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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2民初912号

原告:***,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明忠,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785号00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0713943N。

法定代表人:吴铁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煦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琼,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

被告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公园以北湖天大道图书馆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79599254。

负责人:刘琼,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嵩波,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化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明忠、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胡煦妍、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刘嵩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铁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琼、被告***均因授权未到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判令被告**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款人民币618537.03元(土建款299800.19元+电力引入款175490.53元+81621.7元+68624.61元-已付7000元)和利息371122元(从2017年4月1日算至2019年10月30日,请判至欠款付清日止):2、请判令被告联通怀化分公司对沅陵三基站电力引入工程款尚未支付部分承担补偿支付责任。3、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公司的下属怀化项目部负责人***、***等人在其租赁的怀化市公共交通公司家属楼“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怀化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基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作为分包方,将其承包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沅陵县蚕忙、池坪、张家滩、楠木铺四个基站的土建工程和电力引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个基站的土建工程预算单价为9.5万元一个、电力引入工程预算单价为5万元一个;施工完毕后经发包方联通怀化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质保金10%在一年内付清;并约定被告不得拖欠工人工资。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并筹借资金进行垫资施工,原告于2014年1月动工,于2014年4月到9月对实际施工的沅陵县蚕忙、张家滩、楠木铺三个工程陆续完工。经发包方、监理方、分包方经理***等实地验收合格,原告与项目经理即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土建工程款为472924.02元,电力引入工程款为325736.84元。关于电力引入工程款,被告***说要以“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结算(不知原因),又说无论以谁的名义结算,你***人只认收钱就行了。并和联通怀化分公司工程部的刘嵩涛在其办公室给原告复印了一份电力引入工程款清单。依约,结算后分包方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拖欠。其理由是发包方联通怀化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向发包方打听,发包方说在2016年初就已经付清了90%土建工程款,2017年初又付清了质保金。原告据此向被告项目经理***和***催讨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称电力引入还未结算,并作出书面承诺,定于2017年3月底以前完成结算并一次性为原告结清全部欠款,逾期则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在项目经理即被告***承诺的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向其催款,2018年初即春节前,被告***汇给原告7000元钱。此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被告***不见踪影、不接电话、不知下落。

原告认为,被告***和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基站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和被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是为了获取工程承包资质,挂靠被告**公司名下实施经营的自然人。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挂靠与被挂靠经营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被告**公司只管收取管理费而不进行管理,致使挂靠人即被告***、***获取工程款之后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和民工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公司对其违法挂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工程款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联通怀化分公司对沅陵县蚕忙、张家滩、楠木铺三个基站的电力引入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联通怀化分公司对原告在沅陵三个基站电力引入工程施工中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及其逾期利息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称2014年1月1日,**公司将承包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化联通”)在沅陵县蚕忙、池平、张家滩、楠木铺四个基站的土建工程和电力引入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了《基站工程承包合同》。

首先,***提供的《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并非**公司的合法印章,对此,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己予以证明。另《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字的人系祝波,该人员并非**公司员工,亦未获得**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及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反复强调是看了**公司与怀化联通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建施工合同》”)后,才与**公司签订的《基站工程承包合同》。然一方面,从工程范围上来看,根据《土建施工合同》,**公司仅承包了怀化联通基站的“土建工程”,并未承包“电力引入工程”。而根据《基站工程承包合同》,**公司将阮陵县蚕忙、池平、张家滩、楠木铺四个基站的“土建工程”以及“电力引入工程”分包给***,这明显与土建施工合同内容相冲突,且怀化联通在庭审中,亦证实了基站的电力引入工程系由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而非**公司,且结合***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013年中国联通湖南村通GSM无线网基站电力引入新建工程单项工程结算送审金额汇总表”,该表显示“送审单位: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业已明知基站电力引入工程是由兴业公司承包而非**公司。故**公司不能亦不可能将“电力引入工程”分包给***。另一方面,从工程价款上来看,根据《土建施工合同》,**公司承包基站土建工程的预算价为每个9.5万元。而根据《基站工程承包合同》及***的起诉状,**公司分包给***的基站土建工程预算价同样为每个9.5万元,**公司不赚取任何费用的分包工程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另外,***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称“电力引入工程”是在**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具体展示在《土建施工合同》第1页第二条第1.2款4000元/站包干价款中包含的一部分“电源搭火费”。而根据《基站工程承包合同》及***的起诉状,**公司分包给***的基站电力引入工程预算价为每个5万元,**公司如此亏本的将工程分包给***亦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范围、价款与《土建施工合同》明显存在冲突,更加证明了《基站工程承包合同》的不真实性。***及其代理人所称知晓《土建施工合同》后与**公司签订《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亦无事实依据。因此,在合同签章系伪造、签字代表系他人冒充、合同内容不具有合理性等情况下,本案《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系伪造而成,且不排除***本身参与了伪造。即便***未参与合同伪造,***作为标的数十万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基本的谨慎义务,一方面需要对签约代表的身份及授权情况予以核查,要求其出具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另一方面亦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基本判断。而本案中,***连授权签字代表祝波系他人冒充这一简单的情节均未能核实,且根据其当庭陈述,***对于祝波的身份认知仅为***的亲属,其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祝波具有代表**公司签字的权利。另一方面,结合其起诉状和当庭表述,该合同内容亦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明显未尽到作为市场主体的基本谨慎义务,本案不能也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综上,《基站工程承包合同》对**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二、**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即便***真的做了案涉工程,其实际也是从***处分包的工程。**公司仅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公司与***、***之间均不构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理由如下:

