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81民初3992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自青,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3532H,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天安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B1302。
法定代表人:王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涛,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花,江西问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龙,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武冈市,系武冈市水浸坪乡峦山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李武当,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与被告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航公司)、李武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青,被告中鑫航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谢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鑫航公司按居间协议的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叁佰万元整(约定900万元,考虑本案情况调整为300万元);2、由被告李武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招标已由新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新发改招【2021】6号文件批准,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招标人为新宁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实施机构新宁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招标人),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受招标人的委托,对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名称: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出让。招标编号:ZKGSF(ZB)-20210372,招标内容: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该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并已经监督部门备案。2021年4月,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发布了招标文件最终送审稿,支持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鑫航公司经充分协商就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投标事项达成协议,居间代理人李武当、***在协议上签字及捺手印。协议约定,条款一,被告特委托原告方就该项目进行招标指导运行,最终达到被告中鑫航公司按程序中标,签订合同;条款二,原告方提供居间服务,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以包干方式计取居间服务费九百万元,双方约定居间服务费转换为股份,该项目中标后,原告方自动成为该项目的原始股东;条款三,约定如被告方不按条款一、二履行,原告方照旧向被告收取本协议约定的居间费。2021年4月16日被告书面授权李武当、***为全权代理人。协议签订后,被告因各种原因不愿意参加投标活动,主动不协助招标活动,不提供招标的系列资料,退出公开招标,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方损失特别重大。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中鑫航公司,在居间协议达成后,不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使原告方进行招标相关事项的工作不能开展,以致协议无法履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鑫航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本案系合同纠纷,通过两原告提交的居间协议可知,合同相对方为两原告与两被告李武当、***,与答辩人毫无关联;2、签订居间协议在前,根据两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答辩人向两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在后,无任何理由和依据需要答辩人为两被告取得授权前的、与他人的民事行为承担任何责任;3、况且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内容、时间均不在答辩人对两被告的授权范围和时间之内;即便居间协议真实存在,也系两被告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二、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居间协议关于“保证中标”的内容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居间协议打印件部分“如未中标,视为居间失败,甲方不支付费用”,与手写部分“如甲方不按以上一、二条款履行,乙方照旧向甲方收取本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用”相互矛盾;说明两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手写部分也违反公平原则,不能成为协议的内容;如果两被告认可,那也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实施了居间服务的内容和义务,更无证据证明两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居间的目的也未达成,任何人无需向两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如下:一是,涉案的居间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是,***我不认识,我没有***的电话,***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的老公黄亮说不方便出面,就不跟我们签这个合同,由他老婆在这个合同签字,有什么事情你跟我联系就可以了。所以最终在合同上签字摁印的是***而不是黄亮,也正因为如此,有什么事情我都是跟黄亮联系的。三是,2021年4月14日之前我不认识***,***2021年4月14日给我打电话表示能帮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运作。我与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料员2021年4月15日早晨8时30分左右特从深圳赶回新宁县,当日下午6时左右到达新宁县。我和资料员与***等人一起吃了一个晚饭,饭后***等人将我与资料员带至宏基华天大酒店(新宁县崀山店)办理入住。***等人表示有99%的把握能修改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招投标工作的评分标准,因此2021年4月15日晚上双方在酒店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随后我与资料员在酒店等了三天无果,甚至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招投标已挂网的事实***等人都不知道。
事后,***、黄亮、***等人没有来过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招投标工作进行过指导运行,也没有通过电话、微信等线上方式对招投标工作进行任何指导运行,其也未对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招投标工作的评分标准进行过修改。因为公司在某些条件依照该项目《评标办法》无法得分,仅对照《评标办法》第二项(总分为30分)的“商务评分标准”就缺失了12分,其余评分项目本公司也没有任何优势,根本竞争不过其他公司,所以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参加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最终的招投标活动。
试想有哪个公司看到有钱挣的项目不去搏一把?何谈无故放弃竞标?公司存在的意义本身就是为了盈利,如果放弃,那也只是本公司目前还没有这个实力,自己有自知之明罢了。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代理人答辩如下:居间协议手写部分不清楚是怎么回事,第三条所得税费应由取得收入方交纳;对抗辩权的约定也是无效的。综上,该份居间协议应视为无效合同。
被告李武当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和答辩观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客观证据,庭审质证时,双方对各自相对方提交的有关新宁县城乡一体化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等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有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不一样的理解;对原告方提交的调查笔录提出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法庭接受质询等异议;中鑫航公司对居间协议提出异议,但在此协议上签字的被告***对居间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对居间协议存在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上半年,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招标已由新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新发改招【2021】6号文件批准,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招标人为新宁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实施机构新宁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受招标人的委托,对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名称: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权出让。招标编号:ZKGSF(ZB)-20210372,招标内容: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特许经营,该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并已经监督部门备案。2021年3月,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发布了招标文件最终送审稿,支持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被告中鑫航公司(原龙吉顺公司)通过了预审,取得了投标人资格。
