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751号
原告: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沌阳街联城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5783691。
法定代表人:申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閤灵茜,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兴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D2BRXC。
法定代表人:孔德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3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9LR8P6H。
法定代表人:孔德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閤灵茜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905.84元及违约金(以362905.84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诉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三标段)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20【0.20-57】017号),约定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三标段)勘查工程。该项目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处,暂定工程总价为362905.84元,合同另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标准、工期、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
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完成工程勘察并交付正式成果,但被告一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62905.8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除了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外,还应自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的第31天(日历天数)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承包方,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二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在未核算结算总价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工程款金额362905.84元于法无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结算常识。由此产生的利息亦无依据;2.案涉工程为勘察设计工程,不属于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三标段)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20【0.20-57】017号),约定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三标段)勘查工程。该项目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处,暂定工程总价为362905.84元,合同另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标准、工期、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
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完成工程勘察并交付正式成果,但被告一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62905.8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除了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外,还应自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的第31天(日历天数)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另查明,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碧公司签订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首期详勘(三标段)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20【0.20-57】017号)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勘察义务,并交付正式成果,金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长金公司作为金碧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形下,应对金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请求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为勘察工程,不具备单独折价或拍卖的条件,故对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省神龙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905.84元,并以362905.8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3元,由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74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业金
审判员 程军华
审判员 尹少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