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即挂靠的核心在于“承揽”环节即用了他人资质。而本土建工程是于2013年4月份招标,**公司以自身名义、自身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之后,与***签订了《通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承包的基站土建工程转包给了***,并约定**公司按照5%收取管理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之后,***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基站土建工程转包给***。但***一直以***施工队的名义施工,**公司此前也一直是向***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之后***与***发生矛盾之后,***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之后,**公司才将之后的工程款汇给了***。故案涉工程的“承揽”环节并不存在任何借用资质等情形,不应认定为挂靠关系。

根据***的起诉状、提供的证据,以及***在(2018)湘1222民初897号案开庭中的陈述,***在分包及实际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与***联系并向其追讨工程款项,***也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出具支付工程款的保证。即便***真的做了案涉工程,其实际也是从***处分包的工程,其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即便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应当由***本人予以支付。

三、**公司已经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公司仅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而**公司与怀化联通经结算,基建工程的审计金额为859322.48元,审计费用为23165元。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扣除5%的管理费后,**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项为793191.36元。对于该笔工程款项,**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中直接付至***账户436050元,根据***的委托指令付至***账户357141.36元。故**公司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提供的证据中能直接指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主要有:1、《基站工程承包合同》;2、付款凭证;3、毛万法等人的证人证言;4、***的《保证》;5、照片。

第一、《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此在代理词的第一部分已经详细论述。

第二、***提供的各付款凭证中所有显示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文字均为手写,且各付款凭证也存在自相矛盾、与毛万法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当庭供述相冲突的地方,故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存疑。

第三、***本人并未出庭,***提供的***出具的《保证》的真实性存疑。其次,《保证》中所列工程是否为案涉工程,所欠金额数量为多少均不明确,故《保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存疑。

第四、***提供的照片中均不能体现确切地址和方位,不能证明是案涉施工的基站。

综上,***提供的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具体问题代理人在质证中已经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合上述几点,***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施工。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诉的工程系原告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虽然原告提交了《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但是从合同的主体看,甲方系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从合同第三条承包价款看,甲方将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以95000元(土建)、50000(电力)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因此从合同的项目价格看土建只有95000元,电力只有50000元,总计只有145000元。2.从合同第四、第六条看,乙方应保质保量按图施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除暂扣留工程总价款的10%质保金外,余款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是原告不能提供按图施工的工程量及验收合格的证明,因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二、本案工程款与***无关联性,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案虽然是***与**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是受***的委托与**公司签订的,因该工程实际承包施工的是***,且该合同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不符,***与**的合同并无电力引入工程。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第3页说被告对案涉工程没有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已经进行了结算,支付给了**公司。2、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不应予以支持,联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工程款已支付给了**公司,原告要求联通公司对尚未支付部分进行支付没有事实依据,联通公司已支付完毕了。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1页、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l份1页、被告***、***身份信息证明1份2页、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2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注册情况。被告**公司、***、怀化联通公司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基站工程承包合同》1份2页。被告***、***、祝波等办公场所即项目部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基站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等约定的事实,经办人***和***在场,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即《基站工程承包合同》的签约场所的事实。湖南**质证意见:①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基站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经过鉴定,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这份合同上“祝波”的签字并非祝波本人签署。再者,该合同内容与第五组证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冲突与不合理之处,具有不真实性。最后,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将承包范围中的施工项目以95000元(土建)、50000元(电力)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含赔偿费及青苗赔偿费)”即工程总价最多只有145000元还包含了青苗赔偿费,而本案原告所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就618537.03元,该诉求的工程款项与该合同之间缺乏对应性。因此该合同与本案关联性也存疑。②被告***、***、祝波等办公场所即项目部照片两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张照片上所展现的招牌分别是怀化公交集团公司、纪委、公交公司工会,没有原告所说的项目部。第二张照片仅为一张门的照片,无法看出具体是什么地方。被告***质证意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主体看,甲方是**,乙方为***,并非为***。从合同第3、4、6条看,该合同9.5万土建工程,5万电力工程,总计145000元。应按图施工,原告并没有提供工程量清单和验收合格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者。对照片的意见同**。被告怀化联通质证称不知情。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合同来源不明,照片也说明不了是**公司项目部,故本院不予采信。

