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宁夏天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再3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诉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宁夏天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卫检民监[202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4)宁05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申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诉人陆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诉人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天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理由: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欠付工程款利息可参照合同约定计付,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虽然李某某与天保公司(夏某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但李某某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工程付款给付协议》明确,经结算李某某施工的案涉工程,天保公司(夏某某)欠付李某某工程款260万元。双方还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及不能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彼时陆磐公司并未将宁南医院儿科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交付区医院,但李某某就其施工的分项工程与分包人天保公司(夏某某)进行了结算,天保公司接收了李某某的施工成果,同时对支付李某某工程作出承诺。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后来,天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李某某自动放弃要求天保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较重违约责任的权利,而选择要求天保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另外,在***诉天保公司、陆磐公司、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52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5民再1号民事判决。该诉讼中***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李某某案基本一致,在***与天保公司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请求天保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天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而在本案中,在李某某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以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对李某某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存在同类案件判决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形。 李某某申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李某某与天保公司签订的《工程付款给付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下剩16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如上述工程款逾期未付,将按照未付工程款每月5﹪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即双方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判决以李某某没有举证证明为由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发包人区医院除部分质保金外已超付案涉工程款为由,认定区医院不承担付款责任,此认定与法律规定相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质保金也属于工程款,且属于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原审时陆磐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区医院至今未付工程款2119086.61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区医院不承担付款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相背,应当予以纠正。为此,李某某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陆磐公司辩称:一、陆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陆磐公司对李某某诉请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义务。李某某的合同相对方是夏某某,或夏某某代表的天保劳务公司,李某某应依据其与夏某某之间的给付协议,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夏某某或夏某某代表的天保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李某某诉请陆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能径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明确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不能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三、对分包给天保公司的宁南医院儿科综合楼工程,陆磐公司已经向天保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至于天保公司未向李某某付清的工程款,应由且只能由天保公司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据李某某提交的《工程付款给付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且在原审庭审时,经过法庭发问可知,李某某对于其诉请的260万元工程款的形成当庭表明还有其与夏某某之间的借款。因夏某某及天保公司均未到庭,对于李某某诉请的260万元工程款项是否真实,以及260万元款项包含哪些组成部分(即是否还包含李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借款的利息等)根本无法核实。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某举证的证据,判决认定该工程款本金已充分保障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五、区医院已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支付给了陆磐公司,仅剩余3万元未支付,系还有剩余需要维修的事项。六、李某某并不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李某某持有的《工程款给付协议》充分证实李某某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李某某并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陆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区医院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李某某主张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根据(2021)宁0522民初3754号民事案件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李某某在该案中向天保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合同依据是李某某与夏某某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工程付款给付协议》。《工程付款给付协议》是李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就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及款项结算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李某某主张工程款的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在李某某诉讼时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是按照《工程付款给付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所主张,其实质是以“逾期利息”为名主张违约金。因原审判决认为天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某某,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对于该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对损失范围确定的规定对李某某主张的包括工程价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在内的损失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并在李某某未能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仅对李某某的实际损失即双方确定的工程款予以认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原审判决不存在同类案件判决时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形。李某某主张工程价款、逾期利息是其按照与夏某某所签订的《工程付款给付协议》主张,该协议中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有约定的情形,而***案件中则并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另,李某某在诉讼前已通过《工程付款给付协议》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违约金的支付均予以确定,其在诉请中以“逾期利息”形式主张违约金,只是以“逾期利息”形式调低了违约金的主张。故其主张的基础合同依据与***的主张依据并不相同。故本案原审判决不存在同类案件判决时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形。