起至本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建筑公司、国光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的施工工资35091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35091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间,被告***以被告建筑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国光公司的两个地块的建筑工程(龙港外滩嘉园东地块和西地块)。事后,被告建筑公司的外滩嘉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将以上地块的脚手架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有承包合同为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入工地开始动工,并垫付毛片、安全网、油漆。直到两个建筑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止。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只支付部分施工工资,余欠40万元由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欠条,并许诺在2017年12月付清。后原告又多次催讨,但剩余38万元,各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施工工资。因被告建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涉案金额应由实际承包人***进行核实。
被告国光公司辩称,一、因涉案承包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及***之间,因此被告国光公司不清楚涉案金额。虽被告***未到庭,但不能根据原告陈述而直接认定涉案金额。关于款项的性质,被告认为即便存在涉案款项,也不可能是工资。二、因实际施工人仅限定于非法转包人、施工人或农民工,因此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国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建筑公司的,因此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国光公司认为其未欠建筑公司款项,且双方尚有纠纷仍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告国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国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也不应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国光公司的身份情况;3.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欠条,用于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38万元的事实;5.《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建筑公司订立的合同;6.《关于协调解决欠薪的函》、群体性工资案件投诉人员名单,用于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及拖欠施工款的事实;7.苍南县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函稿、调解前置同意书,用于证明双方款项经法院调解的事实。
被告国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案件受理及缴款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与国光公司之间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违约金纠纷,正在苍南县人民法院受理中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8538180元,被告国光公司已支付210891400元,被告建筑公司尚需支付国光公司违约金6556145.4元的事实;2.确认书,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还有减扣利息126万元,水电费70万元,总造价扣减已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水电费后,建筑公司应退还国光公司869365.4元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曾就涉案款项经过调解的情况。被告国光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可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与国光公司就涉案龙港市外滩嘉园住宅小区的工程款纠纷仍在法院审理中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光公司将龙港市外滩嘉园住宅小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施工。2012年4月17日,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外滩嘉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龙港外滩嘉园住宅小区东地块外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结算办法为根据工程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28.5元包干;地下室;地下室建筑面积工程量分摊到主体建筑面积工程量内支付,地下室完成±0.000内支付5万元;付款方式为±0.000以上每月搭设完成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70%,待外脚手架所有楼幢全部返至到落地脚手架搭设完支付20%,本月工程量在次月中旬结算。余下10%待工程外架全部拆完钢管、扣件、槽钢并归还好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2013年9月8日,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外滩嘉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龙港外滩嘉园住宅小区西地块外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结算办法为根据工程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5.8元包干,地下室,地下室建筑面积工程量分摊到主体建筑面积工程量内支付式为±0.000以上每月搭设完成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50%,待外脚手架所有楼幢全部返至到落地脚手架搭设完支付40%,本月工程量在次月中旬结算。余下10%待工程外架全部拆完钢管、扣件、槽钢并归还好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上述两份《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均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为确保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钢管、扣件、槽钢租金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施工和现场管理及钢管、扣件、槽钢损失),包干价包括外架结点预埋、人工管理费、守夜、钢管、扣件维修费、乙方负责现场钢管装卸及钢管扣件、槽钢运输车费、钢管、扣件、槽钢损失费及搭设施工费用等包括在内,在结算时单价不变。2017年1月10日,经***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龙港外滩嘉园工地外架搭拆民工工资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2017年12月内付清”。之后,剩余款项350917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6年2月4日,上述龙港外滩嘉园东、西地块工程竣工验收。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浙03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受理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昌支行对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1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被告建筑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建筑公司从国光公司处承包外滩嘉园住宅小区工程后,将其中脚手架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构成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因此***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均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国光公司提供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被告***系被告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且被告建筑公司也认可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因此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虽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性质为民工工资,但结合两份《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应认定涉案款项为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现被告***与原告***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0917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程款利息,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3月26日裁定受理被告建筑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涉案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止。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被告建筑公司应以35091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止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建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只能提起以确定债权金额为目的的确认之诉,其涉案债权的清偿应通过建筑公司的破产程序予以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国光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国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国光公司确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但***无法证明国光公司确欠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国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国光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事实确定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对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工程款350917元及利息损失(以35091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
人民陪审员 余小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金 晨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附件:
龙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龙港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