3、《2013中国联通湖南村通GSM无线网基站新建土建工程单项结算送审金额汇总表》1份1页。《2013中国联通湖南村通GSM无线网基站电力引入新建工程单项结算送审金额汇总表》1份1页。证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发包人就2013年承包沅陵基站土建工程和电力引入工程完工后结算的事实;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分包的土建工程款为472924.02元的事实和电力工程款为325736.84元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意见:1、《2013中国联通湖南村通GSM无线网基站新建土建工程单项结算送审金额汇总表》: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送审价不等于经结算的工程款金额。2、《2013中国联通湖南村通GSM无线网基站电力引入新建工程单项结算送审金额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方面,原告提供的电力汇总表的送审单位是怀化兴业有限公司,且该表并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公司承包的是土建工程,电力工程汇总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送审表是**公司,另一个是怀化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额相矛盾。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与联通公司进行了结算,一张是**公司制作,一张是怀化兴业公司制作。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表系被告联通公司结算必需的资料,且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结算依据支付了相应款项给被告**公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保证》书l份1页。证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向原告保证在2017年3月底以前付清工程款,并保证如逾期则支付2%利息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保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从该保证的内容上来看,***是保证项目结算一次结清,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其次,保证上记载的项目为“沅陵工程(联通)项目”该项目是否为案涉工程存疑,关联性有异议。最后,保证人是***本人而非**公司,保证中更未出现任何提及“**公司”的表述,***是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的保证。该保证是***的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再者,从***出具该保证的行为来看,本案即便存在原告做了案涉工程,且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也应该向***主张。被告***质证意见:是保证完成项目部的结算,并不是原告提交的基站合同的结算,这个保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没有关联性。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情。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保证是否出自被告***之手,反应不出本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8页,证明被告**公司与发包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签订承包沅陵基站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恰好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基站工程承包合同》的不真实性。一方面,**公司承接的仅是怀化联通基站的土建工程项目,并未承包基站的电力引入工程,更不可能将基站的电力引入工程转包出去。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三条承包价款中还列举了5万元(电力)显然不符合现实与逻辑。另一方面,该合同根据该合同,**公司承接基站土建工程的预算价仅为9.5万元一个,而根据《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告起诉状显示,原告基站土建工程的价格为9.5万元,**公司一分钱不赚显然不合常理。被告***质证意见:首先怀化联通公司是做的基站的土建工程,与原告证据提交的土建和电力引入相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电力引入**没有承包,***与**签的合同也没有电力引入工程。原告也没有相关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清单和验收合格证明。被告怀化联通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客观真实,反应了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为分包工程垫付施工费用汇总表1份l页,金额487805元。原告支付三基站土建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凭证15笔4页,共计280080元;原告支付三基站电力安装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凭证10笔3页,共计155640元。