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47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盐池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到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分包的位于银川市××区对面)建筑项目工地从事土建瓦工师傅及维修工作,工资约定每天280元-360元不等。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3年5月10日停工,原告结束工作。202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及工友出具工资表,载明欠原告工资8100元。另有2022年5000元工资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故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131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时才能有所突破。本案中,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EP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又雇佣原告,由原告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且***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表,对原告的工资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二、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关系相对方为被告***,故应由***承担原告劳务费的支付义务。综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亦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期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苏银产业园绿色节能型变压器研发及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一#联合厂房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处提供劳务,原告在该项目从事土建瓦工及维修工作。2023年5月27日,苏银产业园绿色节能型变压器研发及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一#联合厂房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2022年3月至2023年5月欠薪金额13100元;202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实发工资为8100元。
庭后,本院向被告***电话核实,*****,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苏银产业园绿色节能型变压器研发及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一#联合厂房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提交的《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中落款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工资表系对***、***、***工资的结算,欠付***工资8100元、***工资12600元、***工资9180元;***、***、***系***管理下的小组组长雇佣;***系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对***签字的结算单不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费8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8100元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8100元劳务费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81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13100元劳务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亦不认可***出具的结算单,故本院对***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00元;
二、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81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原告***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