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4民初287号
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新型建筑制品与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新型建筑制品与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与被告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2月28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七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和赔偿金913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自2013年1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截止2017年8月2日,暂计5024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下属宣城银桥湾工程项目部向原告租赁定尺钢管和扣件,用于承建的宣城银桥湾小区。租期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实际租赁天数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时间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租用期在一个月以内,周转材料退还时,当即一次性办理结算并付清全部费用,租用期在一个月以上,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20日,结算后七天内结清。违约责任为租赁费、维修费或赔偿款支付时间拖延超过一个月,在两个月以内,滞纳金为每月1%,拖延超过二个月,除加收滞纳金外,原告有权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00211.6米定尺钢管和48884套扣件租于被告,经双方共同确认总租金为634642元。租赁关系终结时被告丢失18746.4米定尺钢管和20996套扣件。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租赁费和丢失赔偿金总计1113554元,已付20万元,尚欠9135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无资金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道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变更登记公告、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租赁合同、结算单、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原告(甲方,委托代表***)与被告所属的宣城银桥湾工程项目部(乙方,委托代表***)签订《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宣城银桥湾小区提供定尺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时间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总天数为426天;总租金为1017714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租用期在一个月内以内,材料退还时一并办理结算并付清全部费用。租用期在一个月以上,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20日,乙方在结算后七天内将款项汇至甲方账户;乙方未按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履行,租赁费、维修费或赔偿金支付时间拖延超过一个月,在二个月以内,滞纳金按每月1%;乙方租用材料如有损坏或丢失,按附件二、三标准赔付甲方。另补充约定,租赁单价不变,租赁数量及租赁天数都是暂估,最后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向被告提供定尺钢管和扣件,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并丢失部分租赁物。2013年1月2日经***与***对账确认:所欠租赁费和赔偿金总计为1113554元,扣除已付20万元,尚欠913554元。因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另查,原告变更前名称为中国十七冶集团物流与装备成套公司。
本院认为,1、案涉《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租赁合同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但项目部系被告为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单及***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被告应支付货款及赔偿款为913554元。2、因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按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按月息1%标准自2013年1月3日起支付,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十七冶集团新型建筑制品与物流公司租赁费及赔偿金913554元及利息(以913554元为基数按月息1%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4元,公告费700元,由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新型建筑制品与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变更登记公告二份、企业信用信息告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3、租赁结算单二十八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共同确认被告欠付租赁费为634642元,赔偿款为481712元;4、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双方再次确认被告欠租赁费及赔偿款913554元。
二、被告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