青苗费、开支、打火费、验收费、资料文件等52085元。证明原告为分包工程垫付施工费用,共计支付沅陵县楠木铺乡、张家滩乡、蚕忙乡三基站土建、电力安装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和相关费用共计487805元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汇总表系原告自行手写,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二,各收条、存款、转账凭证只能显示其中的人员之间有资金往来,且上面均有手写添加事项,往来原因及手写添加事项是否属实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大部分的收条、凭证均不能体现是原告在支付款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第三,各收条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比如倒数第二张中唐孝龙的收条,一张是贺小龙支付的10000元,一张是肖军支付的11000元,这些收条都与本案原告无关。另外,全永凯即显示收到***工程款20000元,又显示收到联通公司工资25000元,既然全永凯是从***处领取工程款,就不可能在联通公司再领取工资。再者,“向开亘”收到“金总”款项,“金总”是否为***?如果是,与***起诉所称***仅支付7000元存在冲突。第四,收条、存款、付款凭证与第八组证据“施工人证人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例如:①第八组证据中毛万法出具的《证明》显示毛万法2014年9月开始在张家滩基站做土建工程,2014年11月开始在张家滩基站做电力引入工程,但收条及存款凭证显示毛万法2014年1月就开始收钱,两者存在矛盾。②第八组证据中向纯利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做了楠木铺基站土建工程,“都由***支付了工费及材料费用”。但本组证据中的《收条》显示向纯利有向***收钱3万元。③根据贺晓文的当庭陈述,是其做了楠木铺基站的电力引入工程,且工程款是分两次支付的,一次现金,一次转账。而在本组证据中,手写了“楠木铺电路”的凭证与收条共有4张,收款人均非贺晓文,且付款人均未体现为原告,存在明显疑问与冲突。④根据谭再理当庭的陈述,是其做了蚕忙的电力引入工程,施工材料费7万多,人工费3万多。然而在本组证据中,手写了“蚕忙电路”的凭证总共只有三张,总金额只有6万元,且均不能体现是“谭再理”收款。而汇总表中蚕忙电力引入工程的费用亦仅为8万元。故本组证据与谭再理的当庭陈述亦存在冲突。⑤本组证据中的送货单均没有注明收货人,货物品名亦不清楚,无法证明是***因案涉工程而采购材料。被告***质证意见:系原告自己制作,并没有相关的被告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另对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还有收条是***收的。收到的2014年7月10日联通公司2.5万元。送货单有的备注联通,沅陵什么,是联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向开恒也是收到联通公司350元,也是联通公司。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情。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垫款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中国联通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用于办理电力引入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1份4页。证明原告承包施工沅陵县楠木铺乡、张家滩乡、蚕忙乡等基站土建、电力安装的事实,以及原告受委托代联通公司办理用电开户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怀化联通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仅承包了土建工程,电力开户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没有电力引入工程,与被告一、被告二没有关联性。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目的,不能证明联通公司委托了原告办理了用电开发的目的,没有委托书。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电力引入工程已完成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8、施工人员证人证言7份7页。施工现场照片一套6页。证人向纯利、张明宏、贺小文、唐孝龙、毛万法身份证复印件4份4页。证明原告支付沅陵县楠木铺乡、张家滩乡、蚕忙乡三基站土建、电力安装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和相关费用共计487805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是该三个基站土建、电力引入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意见:①7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从证明的纸张、内容、日期来看应该是有人写好之后让相应人员抄写。第二,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应不予采纳,本案中,仅有毛万法与贺晓文出庭作证,且当庭陈述与出具的《证明》内容存在冲突,故该7份证人证言均不应采纳。第三,本组证据的内容与第六组证据存在冲突矛盾之处,详见第六组质证意见。

