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4民初6966号
原告:宁夏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
原告宁夏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1013.5元及利息5274.75元(以9101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4月26日至2024年12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PC构件购销合同》《PC构件购销增项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生产任务,并由被告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质量保证金91013.5元尚未结清。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宁夏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的《PC构件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其XX人才社区建设项目一标段采购乙方叠合板,采购数量800立方米、每立方米3500元、合计含税金额2800000元,本合同签订十五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30%(84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加工制作,制作安装完成至主体六层,甲方需再次支付乙方合同暂估总价的30%(840000元),1#、2#全部安装完成,3#安装完成至九层顶板后,甲方需向乙方再次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37%(1036000元),预留3%(84000元)的质保金,质保金为总货款的3%,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约定质保期截止时间为通过竣工验收后1年。2022年3月8日,原告宁夏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PC构件购销增项合同》,约定被告另购置楼梯模具,在原有的《PC构件购销合同》基础上增加标准层1#、2#二套模具,金额43200元,标准层3#一套模具金额21600元,合计64800元;楼梯制作材料费、生产费、运输费按签订的《PC构件购销合同》执行,每立方3500元,模具归供方所有。2022年3月25日,原被告就案涉合同款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033783.5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3月15日、2022年3月18日、2022年4月8日(两笔)分别向原告支付84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170000元、232770元,以上共计2942770元。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91013.5元(3033783.5元-2942770元)未付。
还查明,原告制作《催款函》向被告催要质保金91013.5元,并于2024年1月10日邮寄发送给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PC构件购销合同》《PC构件购销增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033783.5元,现根据被告转账及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4277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9101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24年1月10日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向原告支付91013.5元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剩余价款91013.5元,并按照年利率3.1%向原告宁夏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91013.5元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已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