2021年4月15日,被告***受被告中鑫航公司(当时的龙吉顺公司)的委托,与被告中鑫航公司资料员带着《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协议》来到湖南省新宁县。原告***、***作为协议的乙方;甲方为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为李武当、***;代理人李武当没有到达新宁县,但预先在上述居间协议书上该签字的地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捺印。在新宁时,双方在场人经充分协商后就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投标事项达成“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协议”,在场代理人***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李武当预先已签字捺印),原告***、***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约定:一、甲方特委托乙方就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项目地址:邵阳市新宁县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运行,甲方以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最终达到甲方按程序中标,成功取得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二、遵照我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提供居间服务方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以包干方式计取居间服务费玖百万元整。双方约定:居间服务费转换为股份、占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总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二,该项目中标后,乙方自动成为该项目的原始股东,占总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二;三、如甲方不按以上一、二条款履行,乙方照旧向甲方收取本协议约定的居间费,居间服务费的税金由甲方依法缴纳……协议签订后,两原告着手进行居间活动,但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的具体数据。后被告中鑫航公司对照相关评分标准,认为自己公司没有中标胜算,就退出公开招标,没有参加投标活动,导致协议目的没有实现。
2021年4月16日,被告中鑫航公司(原龙吉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书面授权李武当、***跟进沟通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业务相关事宜,授权期限: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并加盖有当时的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中鑫航公司)的印章。
2021年6月10日,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居间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实际上本案应该为委托合同纠纷,即“甲方(被告中鑫航公司)特委托乙方(原告***、***)就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项目地址:邵阳市新宁县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运行,甲方以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最终达到甲方按程序中标,成功取得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其中被告李武当、***只是被告中鑫航公司委托来湖南新宁县具体签订合同,负责该项目跟进的实际操作人而已。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武当、***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协议》,对被告中鑫航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被告方是否违反协议约定,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前提下,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由谁来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多少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协议》应当对被告中鑫航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由被告中鑫航公司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通过庭审查明,签订该协议的当时,有龙吉顺公司的资料员与被告***专程从深圳赶往新宁,并且将打印好了的、预先有一个代理人李武当签字并捺印的协议带来了湖南新宁,这说明被告中鑫航公司有委托原告跟进该项目的意向;2、虽然龙吉顺公司(即被告中鑫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即2021年4月16日才由公司出具的,乍一看,好像不在授权日期之内,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这恰好可以说明是当时的龙吉顺公司对公司委托的两代理人代理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了追认;作为不知情的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两受托人可以代替龙吉顺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一切民事活动,即两自然人被告的行为是受被告公司委托进行的。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方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即便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方的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被告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理由如下:1、从庭审查清的事实看,龙吉顺公司(被告中鑫航公司)之所以没有继续参加招投标,是自己根据网挂的招投标评分细则,对照了自己公司的实力,分析认为自己公司不能中标,才放弃了招投标的,而非其他原因;这从另一个侧面可以看出,龙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武当、***两人来跟进涉案该招投标工作,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龙吉顺公司没有参加后续的招投标活动,完全是出于对自己公司正确评估后,在招投标工作进行前的取舍,而不是其他原因,即违反涉案协议被告公司是有主观过错的;根据民法原理,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鑫航公司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试想一下,如果当时的龙吉顺公司对照招投标评分细则后发现自己公司完全有可能中标,那么涉案协议的履行就势在必行;2、涉案委托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两原告接受被告中鑫航公司的委托后,按照协议约定,就新宁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项目地址:邵阳市新宁县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运行;原告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付出脑力劳动的行为,其所付出的脑力劳动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是不可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如果就仅仅因为涉案委托合同的特殊性,致原告此方面的证据缺失,而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显然对两原告就涉案协议付出的劳动是不公平的,因此,即便没有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方也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责任;3、至于如何认定本案原告具体损失的问题,确实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纵观本案协议签订的全过程,就现有证据看,原告在签订协议后,虽然有所付出,但工作量也不是很大,损失有但也不是很大,如果按照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的话,明显证据不足,也有失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协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减少;综合以上分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以由被告中鑫航公司支付两原告约定违约金9000000元的10%,即900000元为宜。
至于本案被告李武当、***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两自然人被告李武当、***系当时龙吉顺公司即现在的被告中鑫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人所实施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所代表的是公司,而不是自己,因此两自然人被告李武当、***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此款限被告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00元,原告***、***共同承担9000元,被告中鑫航(深圳)实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湘杰
人民陪审员 胡海洋
人民陪审员 杨琴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月
代理书记员 李洁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