②施工现场照片一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中的确切地址和方位不明,不能证明是原告方所施工的基站。被告***质证意见:三个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主要表现主要矛盾被告一已指出来,毛万法的证明电力引入和土建都是他施工的,做了60天,与证言有矛盾。说有验收,原告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情。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已出庭三位证人贺晓文、毛万法、谭在理,分别证明了楠木铺、张家滩、蚕忙基站土建及电力引入工程系原告负责承建,与被告怀化联通公司的当庭陈述验收合格了相吻合,该三人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9、2019年7月30日庭审笔录l份24页(见12、16、17页),证明被告***、***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依法三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尚未结算支付原告施工的三个基站电力引入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第二,**公司承接的是怀化联通基站土建工程,并未承包电力引入工程。被告***质证意见: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和被告二不是挂靠关系,被告一和被告二承包的内容只是土建工程,不包含电力引入。

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质证意见: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庭审笔录联通公司答辩明确已将工程款结算支付给了**公司。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录是当事人在另案庭审的陈述,且不是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达不到原告待证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10、《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1份3页,证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仅结算支付了原告施工的三个基站土建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施工的三个基站电力引入工程款的事实。

补充证据结算表有联通公司的公章,这个公章是签合同的公章,又是送审表、送审结算书的公章,**公司否认与***、***及原告的关系是违背客观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公司承接的是怀化联通基站土建工程,并未承包电力引入工程。编审确认表恰好能证明工程范围没有电力引入工程。第二,经过鉴定,编审确认表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恰好能证明《基站工程承包合同》缺乏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编审确认表并不能体现施工的是***,这里体现是建设单位是联通公司怀化分公司,施工单位是**公司。被告一和被告二合同只有土建工程,没有电力工程,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与***没有关联性。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达到原告说的证明目的,原告说确认表证实了联通公司是否支付了工程款,但实际只是对工程款金额确认了,表上无法确认是否已支付,联通公司是否已支付工程款会在接下来举证。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确认表反映了建设单位跟施工单位结算了土建工程的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

1、《基站工程承包合同》;

2、《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2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并非**公司的合法印章,《基站工程承包合同》对**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章不排除**给***提供了其他公章。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晓。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一方面否定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不能提供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即使提供了也是非法转包或分包。在工程结算时,送审单位也备注了三个基站是***完成的。故该二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事实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与***签订的《基站工程承包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基站工程承包合同》上代表**公司的签字“祝波”系他人冒签,祝波对此并不知情。且祝波并非**公司员工,亦未获得**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一、二组证据的辅助证据,基于与第一、二组证据同样的认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公司承包了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2013年综合配套网基站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基站工程”)。原告***质证意见:第一页最下面一行被告要求原告打火有依据,电力引入打火费都包括在4000元内。4000包干,互相连贯。工程结算款是在电力完成后支付,只支付土建款,没有支付电力款,隐瞒了没有支付电力款的事实。合同、承诺书是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的内部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对合同具有代理权,签订了基站承包合同是有依据的。被告一和被告二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2014年工程已完工,2015年3月15日***写了承诺书,只是承诺付款。被告**公司是确认的。2016年***写了报告,要**公司付款给他和开具发票,工程款都结清了,就是质保金那些问题。**公司代为付款和开具了质保金发票,都是紧密相连的。是有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联通和**基站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联通和**只是签订土建工程,没有电力引入工程。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5、《通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公司将承包的基站工程内部转包给了***,**公司按照5%收取管理费,且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原告***及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这份证据看出是**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并没有电力工程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晓。本院认为,**公司将承包的基站工程内部转包给了***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6、《通信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

7、***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出具的报告,第6、7组证据证明:***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基站工程转包给***,且***委托***收取部分工程款。原告***及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6、7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时间不符,***和***在此之前就签订了。委托书只是委托***收一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承诺书来源合法性有异议,***的承诺怎么会到**公司,来源合法性有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报告可以看出该项目是***和***承包了怀化联通的土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公司,不是原告,跟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对部分内容***欠我15.3万元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欠款应该由***和***结算,而不是由***单方面提出。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质证意见:对第6、7组证据不知晓情况。本院认为,***承包了怀化联通公司的基站土建工程,后又转包给***,从原告提交的送审汇总表及造价编审确认表可以反映出***和***的转包事实。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关于中国联通怀化分公司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费付款说明》,证明:基站工程决算审定总金额为

859322.48元,审计费为23165元,扣除5%的管理费,**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项为793191.36元。

9、《怀化联通2013年综合配套网工程基站铁塔基础新建机房、机房装修、接地工程项目工程款收支统计表(***、***)》。

对于第8、9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付款凭证没有问题,只是遗漏了电力工程款。形成实质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要承担后果。被告***质证意见:付款说明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说明是原告说确定的这4个基站的付款说明。与基站的金额14.5万元相差太多,统计表是2013年,并不涉及到2014年,原告起诉的工程是2014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工程款虽然是2014年后支付的,是2013年支付了180500元,是***2013年接的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第8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9组证据不知晓。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基站工程款事实客观实在,本院予以采信。

