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1605号
原告:尤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蔡某某,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外架杂工工作,每月工资4160元。2019年12月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蔡某某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不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根本未加盖答辩人印章,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且《欠条》通篇的字体均为一人所书写,也没有任何计算标准与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经杨某某、蔡某某、马某某招揽,到银川市××区工地从事外架杂工工作,前后提供劳务三年多。2020年6月28日,蔡某某、马某某向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五名工人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宁夏××区总施工单位: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欠到××区外架工地杂工农民工工资共计233940元,人工总数5人,其中尤某某41600元。该《农民工工资欠条》注明欠款人为蔡某某及马某某;原告当庭陈述该《农民工工资欠条》系被告蔡某某出具,“蔡某某”名字系其本人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
另查明,马某某于2022年6月17日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有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故对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等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欠条》系对欠付劳务费的结算,记载欠付原告劳务费41600元,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其劳务费41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所诉劳务费系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的单独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并未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权利应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某劳务费41600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