本案仅应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能否成立进行审理。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是由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引起,抗诉理由也是人民检察院根据李某某申请抗诉时的请求,以及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所提出,再审的唯一目的就是审查抗诉案件的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再审法院对抗诉案件仅应当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能否成立进行审理,审查抗诉理由是否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三、本案争议的利息与区医院无关,区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21)宁0522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中就案涉工程的审定价、质保金、应付工程款以及区医院的已付款情况均已查明。且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就案涉工程区医院除部分质保金外,已超付案涉工程款。故区医院在案涉项目中无任何付款义务,故本案所争议的利息也与区医院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保公司支付李某某工程款26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49916.7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共计2年10个月,利率按4.75﹪计算);2.判令陆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区医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天保公司、陆磐公司、区医院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21日,发包人区医院与承包人陆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区医院宁南医院儿科综合楼建设项目由陆磐公司承建施工图纸范围内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日,合同总价28764582.17元,付款周期每月按照经发包人、发包人聘请的跟踪审计公司和监理人审核的进度付款申请单中载明付款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决算完成定案后支付至总额的90%,审计厅审计完毕后,支付至总额的95%,留5%为质保金,保质期复验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同时还约定了工程禁止分包和其他事项及权利义务。2018年6月23日,夏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区医院宁南医院儿科综合楼室内装饰、电气部分、弱电、给排水、室外管网以及书面通知为准的其他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施工,合同价款900万元,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付款方式支付承包人,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3月21日,甲方(李某某)与乙方(夏某某)签订《工程付款给付协议》,约定双方解除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剩余分包工程由乙方负责完善,甲方不再参与施工,本协议签订后,如因上述工程发生纠纷与甲方无关,相应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3月20日,除乙方和陆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外,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260万元,该欠付工程款260万元不包括材料费及人工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3日内向甲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下剩16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按照未付工程款每月5%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等内容。 同时查明,夏某某系天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区医院将宁南医院儿科楼综合承包给陆磐公司后,陆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天保公司负责施工。另查明,涉案工程审定价总额为25978926.96元,扣除质保金1298946.35元,应付工程款为24679980.61元,区医院已向陆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5179840.35元(包括法院扣划的132万元)。陆磐公司支付天保公司共计7308866元。2019年4月3日天保公司致区医院、陆磐公司《工程款支付说明》:“我公司(天保公司)承诺,截止2018年12月30日,陆磐公司已经将宁南医院儿科综合楼进度款全部支付给我公司(天保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区医院宁南医院儿科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区医院将该工程承包给陆磐公司,陆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天保公司,天保公司作为具有劳务承包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陆磐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合法有效。但天保公司后将涉案工程的室内装饰、电气部分、弱电、给排水、室外管网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某某,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李某某施工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后,与天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协商达成《工程付款给付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并进行了结算。该协议明确记载欠李某某工程款260万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据此,李某某与夏某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工程付款给付协议》,虽两份协议上均未加盖天保公司的印章,但夏某某在两份协议上面均有签字,且李某某也知道夏某某系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夏某某的民事行为对天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查明,宁南医院儿科综合楼已竣工验收。因此,李某某要求天保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李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不能举证,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陆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陆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天保公司,天保公司又将案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与陆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天保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工程付款给付协议》,没有陆磐公司的签字确认。虽陆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天保公司时未经区医院的同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总承包单位和分包或转包的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工程质量,而非工程款,且天保公司已确认陆磐公司付清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故李某某要求陆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区医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发包人区医院除部分质保金外,已超付案涉工程款,李某某也未提供案涉工程已过保质期和保质期复验报告、工程质量约定或行业标准的证据,故其请求区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天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260万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0元,李某某负担3648元,天保公司负担26752元。 本院再审期间,围绕李某某的再审理由和再审请求,区医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2份(原件)、(2022)宁0522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宁0522执678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原件)、质量缺陷责任期验收单1份(原件)、区医院儿科综合楼建设项目对账函1份(原件),拟证明:1.2022年6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依据(2022)宁0522执恢21号执行裁定从区医院扣划质保金232588元;2022年6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依据(2021)宁0522执678号执行裁定从区医院扣划质保金60764.95元;2.2023年8月25日经区医院与陆磐公司就区医院宁南儿科综合楼项目除防水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以外的质保项目进行验收结算,扣除质保期间的维修费用140915元,以及防水工程未到期质保金3万元外,就到期剩余质保金334818.66元已向陆磐公司予以退还;3.就区医院宁南儿科综合楼项目区医院仅有尚未到期的防水质保金尚不具备结算支付条件,其他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已支付完毕。 李某某对区医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原审受案时间是2021年12月29日,判决时间是2022年5月18日,而区医院提交的证据均是在2022年6月以后发生的行为,李某某主张自己权利的时间在区医院提交的证据之前,如果正常判决区医院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了付款责任,那么区医院就不会向陆磐公司就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继续进行支付,区医院在2022年6月、8月之后仍继续向陆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明显是在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此证据能够证明区医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支付案件执行款,说明区医院承认人民法院的判决效力,并遵照履行。