10、银行记账回执,第9、10组证据证明**公司应付***工程款项793191.36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中直接支付给***436050元,依***委托支付给***357141.36元。原告***及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晓。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8、9组相吻合、相对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1、(2018)湘1222民初897号案法庭笔录,证明原告实际系从***处分包案涉工程。法庭笔录第19页证明原告一直系向***追讨工程款项而非**公司。原告***及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庭审笔录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提现不出与***的关联性。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法庭笔录只说明当事人的陈述,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12、***向原告作出的书面保证,证明***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结算工程款的保证。原告***及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晓。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书面保证所指向的工程仍然是被告**公司所承包的被告怀化联通公司的基站建设工程,而不是被告***另外承包的工程。所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代理人罗:(2018)湘1222民初8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8年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本案原告的证据与当时证据相似,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诉讼请求不同,诉讼主体被告不同,不能简单的说是同一个案子,***方发表的意见不客观。**公司及怀化联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因施工后未获得工程款起诉过,且因证据不足撤诉。涉案当事人与本案不一致,不能等同为同一案,不足以成为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怀化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基站土建工程于2013年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关联性有2点,其他的费用4000元包干已转到原告身上,相关的手续是有依据的,第6页电力引入结算款是与本案有关,要求联通公司提供。被告**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只有土建工程,没有电力工程。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内容与***关联性有异议,工程地点是沅陵凤凰山后山等5个基站,是概括性的,***和**公司签订的不具体,没有关联性。5个基站**公司承包给了***。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除被告***没有到庭外,余相关当事人对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二份,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确认。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实际参与了,***当着原告的面盖章了。为了原告放心,是联通公司自己的材料纸的原件给原告复印的。没有包含电力引入部分。联通公司应提交电力引入部分结算单。被告**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编审价格确认表上施工单位是**公司,并不是原告。合同内容所签订的施工工程地点与送审表上工程地点不一致。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二份确认表包含了原告***负责施工的(沅陵县蚕忙乡大田界村基站、张家滩乡桐油坪村基站、楠木铺乡庙王山村基站)核定金额(被告***代表**公司在经办人栏签名),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3、银行业务单据15份,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已向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金额为836157.48元。扣除了审计费23165元。联通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联通公司应提交电力引入部分结算单。被告**公司与***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怀化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基站土建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湖南**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4月6日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和工程咨询服务;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维护;通信管网设计与代理服务;通信管道和光缆的施工;通信基站的施工及代维等。

2013年,被告怀化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名称是: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2013年综合配套网工程基站铁塔基础、新建机房、机房装修、接地工程(围墙)等工程。工程地点及内容:沅陵凤凰后山、沅陵楠木铺李家坪村、沅陵苦藤铺高速旁、沅陵官庄高速收费站、沅陵官庄沐濯铺等5个基站(以上站点为暂定站点,实际站点名称及工程量以甲方网建部依据基站设备开通站点签证为准),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的大包干与按实结算的形式(具体详见“第二条价款结算办法”),第二条规定:“1、铁塔基站的土建工程价款结算方法(该类基站结算需进行审计);1.1、基础(包括铁塔基础、机房基础)以及接地网、新建机房等所有工程均实行按国家定额结算。双方同意每个拦线塔、铁塔基站土建以每站95000元为预算价。……1.12、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变更结算方式:如施工中发生修筑护坡、护坎等工程变更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公司网络建设部报批,并以省、市网建部批复意见为准,根据现场工程量按实结算。”并确定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为孙志彬、姚松希,有关建筑材料、防雷设施的选型需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及甲方委托的监理签字。并约定工程由乙方(**公司)直接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如发现转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在2013年6月28日前进场,该日期为施工工期的开始日期,甲方应在乙方进场前提供施工要求、装修标准等有关资料给乙方。施工总工期为50天(节假日在内)。工程签证记录和隐蔽工程记录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监理及分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后,方能作为结算依据,施工方应对所有的隐蔽工程进行拍照留档并放进施工决算资料,以便甲方资料留档备查。合同中还约定土建施工取费标准、人工工资及材料价格的计算方式,“本工程定额计价部分的工程款优惠率为3%”,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另外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并要求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必须向甲方开具施工地正式的建筑企业施工发票,以便甲方财务核算。在审计费及优惠措施中还约定:如乙方送审金额的审减率(审减金额与送审金额的比例)在15%以内(含15%),则审计费用全部由甲方负担;如审减率超过15%,则审计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扣除)等等。

