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原县某某广告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经营者:盛某某,女,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陕西宝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上诉人海原县某某广告部(以下简称某某广告部)为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广告部的经营者盛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广告部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某共同向某某广告部支付29653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拖欠某某广告部制作安装费用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广告部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某某公司盖章的制作清单,该清单中明确有为某某公司制作的牌匾及宣传喷绘,如2017年3月25日的“服务内容”中就包括“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志”芙蓉字和钛金字各1个,费用为分别为1560元和520元,其他还有许多未清楚标明内容的服务项目,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都可能使用,无法完全区分。而签字之人王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在制作清单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王某某在某某公司办公区上班,并明确表明其为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广告部有理由相信王某某签字就是代表某某公司,因此,某某公司应当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王某某向某某广告部支付安装制作费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其应当对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付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某自愿向某某广告部支付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支付该两公司拖欠的制作安装费用(王某某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万元费用),这是明显的债务加入行为,表明其愿意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一同承担向某某广告部支付制作安装费用,已经构成债务加入。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某某广告部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针对某某广告部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与某某广告部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某某公司出示的王某某任命决定书,可以证明某某广告部与王某某签订合同时,是受某某公司委托签订的合同。某某广告部诉求的债务加入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某某广告部一审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某支付某某广告部制作及安装等费用共计29653元;2.案件受理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某某广告部承揽了某某公司定作的门牌、喷绘、宣传栏、展板、条幅等工作,某某广告部将工作成果交付后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制作清单中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印章。经双方确认,某某广告部的工作报酬共计39653元,除于2017年6月23日已支付1万元,剩余29653元后经某某广告部多次催要,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广告部根据某某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门牌、喷绘、宣传栏、展板、条幅等并将工作成果交付某某公司,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某公司应在某某广告部交付工作成果、结算确认后及时支付。某某广告部提供的制作清单及微信支付电子凭证能够证明某某公司欠某某广告部工作报酬共计39653元,已支付1万元,剩余29653元未支付的事实,某某公司将该广告牌制作及安装费用拖欠至今未支付,已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某某广告部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其广告牌制作及安装费用2965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某某广告部主张某某公司、王某某系债务加入,也应承担责任,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某某广告部剩余广告牌制作及安装费用29653元;2.驳回某某广告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某广告部为证明所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照片11页,打印件;证明:某某广告部制作的材料名称均是“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制作的所有广告材料是给某某公司的,王某某是某某公司职员,某某公司和王某某应当一起承担支付责任。
某某公司针对某某广告部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虽然有图样显示“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广告部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某某广告部在一审时出具的广告部清单中加盖的是某某公司印章,且同时该制作清单中包含了某某公司劳务施工中的各种物品,该制作清单客观、真实反映,与某某广告部成立承揽关系的是某某公司。
本院对于某某广告部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照片仅能反映拍摄照片时刻事物的状态,照片本身不能证明照片内容系某某广告部制作,也无法证实某某广告部系受某某公司委托制作广告内容,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某某公司做出《关于王某某同志任命的决定》,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王某某同志为某某医院儿科综合楼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负责项目生产施工,经营管理(合同签署)等事宜。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3月10日,王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医院儿科综合楼建设项目中担任执行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双方于201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5月。”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对于某某广告部提出王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意见,按照某某广告部出示的证据,涉案承揽合同履行时间为2017年3月至8月,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彼时,王某某既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又经某某公司任命,作为宁夏人民医院某某医院儿科综合楼项目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负责项目生产施工,经营管理(合同签署)等事宜,因此,王某某具有双重身份,某某广告部虽主张王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中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结算单中仅有王某某的签字及某某公司加盖的印章,本案中应认定与某某广告部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某某公司。某某广告部虽提出其制作的部分广告牌名称明确记载为某某公司,但其上述广告牌制作行为未经某某公司确认,不能以广告内容涉及某某公司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对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广告部提出王某某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的上诉意见,债务的加入需要第三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本案中,王某某向某某广告部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某应向某某广告部履行全部义务的依据,王某某系某某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其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广告部认为王某某构成债务加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30元,公告费340元,均由上诉人海原县某某广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