本案与***案均系施工人为个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区医院在***一案中,就应当知道在未付工程款中承担的责任,但在本案中仍然向陆磐公司支付质保金中的部分工程款,明显是在逃避法律责任。 陆磐公司对区医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天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认为,区医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来源并不违法,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李某某、天保公司、陆磐公司均未出示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目前,区医院已支付工程款及到期质保金共计26577098.57元(其中向陆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88011.96元,支付维修费140915元,被法院扣划1948171.61元)。尚有防水工程质保金3万元因未到期而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它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逾期付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2.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谁支付。围绕争议焦点,现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工程款的给付、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等,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本案中,陆磐公司承包了区医院发包的宁南医院儿科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天保公司,根据《企业信息查询单》,天保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和建筑工程资质的企业,故天保公司与陆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天保公司承包了劳务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又与李某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室内装饰、电气部分、弱电、给排水、室外管网等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某某实施,该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工程款的给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李某某与天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但李某某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后,与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协商达成了《工程付款给付协议》,根据该《工程付款给付协议》的约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并进行了结算,明确尚欠李某某工程款260万元。且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李某某可参照其与天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签订的《工程付款给付协议》的约定主张工程款。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与李某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和《工程付款给付协议》的是夏某某,并不是天保公司,但夏某某是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实施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根据《工程付款给付协议》,天保公司尚欠李某某工程款260万元。因此,李某某要求天保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根据李某某与天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签订的《工程付款给付协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前,但天保公司并未依约给付工程款,故天保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向李某某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李某某主张的2022年3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核查,2019年8月以前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35﹪,2019年8月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25﹪,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20﹪,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15﹪,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05﹪,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为3.85﹪,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0﹪,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0﹪。经核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292371.78元(260万元×4.35﹪÷365天×92天+260万元×4.25﹪÷365天×31天+260万元×4.20﹪÷365天×61天+260万元×4.15﹪÷365天×92天+260万元×4.05﹪÷365天×60天+260万元×3.85﹪÷365天×582天+260万元×3.80﹪÷365天×31天+260万元×3.70﹪÷365天×90天=292371.78元)。故李某某要求天保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但李某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49916.7元过高,本院再审仅支持292371.78元。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李某某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并非赔偿损失,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以李某某对此不能举证为由,对李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确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认为李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施之前,对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相关规定,抗诉机关对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不当,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四、关于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陆磐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天保公司时未征得区医院的同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但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总承包单位和分包或者转包的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程质量问题,而非工程款的支付;同时,李某某施工的工程是从天保公司违法分包来的,李某某与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签订的《工程付款给付协议》也未经陆磐公司确认,故李某某与陆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李某某要求陆磐公司对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精神和目的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从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无限突破。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故李某某无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区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区医院除未到期的3万元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且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李某某要求区医院在欠付陆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本案中,与李某某有合同关系的只有天保公司,故李某某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只能由天保公司支付。陆磐公司及区医院对李某某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承担责任。 另,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宁夏回族自治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李某某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天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2371.78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共计2892371.78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宁夏天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公告费400元、二审公告费340元,共计740元,由宁夏天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