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4民初15614号
原告:丁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
被告:蔡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蔡某某须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