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天安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B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君琳,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芳,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青,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立功,男,1974年1月1日,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栀,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武当,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立功、李武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1)湘0581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君琳,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青,原审被告邓立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栀,原审被告李武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581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李武当、邓立功签署居间协议的违反了《民法典》、《招标投标法》等诸多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权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2、上诉人对李武当、邓立功与***、***签订的《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协议》不知情,也不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形,该协议对于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3、案涉《居间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招投标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支付9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邓立功辩称,案涉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以不正当手段参与招标,损害国家利益,同时案涉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
李武当辩称,案涉合同要求必须中标,中标后被上诉人才能享有公司22%的股份。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因被上诉人没有付出劳动,因此,没有参加投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鑫航公司按居间协议的约定向***、***支付违约金叁佰万元整(约定900万元,考虑本案情况调整为300万元);2、由李武当、邓立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上半年,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招标已由新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新发改招[2021]6号文件批准,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招标人为新宁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实施机构新宁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受招标人的委托,对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名称: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出让。招标编号:ZKGSF(ZB)-20210372,招标内容: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该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并已经监督部门备案。2021年3月,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发布了招标文件最终送审稿,支持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中鑫航公司(原龙吉顺公司)通过了预审,取得了投标人资格。2021年4月15日,邓立功受中鑫航公司(当时的龙吉顺公司)的委托,与中鑫航公司资料员带着《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协议》来到湖南省新宁县。***、***作为协议的乙方;甲方为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为李武当、邓立功;代理人李武当没有到达新宁县,但预先在上述居间协议书上该签字的地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捺印。在新宁时,双方在场人经充分协商后就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投标事项达成“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协议”,在场代理人邓立功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李武当预先已签字捺印),***、***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约定:一、甲方特委托乙方就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项目地址:邵阳市新宁县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运行,甲方以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最终达到甲方按程序中标,成功取得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二、遵照我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提供居间服务方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以包干方式计取居间服务费玖百万元整。双方约定:居间服务费转换为股份、占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总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二,该项目中标后,乙方自动成为该项目的原始股东,占总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二;三、如甲方不按以上一、二条款履行,乙方照旧向甲方收取本协议约定的居间费,居间服务费的税金由甲方依法缴纳......协议签订后,***、***告着手进行居间活动,但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的具体数据。后中鑫航公司对照相关评分标准,认为自己公司没有中标胜算,就退出公开招标,没有参加投标活动,导致协议目的没有实现。2021年4月16日,中鑫航公司(原龙吉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书面授权李武当、邓立功跟进沟通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业务相关事宜,授权期限: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并加盖有当时的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中鑫航公司)的印章。2021年6月10日,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即“甲方(中鑫航公司)特委托乙方(***、***)就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项目地址:邵阳市新宁县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运行,甲方以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最终达到甲方按程序中标,成功取得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其中李武当、邓立功只是中鑫航公司委托来湖南新宁县具体签订合同,负责该项目跟进的实际操作人而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与李武当、邓立功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协议》,对中鑫航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被告方是否违反协议约定,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在***、***没有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前提下,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由谁来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多少违约金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案涉《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协议》应当对中鑫航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中鑫航公司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通过庭审查明,签订该协议的当时,有龙吉顺公司的资料员与邓立功专程从深圳赶往新宁,并且将打印好了的、预先有一个代理人李武当签字并捺印的协议带来了湖南新宁,这说明中鑫航公司有委托***、***跟进该项目的意向;2、虽然龙吉顺公司(即中鑫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即2021年4月16日才由公司出具的,乍一看,好像不在授权日期之内,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这恰好可以说明是当时的龙吉顺公司对公司委托的两代理人代理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了追认;作为不知情的***、***完全有理由相信两受托人可以代替龙吉顺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一切民事活动,即两自然人李武当、邓立功的行为是受中鑫航公司委托进行的。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在李武当、邓立功、中鑫航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即便***、***方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方的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被告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理由如下:1、从庭审查清的事实看,龙吉顺公司(被告中鑫航公司)之所以没有继续参加招投标,是自己根据网挂的招投标评分细则,对照了自己公司的实力,分析认为自己公司不能中标,才放弃了招投标的,而非其他原因;这从另一个侧面可以看出,龙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武当、邓立功两人来跟进涉案该招投标工作,是中鑫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龙吉顺公司没有参加后续的招投标活动,完全是出于对自己公司正确评估后,在招投标工作进行前的取舍,而不是其他原因,即违反涉案协议中鑫航公司是有主观过错的;根据民法原理,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中鑫航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违约责任;试想一下,如果当时的龙吉顺公司对照招投标评分细则后发现自己公司完全有可能中标,那么涉案协议的履行就势在必行;2、涉案委托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接受中鑫航公司的委托后,按照协议约定,就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项目地址:邵阳市新宁县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运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付出脑力劳动的行为,其所付出的脑力劳动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是不可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如果就仅仅因为涉案委托合同的特殊性,致***、***此方面的证据缺失,而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显然对***、***就涉案协议付出的劳动是不公平的,因此,即便没有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方也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责任;3、至于如何认定本案***、***具体损失的问题,确实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纵观本案协议签订的全过程,就现有证据看,***、***在签订协议后,虽然有所付出,但工作量也不是很大,损失有但也不是很大,如果按照***、***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的话,明显证据不足,也有失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协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减少;综合以上分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以由中鑫航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9000000元的10%,即900000元为宜。至于本案李武当、邓立功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李武当、邓立功系当时龙吉顺公司即现在的中鑫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人所实施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所代表的是公司,而不是自己,因此李武当、邓立功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此款限被告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800元,原告***、***共同承担9000元,被告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鑫航公司提交了邓立功、与***、黄亮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一张,拟证明李武当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获得授权,且试图通过***、***的关系对评分标准进行修改,通过其他公司围标等不正当手段中标。同时,邓立功在2021年5月15日就已经向***及黄亮告知以中航美丽城乡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鑫航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邓立功、李武当对中鑫航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中鑫航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不影响一审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究竟是中鑫航公司还是李武当、邓立功个人?2、中鑫航公司向***、***支付90万元违约金有无依据。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剖析如下:邓立功、李武当于2021年4月15日与***、***签订了《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协议》,虽然邓立功在签约当时未有中鑫航公司的授权,但事后中鑫航公司委托了邓立功、李武当跟进案涉项目,故***、***完全有理由相信邓立功、李武当可以代替中鑫航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和中鑫航公司。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来获取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主要目的是中鑫航公司委托***、***对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运行,最终成功取得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但***、***不具备履行招投标工作指导运行的能力,同时***、***也没有聘请专业的工作人员指导招投标工作,再综合庭审审理查明***、***没有提交其具体指导招投标事项的证据,且中鑫航公司也没有参加后续的投标活动。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因此,***、***向中鑫航公司主张支付300万元委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而案涉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其他法律的规定,酌情判令中鑫航公司向***、***支付违约金90万元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581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0800元,由上诉人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文彬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莉娟
书 记 员 周治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