随后,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通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甲方下属的怀化地区联通工程通信项目部,乙方承包期间以甲方怀化地区联通通信项目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有关手续,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缴交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此外,甲方协助乙方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建设方关系。三、甲方有权对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地盘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和指导,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的管理。对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或有质量安全隐患的,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整顿;工程已竣工验证收合格后乙方需负责二年维护质保期内的有关工作,如提前移交给业主则无需维护。……五、为规范施工现场的管理,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必须配备足够的工程管理人员,以及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以及相关的特种工程人员,施工现场要配足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合同还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乙方承揽的工程为怀化地区联通通信基站建设。还约定所有怀化联通土建基站工程按审计结算收入的5%上交管理费给甲方,其余部分由项目部自行支配。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每期拨入工程款,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剩余资金在一个星期内(计7天)如实拨付给乙方。甲方还要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施工经营业务的手续、证件、中介等事项,拥有对乙方实施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对乙方工程质量、安全、帐务、劳资、材料、技术资料等进行全程检查、监督、审核,汇总乙方的各种数据报表。而“乙方充分利用甲方品牌和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施工业务”,并“代表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办理规划、报建、资源分配、产权分割及移交等工作;乙方工程合同、预、决算资料必须交甲方一份存档”,“甲方在扣除乙方审计结算后收入的5%工程管理费外的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任何干涉”,乙方拥有工程用人自主权,自主聘用工程技术人员和民工并为聘用民工办好有关劳动手续,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在第十一、合同的终止、解除中还约定“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3年5月27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通信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双方一致同意就乙方承包甲方下属的怀化地区联通工程事宜签订以下合同。约定“一、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包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怀化地区联通通信工程项目,并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缴交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此外,甲方协助乙方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建设方关系。”承包期限暂定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实际合同终止日期以湖南**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中标的怀化联通基站土建项目质保期满为止。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所有怀化联通土建基站工程按审计结算收入的6%上交管理费给甲方,其余部分由乙方自行支配。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每期拨入工程款,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剩余资金在一个星期内(计7天)如实拨付给乙方,但乙方申请支付款项必需提供相应成本发票……,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基本与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相一致。其中在其权利义务中还特别说明乙方代表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办理规划、报建、资源分配、产权分割及移交等工作,甲方在扣除乙方审计结算后收入的6%工程管理费外的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任何干涉。

2014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基站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将其计划承包修建蚕忙、池坪、张家滩、楠木铺工程,为了确保该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双方协商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中所有的施工项目既:水电安装、泥工、木工、钢筋工,土方开挖和回填,架子工和副工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为基础工程完工时,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土建款

95000元、电力款50000元,(含赔偿费和青苗赔偿费)。基础工程完工时,甲方应支付给乙方30%工资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除暂留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外,余款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从工程验收合格时起,满一年甲方应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工程期间为50天等。

另查明,被告怀化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签订《中国联合网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第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被告**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确认中国联通怀化分公司2013年湖南综合配套网基站土建工程493982.03元(其中沅陵县官庄镇龚家湾村送审金额

142885.38元,核减25601.21元,核定金额为117284.17元;沅陵县官庄镇沐濯铺村送审金额125184.34元,核减金额35574.87元,核定金额为89609.47元;沅陵县官庄镇辰州坪立新村150779.99元,核减金额44281.63元,核定金额106498.36元;沅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124881.05元,核减金额35556.78元,核定金额89324.27元;沅陵县凉水井镇坳溪村131067.08元,核减金额39801.32元,核定金额91265.76元),双方根据合同,定额计价部分工程款优惠率为3%,优惠后总造价为483551.21元;中国联通怀化分公司2013年湖南村通GSM无线网基站土建工程375771.27元(其中新晃县凉伞镇环胆村51935.32元,核减金额18327.83元,核定金额33607.49元;新晃县李树乡大晏村64463.64元,核减金额14132.89元,核定金额50330.75元;沅陵县蚕忙乡大田界村(七甲坪乡亚头村)158934.69元,核减金额

48098.87元,核定金额110835.82元;沅陵县张家滩乡桐油坪村132577.85元,核减金额36361.59元,核定金额96216.26元;沅陵县楠木铺乡庙王山村125938.99元,核减金额

33190.88元,核定金额92748.11元),双方根据合同,定额计价部分工程款优惠率为3%,优惠后总造价为375771.27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怀化联通公司代表姚松希与被告**公司代表***分别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名确认,以上两项造价共计859322.48元,扣除审计费23165元,应付总额为836157.48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怀化联通公司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分八次共支付给被告**公司工程价款836157.48元。

