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民终5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作出(2024)宁01民终54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劳务费160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案涉“某工厂建设项目1#某厂房”工程,然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马某,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24)宁010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中不仅有被上诉人马某的签字,还有翟某的签字,在(2024)宁010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查明翟某系被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与(2024)宁0104民初1475号案件基本事实是一样的,且在(2024)宁0104民初147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庭参加了诉讼,法院庭后也向被上诉人马某电话核实了相关事实。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马某个人,导致上诉人的劳务费被拖欠,被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069.8元,并以1606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8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张,载明:工程名称为某工厂建设项目1#某厂房,施工班组杨某(贴砖),确认内容:贴砖明细:1、卫生间墙砖及地砖铺贴:288.74㎡*40元/㎡/11549.6元;2、800*800mm地砖铺贴:443.47㎡*40元/㎡=17738.8元;3、楼梯踏步及休息平台铺贴:78.8㎡*40元/㎡=3152元;4、厂房外墙1.2米以下铺贴:519.86㎡*40元/㎡=20794.4元;5、平台石材铺贴:1500元;6、厂房外墙混凝土打电镐:1000元;7、辅材335元。总计:56069.8元。《工程量确认单》中部被告马某手书内容:“杨某班组已支付40000元(肆万元整),下剩工程款最晚于2024年元月底支付完,身份证:×××,马某”。后原告陆续收到劳务费40000元,下剩16069.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且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劳务费总金额为56069.8元,原告自认其已收到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支付剩余劳务费16069.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马某以剩余劳务费为基数,按照2024年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一年期)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4年2月1日起至上述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系实际用工主体,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务费16069.8元,并以剩余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至上述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1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二审中,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打印件、杨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马某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杨某班组成员包括杨某均是农民工,工资由马某的项目经理瞿某统一核算后交给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再发放工资;已经发放的4万元工资中,有杨某两个月的工资9800元,因为杨某的账户有问题,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发放到杨某妻子胡某某账户内,其他人的工资也是由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发放。
证据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把某工程分包给马某,马某雇佣杨某几人干内外墙贴砖工作;尚某和杨某一样是马某雇佣在工地上干瓦工的,该案中法院判决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对马某支付给尚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马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杨某以上证据和一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杨某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除马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外,还有项目经理“瞿某”的签字。已发放的4万元劳务费系由杨某通过微信将其贴砖班组人员名单、劳务费金额及银行卡和身份证照片、开户行信息统一发送给瞿某后,由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转账支付。其中,杨某的劳务费9800元由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至杨某妻子胡某某账户内,交易附言为“工资”。
另查明,案外人尚某起诉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宁010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如下事实: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苏银产业园某工厂建设项目一#某厂房项目分包给马某,马某雇佣尚某在该项目处提供劳务,尚某在该项目从事土建瓦工及维修工作。2023年5月27日,苏银产业园某工厂建设项目一#某厂房项目经理瞿某向尚某出具《结算单》一张……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马某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令马某向尚某支付劳务费8100元,由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否对马某应支付给杨某的劳务费1606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有证据已可证实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马某个人,马某雇佣杨某等人贴砖,杨某班组实系农民工班组。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同时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表述为清偿责任,但考虑实践中为解决纠纷,保护特殊群体的利益,做到实质解纷、减轻当事人诉累,将不真正连带作为连带债务的补充,是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实质连带债务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且连带清偿责任也需对全部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故杨某要求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杨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6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务费16069.8元,并以剩余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至上述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6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马某应支付给上诉人杨某的劳务费160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审理费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均由被上诉人马某、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