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50号

原告:***(CHOIEI),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日本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式群,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南太湖高新技术园区工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式群、被告浙江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916.60元;2.被告自2018年4月23日起支付原告滞纳金(以欠付的经济补偿金54916.60元为基数按每日0.3%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特殊年终奖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的工资差额5701.07元、年终奖差额15665元,合计21366.0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6475元(54916.60元×30%);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156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入职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月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技能工资18655元,学历工资350元,保密工资1500元,交通补贴156元,双方另约定每年1月发年终奖,金额为148700元。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决定201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由被告承担可能的税收部分,实际支付给原告35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之前,逾期1周以上,每天支付0.3%的滞纳金。2018年4月15日,被告仅支付经济补偿金295083.40元,少付54916.60元。2017年9月原告的税前工资是35081元。被告少发工资5701.07元、年终奖(应于2017年1月发放)15665元,合计21366.07元。2018年2月26日和3月27日,被告总经理刘宇朗两次承诺将随经济补偿金同时发放2017年度特殊年终奖10000元,但始终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及律师多次催讨,被告托词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补偿金差额54916.60元系由被告代扣代缴的经济补偿金个人所得税,应由原告承担。2.被告已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滞纳金,且原告采用的滞纳金计算方式高于法律规定。3.解约过程中,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2017年度特殊年终奖1万元已包含在经济补偿金中,原告知晓并且同意。4.2016年度年终奖是否存在差额需另行计算;即使存在差额,2016年度原告与上海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故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的支付主体应为上海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且2016年度年终奖应于2017年1月发放,至今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原告工作部门为总经理办公室,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原告工资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岗位技能工资为18655元/月,学历工资为350元/月,保密工资为1500元/月,交通补贴为156元/月。

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系被告员工,2015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关联公司上海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单位,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同意给予补偿,其中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合计人民币58536元;并另行向原告支付综合补偿与慰问金291464元,两项金额合计350000元。被告承担可能的税收部分,实际支付给原告350000元,定于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逾期1周以上,每天支付0.3%的滞纳金。该协议还就原告绩效工资、补贴、个人所得税承担、离职后保密责任等事项予以了约定。201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确认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离职。2018年4月1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5083.4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特殊年终奖及2016年度年终奖,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离职证明、收入证明、员工薪资调整清单、交通银行上海闵行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律师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外国公民和中国法人之间,属于涉外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后适用的准据法未作约定,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依据,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年满五十五周岁,已超过我国女职工退休年龄,已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原告***与被告浙江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54916.60元,应否支付滞纳金及其计算标准;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7年度特殊年终奖10000元;三、被告应否补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及其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约定,经济补偿金350000元为扣除个人所得税之后的实际支付金额,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滞纳金的计付标准,考虑到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过高,故本着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的宗旨,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计付,最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总额1647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未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度特殊年终奖10000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截图,且对话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该款项的支付达成合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度特殊年终奖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劳动关系自2017年9月1日才转入被告单位,之前一直为上海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916.6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未付经济补偿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限额为16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原告***负担483元,由被告浙江朗奥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冯菡

书记员蔡燕