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支付被告***180500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给被告***1102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被告***145350元,以上共计:436050元。随后,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按委托支付***100000元;2016年8月1日支付***76663.97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7年8月23日支付***80477.39元,共计357141.36。被告**公司共计向***、***共计支付793191.36元。

2015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因本人拖欠***怀化联通2013年土建基站已到账工程款壹拾伍万叁仟元,经友好协商,本人承诺此项目后续工程款,由***直接与**公司办理结算,我本人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所欠***工程款我保证一年内还清”。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报告〉,说明被告***与***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了**公司怀化联通基站土建工程施工,该项目工程具体实施全部由***牵头负责,并全额垫资实施项目施工,第一次开票金额47.5万元,第二次开票金额15.3万元,共计向第三人开具税务发票62.8万元,第一次到账19万元,第二次到账金额11.6万元,第三次到账金额15.3万元,第三人共支付**公司45.9万元。根据***与**公司的协议,**公司已经支付***43.605万元,而***只支付给***前两笔,尚欠***15.3万元,并说明***承诺剩余所有工程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且说明,经***要求,被告怀化联通公司暂时已停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公司。2016年4月25日,***出具《委托书》,说明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项目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且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并确认其尚欠被告***工程款15.3万,因此委托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收取该项目剩余工程款并直接支付到***账户(扣除**公司的管理费用后)。

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前仅支付原告***7000元。次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内容是:“我***保证在2017年3月底前完成沅陵工程(联通)项目结算一次结清,逾期则按违约罚息处理(2分息)。此保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被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公司”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基站工程承包合同》第2页上名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施工单位:(盖章)”栏中的样本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并对送检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的《基站工程承包合同》第2页上名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公章实验样本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文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1.送检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的《基站工程承包合同》第2页上名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的“施工单位:(盖章)”栏中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送检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的《基站工程承包合同》第2页上名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公章实验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所分包的工程后请求发包人、分包人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原告***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怀化联通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被告***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尚未被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是多少;四、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有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建筑业务活动而实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具备这种资格的承包人一般应为建设企业法人,本案合同约定的是进行基站的建筑活动,其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而原告***系一个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由于其实际承担了工程建设任务,按照无效合同完成了工程建设。因此,其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其次、被告怀化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基站土建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怀化联通公司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其有权利进行工程发包并能承担一定的义务,而被告**公司系一家建设企业,具有从事所承包业务的建设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通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由本案调查的事实可见,被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内部员工,其本身亦没有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资格,在后来的实际施工中,也不是由被告**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监理人员等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公司只是将从被告怀化联通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确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与***签订的《通信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由于***与***均系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没有承建建筑工程的资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将其从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与被告***签订的《通信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系一个无效的合同。

关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基站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原告***系一个没有任何专业资质的个人,没有从事建设施工合同的能力,同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此,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关于本案原告***提出所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在被告怀化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有效合同后,原告***通过层层非法转包、分包,然后实际施工完成了基站土建工程和电力引入工程,其中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但实际施工后仍然可参照有效合同来处理。故诉请的土建款、电力引入款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核定三个基站的土建工程款为:299800.19元(应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电力引入款为:197000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怀化联通公司所发包的工程最后经过验收合格。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包括基站土建工程款及基站电力引入工程款。由于本案系被告怀化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建,而**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个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将所承建的工程交由被告***承建,被告***又与被告***订立无效合同将所承建的工程转包给***,而原告又与**公司签订无效合同承建了部分工程。本案被告**公司系一个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能够承建被告怀化联通公司所发包的工程,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系一个有效的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与被告**公司(基站土建工程款)所签订合同的价款支付完毕。因此,被告怀化联通公司没有责任再行对实际施工人的损失(基站土建工程款)承担责任。但是,关于原告负责施工的三个基站的电力引入工程,被告怀化联通公司却把包括楠木铺、张家滩、蚕忙三个基站的电力引入工程款支付给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支付对象错误,相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说,仍然是欠工程款。故被告怀化联通公司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非法转包,应与转包承包人及分包人共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已完成了约定部分的工程,且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四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基站电力引入工程款人民币197000元;

二、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基站土建工程款人民币

292800.19元,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在此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超出前一、二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7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4240元,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31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根发

审 判 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滨

附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