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15185号
原告(被告):**,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幼德(**之夫),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原告):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乙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钧钊,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艳,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幼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钧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5000元;2、2017年1月1日至2月13日工资3500元;3、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36000元。事实和理由:**于1995年4月入职***公司,200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2年6月30日,后十次续签至2016年6月30日。**任办公室文员兼所长秘书,入职时工资120元,后涨至2400余元,银行转账下发。2014年4月8日起**病休,2014年11月1日恢复上班,2015年7月6日继续病休,至合同到期终止。期间***公司并未通知**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2月12日**看病时发现医保卡无法使用,次日找到***公司询问情况,***公司向**送达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公司连续签订十次劳动合同,***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2月13日前***公司并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亦持续提交假条,***公司2016年12月停发**工资缺乏依据,应予补发。**病休前,***公司办公室文员仅**一人,工作繁忙,5月半年报、12月年终报时经常通宵加班,各持续一个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具体时间说不清,***公司未支付加班费。1996年1月1日起***公司为**缴纳社保,2016年12月31日后停缴。现**对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系宣武税务局的临时工,2000年6月***公司成立后入职,任办公室文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所述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公司曾通过短信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其表示无法正常工作,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让领导另行安排。**所述工资标准、发放情况及病休情况属实,**的医疗期为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8个月,医疗期满后工资不再发放。2017年2月13日***公司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期限届满终止,并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及出具说明,不存在违法终止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病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最低工资的80%计算,***公司按照**工资的60%支付病假工资,已经超过该数额,因扣除社保才低于该数额。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故***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月13日的工资。**为办公室文秘,不存在加班情况,故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综上,***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1、***公司无需支付**病假工资差额10705.86元;2、***公司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4426.78元。
**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并未收到***公司的解除通知,2017年2月13日才知道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称其于1995年4月入职***公司前身北京市瑞泽新宇咨询服务事务所(以下简称瑞泽新宇公司),2000年7月瑞泽新宇公司更名为***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工商查询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1996年1月至2000年6月,**的缴费单位为瑞泽新宇公司。2000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缴费单位为***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显示:瑞泽新宇公司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新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6月,瑞泽新宇公司与***公司为不同的独立法人。就**的入职时间,***公司提交了**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为2000年6月11日至2002年6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公司与**续订9次,最后一次续订的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工商查询信息显示,瑞泽新宇公司与***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经查,瑞泽新宇公司营业执照的吊销时间为2001年9月16日,***公司的注册成立日期为2000年6月12日。
***公司称**工作至2014年4月7日,自2014年4月8日起开始病休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继续到岗上班,工作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6日起开始病休,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终止,**同意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医疗期为18个月,***公司一直发放病假工资至2016年12月。**的医疗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认可***公司所述的工作及病休的情况,但称***公司并未与其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系单方终止。对此***公司提交了2017年2月13日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介绍信》及短信截屏打印件。《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内容为:“本单位员工**自2014年4月份以来因病长期病休,不能坚持工作,原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定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工资已连续发至2016年12月份。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本单位与**终止劳动合同”。《介绍信》显示***公司2017年2月13日为**办理转档手续。短信截屏打印件为***公司的副主任及股东王署平与**之间的沟通内容,显示王署平于2015年10月12日询问:“**:近期感觉如何?有上班计划吗?因为有些工作要进行安排。考虑后回复我。”**回复:“感谢领导关怀!感谢领导做工作安排时还考虑我,跟我打招呼。虽然身体仍然总感疲累,且每天都要煎中药,但出于经济原因自己还是想继续工作的。和爱人商量后,觉得三天打鱼两天晒网的状况会给领导工作添麻烦,让领导很难安排,还不如请领导早做另行安排。这样,对单位的工作和自己的身体都有好处。”2016年7月5日,王署平发送短信:“**:前期我家事多,一直没顾上联系。小杜昨送来你的假条,正好有人在我这,没顾上聊。看来你得需要继续治疗休息。大家都很惦记你。只是劳动合同已到期,不知你如何考虑?”2016年8月25日,王署平发送短信,内容为:“**:前期曾给你发过一短信。不知近况如何?大家都很惦记你。何时能上班呀?”**否认收到2016年7月5日的短信息,其余认可,辩称信息中并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表述。***公司未能就与**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交其他证据。
诉讼中,**与***公司均认可**的月工资为2400元,通过银行转账下发。***公司称**关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最低工资的80%计算,***公司按照**工资的60%支付病假工资,已经超过该数额,因扣除社保才低于该数额。对此,***公司提交《病假统计表》。**对《病假统计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病假工资数额不认可。**称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未足额发放其病假工资,且其工作年限20余年,医疗期应享24个月,此期间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就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2013年1月7日至2018年3月21日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该证据显示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公司每月支付**工资655.47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公司每月支付**工资627.57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能就加班情况提交相关证据。
**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其为病休,并提交2015年8月2日、2015年11月5日的《休假证明书》及2017年1月2日、3日、24日的医药费交费单据,证明其因慢性肾小球肾炎未愈,需持续治疗及休假。***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需病休及病休时间。**就其病休情况未提交其他证据。
2018年1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3400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3、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6000元;4、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000元。2018年3月23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1012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10705.86元;2、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426.78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工商查询信息、《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短信截屏、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1012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称瑞泽新宇公司与***公司为同一法人更名,经查,瑞泽新宇公司与***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瑞泽新宇公司营业执照的吊销时间晚于***公司的成立时间。故本院确认《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入职时间为**与***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公司称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医疗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对此予以否认。***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屏,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亦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表述,故本院对***公司所述**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及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2017年2月13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的时间即为其单方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于2018年1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时效。本院对***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5000元及***公司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4426.78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劳动者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的情形下,有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2008年后**与***公司连续签订6次劳动合同续订书,***公司已无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于2017年2月13日单方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鉴于**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鉴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月13日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未到岗提供劳动,其虽称此期间属于病休,但未提交相应的病休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病休的主张难以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公司支付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360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未能证明***公司存在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拒不提供的情形,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无需支付**病假工资差额10705.8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入职***公司的时间,并结合其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保处于连续缴费状态,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均为病休状态,故***公司认定**上述18个月为医疗期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的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5年以上20年以下,故其医疗期应为18个月,**要求按照24个月计算医疗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向**支付了工资,但由于支付金额未达到《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公司应对**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予以补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六万四千二百六十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一万零五十元三角九分;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负担十元(已交纳五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五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石桂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